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丰泰横路文苑大厦C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6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门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要求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每月4000元的补助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首先,虎门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从未约定虎门公司给予***补助劳务费,***诉讼主张的补贴劳务费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依据。其次,***提供的考勤表存在伪造的可能,应当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车板镇项目”考勤表涉嫌伪造变造。第一,该考勤表上的“**市车板镇大件运输道路工程(A段)总监办”**是“车板镇项目”的专用章,该**由***在该工程项目上使用,一直由其进行保管,故***可以随时使用该**加盖任何资料。第二,该考勤表的被考勤人均没有对考勤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同时在表格下方的业主确认栏也没有业主单位的**。第三,制表人***不是虎门公司的员工,虎门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虎门公司不清楚***为何制作考勤表,而且该些考勤表也从未提交虎门公司确认,仅有***签字以及***持有的**加盖,其真实性存疑。第四,在考勤表中的存在多处雷同形式的错误,如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该10份考勤表中排序第六的“***”均错误填写序号为“3”号;以及自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该4份考勤表中的序号编排存在相同错误,均为“1”、“5”、“3”,足以推定该些考勤表是在短时间内连续制作形成。二、***主张的“江门水务项目”劳务报酬,不具有事实依据,该项目与虎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是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源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若***要求追索相关劳务报酬,应另行起诉相关企业追索。因此,***请求的“江门水务项目”劳务报酬,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在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期间,“广西钦州项目”处于计划招投标阶段,2022年8月1日业主单位才正式启动招投标工作,***所称的项目工作经历缺乏事实依据,其制作的考勤表无任何单位**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应当驳回其该项请求。
***答辩称,其与虎门公司依法成立劳务关系。***主张劳务报酬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为虎门公司提供劳务,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虎门公司依法成立劳务关系。***与虎门公司构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如政府公开信息网站(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在虎门公司处的名片、***提供劳务期间劳务报酬发放情况以及与虎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的微信沟通中关于工作管理、汇报以及索要劳务报酬的情况,已经足以证明在2018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为虎门公司提供劳务。另外,虎门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始至终未否认***提供劳务事实以及提供劳务期间,因此,双方依法成立劳务关系。二、***主张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务费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一,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8、9,自2019年9月起,***的劳务报酬就分为两次进行发放,其中18000元由虎门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发放,并备注“广东虎门”,而另外的4000元的劳务补助一直由虎门公司进行发放,并备注“工资”,虎门公司代理人提出“不构成劳务关系以及从未约定劳务补助费”,有悖客观事实,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联系虎门公司法定代表人**追索劳务报酬,其对虎门公司提供劳务以及虎门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的标准也均未提出异议。第三,虎门公司提出***一审提交证据系“伪造变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依法认定并采纳***证据。三、***于虎门公司多个项目筹备、实施期间负责项目筹备、管理等工作,为虎门公司提供劳务,虎门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相应劳务报酬。首先,根据***一审提交证据,虎门公司自始至终未否认***提供劳务的事实,虎门公司的上诉状中“江门水务项目劳务报酬不具有事实依据,与虎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称的项目工作经历缺乏事实依据”等论述,完全与客观事实相悖,明显系虚假陈述,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向虎门公司提供劳务有客观事实证明,虎门公司并未否认上述提供劳务事实。
***一审的诉讼请求:1.虎门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03000元;2.虎门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67元(暂计至2021年12月18日,以103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虎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虎门公司系于1993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工程的施工监理(甲级),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技术咨询、工程咨询、公路工程招标咨询,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计划进行技术论证及决策咨询。
一审诉讼中,***称其于2018年6月返聘至虎门公司处担任总工程师,且虎门公司在2019年3月承接了湛江**市车板镇湛江核电场外道路的施工监理项目,安排***负责车板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直至2020年12月31日该项目工程交工。同时,***称其返聘虎门公司时约定每月劳务报酬为15000元,在该项目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则为18000元/月,且后因上述项目需要***兼任合约工程师及常驻外地等原因,2019年7月25日经与虎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从次月起虎门公司每月另外补助劳务费4000元。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市车板镇大件运输道路工程(A段)施工监理中标候选人公示,显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虎门公司。
2、虎门公司**车板镇大件运输道路项目总监办考勤表(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显示***为总监,且每月均有考勤。
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与虎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就该项目进行沟通的事实。
4、***及其配偶***的银行交易明细(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显示每月工资基本在次月发放,而2019年5月、6月工资发放金额为18000元,且2019年6月份至2020年12月份的每月工资18000元系由案外人“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发放且备注“广东虎门”,而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份的每月4000元工资,则由***或虎门公司向***发放,2020年2月份至2020年12月份的每月4000元工资,无证据证实有发放。
***称,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其被安排负责江门水务项目,其多次进行现场考察,与项目业主沟通准备工作,编写项目策划等。为此,其亦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文件、项目考勤表作为证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多次与虎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沟通该项目事宜。***称该期间工资系按返聘时约定的15000元/月发放,但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明确表示未发放。
***另称,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回虎门公司工作,后因虎门公司拖欠报酬不予发放,故其工作至2021年7月30日后未再为虎门公司工作。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广州钦州项目文件、江村大桥项目文件、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文件,证实其继续为虎门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称该期间的劳务报酬亦无支付。
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与虎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就劳务报酬拖欠事宜向**进行催要。