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9908号 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市莲路石碁村段82号之一二栋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23号大院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22390.84元及利息人民币5660.58元(以拖欠的货款122390.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最后一批货物送货之日2020年11月27日后7个工作日即2020年12月8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2020年5月8日和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配电箱成套购销合同》和一份《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AS—20190812—001、AS—20190923—001和AS—20200508—003)。两份《配电箱成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签收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总额的80%;双方确认后,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至该合同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被告在质保期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品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原告生产好产品后提前1天通知被告,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值共计人民币1189087.61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31624.2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34161.34元的发票。2021年7月29日和2022年3月15日,原告就上述全部合同金额、货物等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如请。 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的金额122390.84元无异议,今年有支付1万元的货款,故剩余112390.84元未付。对利息是按银行同期利率,故无异议。对律师费,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配电箱成套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S—20190812—001,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之一),约定合同含税价为667813.88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签收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总额的80%;双方确认后,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至该合同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被告在质保期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假如甲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纠纷,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其为维护权益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等)。2019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配电箱成套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S—20190923—001,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之二),约定合同含税价为418331.08元,付款方式同上,违约责任同上。2020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编号:AS—20200508—003),约定甲方向乙方加工配电箱,含税金额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天内支付4500元,生产好产品后即附剩余的10500元。原告另提供了“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若干,收货人处均有案外人**等人的签名。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2张,金额合计1034161.34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一份,显示应收货款为122390.84元。2022年4月20日,原告与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于5月6日向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当庭提交了盖有原告财务章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祈福新邨BC0104013地块10000元。备注:实际以银行到账金额为准”,出具该收据的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被告另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显示案外人“茂名建筑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转账备注为“**建集团祈福项目付电箱货款”。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在庭后的书面质证意见中认为因上述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显示的付款方为案外人“茂名建筑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案涉合同货款。另外,因上述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而银行转账时间为2022年5月18日,不符合原被告之间交易过程中先付款再开具收据的交易习惯,故该收据不能作为对于该笔付款的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之一”、“购销合同之二”以及《产品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122390.84元的事实表示确认,但辩称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故尚剩余112390.84元未支付。原告虽以该10000元的转出方并非被告而不确认该10000元为被告支付的货款。但原告在2022年5月17日出具了盖有其单位财务章的收据,且该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祈福新邨BC0104013地块10000元。备注:实际以银行到账金额为准”。而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之一”、“购销合同之二”以及《产品加工合同》中,也均注明了“祈福新邨BC0104013地块”的字样;同时,上述收据中备注:“实际以银行到账金额为准”,而案外人茂名建筑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于次日依照该收据的数额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并备注“**建集团祈福项目付电箱货款”,两组证据彼此印证,应可认定案外人茂名建筑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欠付货款。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2390.84元以及相关利息。对于律师费,因上述“购销合同之一”、“购销合同之二”在违约责任中均约定了“假如甲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纠纷,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其为维护权益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390.84元以及相关利息(以122390.8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12月8日计至2022年5月18日;以112390.8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5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0.5元,由原告广东澳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审理,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胡 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