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81民初7344号
原告: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神木市人。
原告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6日作出了神劳仲案(2018)8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对本被告进行了岗位培训,主要从事原告指派的输送带维修及滚筒包胶服务。自从进入原告处工作后,本被告每日按时到原告处考勤,接受原告管理,每月出勤26天,超过26日按照加班计算。原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由底工资3800元+工龄工资+下井补助+提成),且原告每日给本被告提供15元的餐饮补助,综上,本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原告按被告工作件数给付被告工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位培训,被告主要从事输送带维修及滚筒包胶。2018年6月,被告受原告指派在***煤矿施工过程中违法了煤矿的安全条例,原告欲对被告进行罚款,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18年7月2日,被告体检查出疑似职业病。后被告***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6日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神劳仲裁(2018)82号仲裁裁定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内容的劳动合同,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无隶属关系,不受一方的管理和约束,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受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开始在原告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受原告指派从事原告经营范围内的输送带维修及滚筒包胶服务,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定期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隶属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所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按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