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1民初16289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丰泰横路文苑大厦C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虎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高级工程师,有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一级安全评价师执业资格。2014年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8年6月返聘至被告处担任总工程师,负责公司的技术管理、项目管理等工作,约定每月劳务报酬为15000元。2019年3月,被告承接了湛江**市车板镇湛江核电场外道路的施工监理项目(下称车板项目),安排原告负责车板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2019年7月25日,因为车板项目需要原告兼任合约工程师及常驻外地等原因,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同意次月起由被告每月另外补助劳务费4000元。此后,原告在车板项目岗位上坚持至2020年12月31日车板项目工程交工。期间,被告承诺每月补助的4000元仅发放至2020年1月,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补助至今未支付。2021年1月15日,**邀原告到被告处商议江门水务项目,要求原告担任项目经理,劳务工资参照管理岗位标准。此后,至2021年2月底,原告多次进行现场考察,与项目业主沟通准备工作,编写项目策划升级版,工作期间劳务报酬被告也一直拖欠未付。2021年3月4日,原告带队进场。2021年3月16日在江门蓬江举行开工仪式。2021年5月20日,因与**理念分歧,原告提出离开项目经理岗位,不再负责江门水务项目工作,**通知原告回公司继续负责技术、项目管理工作,履行总工程师职责。回公司后,原告立即投入广西钦州北国境公路监理项目前期准备工作。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一直负责广西钦州监理等项目的准备工作,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被告至今未予发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67元(暂计至2021年12月18日,以103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虎门公司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虎门公司系于1993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工程的施工监理(甲级),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技术咨询、工程咨询、公路工程招标咨询,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计划进行技术论证及决策咨询。 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6月返聘至被告虎门公司处担任总工程师,且被告虎门公司在2019年3月承接了湛江**市车板镇湛江核电场外道路的施工监理项目,安排原告负责车板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直至2020年12月31日该项目工程交工。同时,原告称其返聘被告公司时约定每月劳务报酬为15000元,在该项目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则为18000元/月,且后因上述项目需要原告兼任合约工程师及常驻外地等原因,2019年7月25日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从次月起被告每月另外补助劳务费4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市车板镇大件运输道路工程(A段)施工监理中标候选人公示,显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被告虎门公司。 2、虎门公司**车板镇大件运输道路项目总监办考勤表(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显示原告***为总监,且每月均有考勤。 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等就该项目进行沟通的事实。 4、原告及其配偶***的银行交易明细(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显示每月工资基本在次月发放,而2019年5月、6月工资发放金额为18000元,且2019年6月份至2020年12月份的每月工资18000元系由案外人“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且备注“广东虎门”,而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份的每月4000元工资,则由***或被告虎门公司向原告发放,2020年2月份至2020年12月份的每月4000元工资,无证据证实有发放。 原告***称,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其被安排负责江门水务项目,其多次进行现场考察,与项目业主沟通准备工作,编写项目策划等。为此,其亦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文件、项目考勤表作为证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等沟通该项目事宜。原告称该期间工资系按返聘时约定的15000元/月发放,但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原告明确表示未发放。 原告***另称,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回被告虎门公司工作,后因被告拖欠报酬不予发放,故其工作至2021年7月30日后未再为被告虎门公司工作。为此,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广州钦州项目文件、江村大桥项目文件、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文件,证实其继续为被告虎门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称该期间的劳务报酬亦无支付。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就劳务报酬拖欠事宜向**进行催要。2021年9月24日,***主张欠付劳务报酬金额为174500元;2021年9月26日,**回复称已转给***总处理。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有向原告补发劳务报酬。而原告明确其未发放的劳务报酬为:湛江**市车板镇湛江核电场外道路的施工监理项目,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未发放的每月4000元劳务补贴,合计44000元;江门水务项目,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28日,按15000元/月计算,为23500元;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7月30日,按15000元/月计算,为35500元。 另查,原告***当庭明确其退休后已经领取退休金。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民诉前调案号立案受理,因调解未果转为本案受理。被告于2022年2月22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项目文件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18年6月返聘至被告虎门公司处工作,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文件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主张,且被告虎门公司对此亦未提出相反抗辩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原告***返聘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亦明确已领取退休金待遇,故本院认定其与被告虎门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现原告主张,其从被告虎门公司于2019年3月承接湛江**市车板镇湛江核电场外道路的施工监理项目起,即负责该项目直至2020年12月31日该项目工程交工,在该项目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则为18000元/月,且从2020年8月起被告每月另外补助劳务费4000元,但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的每月补助4000元并未发放;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28日负责江门水务项目期间的劳务报酬未发放,发放标准应为15000元/月;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7月30日回公司后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未发放,发放标准为15000元/月。对此,被告虎门公司并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意见及到庭参加庭审,放弃抗辩权利,应视为弃权。据此,本案由于被告虎门公司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根据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标准,计得被告虎门公司应向原告发放拖欠的劳务报酬款102548.39元(4000元/月×11月+15000元/月÷31天×17天+15000元/月×3月+15000元/月÷31天×11天)。鉴于原告***并未提交劳务合同等证实其与被告虎门公司之间关于劳务报酬发放时间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要求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迟延发放劳务报酬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酌定该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以102548.3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虎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2548.3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02548.39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2.01元,由被告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