2021年9月24日,***主张欠付劳务报酬金额为174500元;2021年9月26日,**回复称已转给***处理。但现无证据证实虎门公司有向***补发劳务报酬。而***明确其未发放的劳务报酬为:湛江**市车板镇湛江核电场外道路的施工监理项目,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未发放的每月4000元劳务补贴,合计44000元;江门水务项目,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28日,按15000元/月计算,为23500元;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7月30日,按15000元/月计算,为35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当庭明确其退休后已经领取退休金。***于2022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民诉前调案号立案受理,因调解未果转为本案受理。虎门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称其于2018年6月返聘至虎门公司处工作,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文件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主张,且虎门公司对此亦未提出相反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返聘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亦明确已领取退休金待遇,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虎门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现***主张,其从虎门公司于2019年3月承接湛江**市车板镇湛江核电场外道路的施工监理项目起,即负责该项目直至2020年12月31日该项目工程交工,在该项目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则为18000元/月,且从2020年8月起虎门公司每月另外补助劳务费4000元,但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的每月补助4000元并未发放;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28日负责江门水务项目期间的劳务报酬未发放,发放标准应为15000元/月;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7月30日回公司后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未发放,发放标准为15000元/月。对此,虎门公司并未对***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意见及到庭参加庭审,放弃抗辩权利,应视为弃权。据此,本案由于虎门公司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根据***主张的劳务报酬标准,计得虎门公司应向***发放拖欠的劳务报酬款102548.39元(4000元/月×11月+15000元/月÷31天×17天+15000元/月×3月+15000元/月÷31天×11天)。鉴于***并未提交劳务合同等证实其与虎门公司之间关于劳务报酬发放时间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迟延发放劳务报酬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酌定该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以102548.3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虎门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102548.39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02548.39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01元,由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预交,由虎门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给付,一审法院不予退还。
二审期间,虎门公司向本院提交钦州北过境线公路PPP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公告,拟证明钦州北过境线公路PPP项目在2022年8月1日发布招标公告,该项目与***无关。***质证称,对三性不予认可。1.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2.该招标公告发布于2022年8月1日,***主张的劳务报酬截至时间是2021年7月30日,在此期间钦州北过境线公路PPP项目已经开展,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该项目与***无关,***可以提交关于其为该项目实际监理工作的工作成果以及聊天记录。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1年8月3日,***将从工地发来的考勤表发虎门公司进行核对,考勤表是真实存在的,均在业主方存有备案。虎门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报告上未加盖虎门公司公章,仅盖有项目部总监办**,该**由***掌控;2.关于证据2,因未核对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确认。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支持***的主张;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为***单方发表的内容,不能支持其主张,记录中涉及的考勤表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发表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该部分以庭审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虎门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若应支付,数额应如何认定以及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与虎门公司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主张其与虎门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文件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虎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劳务费,而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6月份至2020年12月份工资由案外人发放并备注为“广东虎门”,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的每月4000月由***或虎门公司发放。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在2018年6月至2021年7月为虎门公司提供了劳务,故虎门公司应向***支付劳务报酬。
关于劳务费金额及利息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21年9月24日向虎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欠付劳务费后,**回复转***处理,可见其并未否认欠付劳务费,故本案应由虎门公司对劳务费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虎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足额支付了***2020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劳务费,故虎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车板项目的每月4000元。虎门公司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曾向***发放过每月4000元,虎门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提交的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车板镇项目”考勤表系伪造,也未举证证明其此后不再发放每月4000元的依据,故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认定虎门公司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应向***每月发放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江门水务项目。***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参与了江门水务项目的管理工作,虎门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也未提交证据排除虎门公司与案外人广州源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不足以认定***系为广州源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虎门公司上诉主张江门水务项目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钦州项目。***提交的与石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为钦州项目进行了相应准备工作,虎门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虽显示钦州项目于2022年8月1日发布招标公告,但企业在项目招标之前进行准备工作并无不可,项目招标时间在后并不足以否定***实际付出的劳务。故虎门公司关于钦州项目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的举证及其庭审陈述情况,核算虎门公司的欠付劳务费金额,并对利息作出相应处理,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虎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虎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50.97元,由上诉人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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