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1民初34817号
原告:**,女,199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白云区太和镇丰泰横路文苑大厦C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1993年4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予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199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予原告查阅、复制;3.判令被告提供自199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予原告查阅、复制;4.判令被告提供自199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所有银行账户对账单(包括以个人名义开设供公司使用的)、销售或服务合同、纳税申报表(包括国税、地税)予原告查阅、复制;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注册成立于1993年4月14日,被告的原股东***实缴出资200万元,持股40%。2019年6月15日,***病逝,原告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从未向***分配过公司利润,原告对被告经营状况一无所知,被告不仅不配合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还未按原告申请提供公司财务资料予原告查阅、复制,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
被告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复制会计账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法律没有赋予股东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第二,原告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依据《会计法》第13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故会计账簿不包含会计凭证。而《公司法》第33条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会计账簿,而不包含会计凭证。第三,原告的诉请4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公司法》第33条已经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内容,是进行穷尽式列举,查阅范围是清晰明确且有界限的。第四,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相关请求,该部分材料可以在工商局进行查阅、复制,被告当庭也可以提供该部分从工商局复印来的材料,供原告查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4月14日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16日,被告的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案外人**、***两人,分别持股60%、40%,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2019年6月15日,***因病去世。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285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继承人***在被告所持有的40%股权由原告继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名册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20年12月9日,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于2021年6月8日完成了原告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20年7月14日、23日、2021年8月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但被告未予配合。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EMS详情单、申请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六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第七条规定:“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一)会计报表;(二)会计报表附注;(三)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现,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拒绝、未予以配合,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实已经履行了相关配合的义务或原告查阅上述资料的申请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此被告应当提供从1993年4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其中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供原告查阅、复制;提供从1993年4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给原告查阅。原告提出复制会计帐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查阅和复制被告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及银行账户对账单(包括以个人名义开设供公司使用的)、销售或服务合同、纳税申报表(包括国税、地税),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会计帐簿登记未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其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本院依法确定查阅、复制事项于10个工作日内在被告现经营地址内完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其现经营地址提供自1993年4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给原告**查阅、复制,时间为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其现经营地址提供自1993年4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其中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给原告**查阅、复制,时间为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其现经营地址提供自1993年4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给原告**查阅,时间为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