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维百克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神木市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上诉人***也不受上诉人管理与支配,双方地位平等只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补煤矿皮带包滚筒等劳务根本不是上诉人的主要业务,***提供的劳务只是零星及临时性的工作,劳务场所也不固定。3、劳务报酬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成果计算,如被上诉人修补一个皮带获得一百元报酬,包一个滚筒获得一百二十元报酬,所以被上诉人每月从上诉人获得的报酬不是固定的,而且完成工作任务后来去自由,是否每天出勤及其出工天数完全由自己决定,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约束。因此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4、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中也自认其于2014年4月26日受雇于上诉人处工作,因被上诉人也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提供完劳务后还经常用自己的汽车拉客赚取收入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位培训,被告主要从事输送带维修及滚筒包胶。2018年6月,被告受原告指派在***煤矿施工过程中违反了煤矿的安全条例,原告欲对被告进行罚款,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18年7月2日,被告体检查出疑似职业病。后被告***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6日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神劳仲裁(2018)82号仲裁裁定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内容的劳动合同,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无隶属关系,不受一方的管理和约束,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受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开始在原告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受原告指派从事原告经营范围内的输送带维修及滚筒包胶服务,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定期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隶属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所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按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4年2月进入该公司从事输送带维修及滚筒包胶,且该项工作明确列写在上诉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据此可知,***在上诉人处持续稳定长期从事该工种,且有考勤记录、工资表在卷佐证能够知悉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具有工作隶属关系。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仅为劳务关系,但其未能提交支持己方诉讼主张的有效证据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木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霍 韬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