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4252号 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明经村右里下墟大道自编17号之三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告:***,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广东洁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275号之25之7楼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升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广东洁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林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洁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2018)粤0113执异485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被告**与被告***对被执行人在(2018)粤0113执5038号一案中不能清偿的债务13300.74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追讨被执行人洁林公司应付货款向法院申请(2018)粤0113执5038号强制执行一案,洁林公司无法清偿全部货款。原告在2018年9月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被告***为被执行人。2019年3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执异4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因不服原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仅能证明洁林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登记事项合法合规,原裁定以此认定两被告已足额出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裁定在没有《验资报告》和《出资证明》等相关资料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洁林公司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已提交洁林公司2015年1月30日增资后的全部工商信息资料,以依法完全履行举证义务,但其中并没有任何两被告以知识产权实缴出资信息,足以证明两被告未依法实缴注册资本。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举证义务。三、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执行异议案件举行了听证,但两被告无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第四、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2款规定,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评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被告**和***以知识财产权作价出资,并应当于2015年1月27日前缴齐其认缴出资,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从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公司登记档案中没有任何被告**和***对其出资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核实的材料。 被告**、***、第三人洁林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洁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7日,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有**、***二人,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1月20日,洁林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其中股东**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695万元,股东***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5万元。2015年1月20日,洁林公司新设立公司章程,其中第八条为:股东**出资共96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70万元,出资时间2003年7月2日,知识产权出资695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月20日),持股96.5%;***出资3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0万元,出资时间2003年7月3日,知识产权出资5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月20日),持股3.5%。洁林公司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了上述《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申请公司变更登记。2015年1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申请变更(备案)资金数额,章程备案,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备案),资金数额由300万变更为1000万,章程备案变更。 澳升公司与洁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作出(2018)粤0113民初293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洁林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将全部货款27180.14元及诉讼费240元支付至澳升公司账户。2018年7月6日,澳升公司就前述调解书内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粤0113执5038号。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3执50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经采取各种执行措施暂未发现澳升公司有可供一次性执行完毕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前述执行过程中,澳升公司以**、***作为洁林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要求追加**、***作为(2018)粤0113执5038号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粤0113执异4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澳升公司的异议请求。澳升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澳升公司请求依据上述第十七条主张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本案审查重点在于本案情况是否符合该规定所称的“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出资方式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方式的,应该进行作价评估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手续。从原告查询的工商登记材料来看,两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出资材料进行备案。工商登记部门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通知书也载明:洁林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结合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对于洁林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申请,工商登记部门只是做了形式审查,并未做实质审查。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并无知识产权出资相应材料的情况下,应推定为两被告并未实际出资,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有实际出资。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为(2018)粤0113执50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695万元范围内,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何梓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