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7427号
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市莲路石碁村段82号之一二栋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大街126号30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诉讼,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8515.03元及违约金49916.91元(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暂计至2021年2月26日,应计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5月2日就萝岗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项目标段二—限价房购销事宜签订《配电箱成套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S-20160923-001),约定原告根据合同附件(报价单)的要求配送货物;被告在签订合同后2天内支付人民币6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其余货款,被告按照月结的方式支付(即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总货款的100%);被告未按照合同期限内结算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日累计);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对产品的基本情况、产品的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交货、产品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风险转移、售后服务及保修、不可抗力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委托广州市番禺区化龙瑞乐贸易商行代原告接收货款。但被告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至今未结清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如请。
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配电箱成套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合同附件(报价单)的要求向甲方配送货物,暂计材料款为845381.57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2天内,甲方支付定金60000元给乙方,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每月的15日-20日为对账日期,每月25日支付上月总货款的100%;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算的,每逾期一日,则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日累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纠纷,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其为维护权益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取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2016年8月26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配电箱并经签收,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6411元的工商银行支票一张,但上述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作退票处理。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箱成套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货物,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515.0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违约金为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515.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8515.0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1元,由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