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笋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7479号 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市莲路石碁村段82号之一二栋。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上海笋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笋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笋楼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L20200324);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L20200324)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货物;收货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供需方人民法院起诉;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结算方式、收货地址、售后服务、其他事项等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供货。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却一直推脱,之后原告也无法与被告联系。因被告多次推脱发货直至原告无法联系,案涉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己无法实现。原告依法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己支付的货款,***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笋楼贸易有限公司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L20200324),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GE触摸屏配连接线,总价5000元,交货期为6-8周,由被告负责送货至原告地址。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原告付款6周后的2020年5月8日起,因未收到被告的货物,原告连续三天向销售合同约定的被告联系人***(电话131××××5332、QQ50×××90)催促及时交货,并明确“请你/贵公司在见信息的3天内安排发货,或退回我司已支付的货款”。然被告方无任何回复,亦未在之后向原告交货或退回任何货款。原告无奈,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及时支付5000元货款后,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时间内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无任何回应,原告有理由怀疑合同目的可能无法实现。至本案庭审之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已过,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笋楼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笋楼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L20200324); 二、被告上海笋楼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上海笋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