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27民初1124号
原告:吕某,男,汉族,山西岚县人。
被告:山西振兴公路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19号4幢3层31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山西振兴公路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岚县负责岚马线工程监理工作,在岚县社科乡兰家舍村租房成立项目部并设立办公场所。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相识,2018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任某让在该项目部做饭的***有叫原告,原告去了项目部***让原告再叫上四五个人,以每人100元的报酬为其项目部搬运机械设备,在搬运过程中,机械设备将原告右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及另一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将原告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脚截肢术,住院10天。后因病情需要,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有关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身体造成残疾,就赔偿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佣人员,在受雇佣期间受伤且致残,受害人依法具有赔偿请求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准如原告所请。
庭审中,原告增加、补充、确定诉讼请求:医疗费2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56155元;护理费46693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9255.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250384.9元。后续治疗费、假肢费由法庭酌情处理。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二、被答辩人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1、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但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均已经承担,原告属于重复请求。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刚才已经补充了,补充以后应该是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了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给我们被告答辩期,但我公司对答辩期予以放弃。2、被答辩人提供的案件事实不清,起诉状中讲与我公司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不符合事实,因为原告没有具体金额,故对达不成意见无从说起,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佣人员,原告没有叙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什么时候雇佣的,雇佣的内容是什么,时间多长等等,不能说明雇佣关系的存在,事实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由答辩人支付报酬,被答辩人负责将案涉设备搬运至指定位置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案件的实质其实是被答辩人作为承揽人在完成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完成承揽工作时造成自己伤害,而不是被答辩人作为雇员答辩人作为雇主的雇佣法律关系,雇员在执行工作时受到的伤害,这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其实是承揽合同关系。3、被答辩人行驶赔偿请求权,没有请求权基础,而且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起诉书没有明确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从而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没有诉讼法上的具体理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应当以事实和法律为论证,必须是被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起诉书的核心是被答辩人属于答辩人的雇员在受雇期间受伤,答辩人应当承担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混淆了雇佣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从而错误适用了用人者责任或者雇主责任,假如被答辩人的说法成立,也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只有对仲裁不认可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起诉,而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申请人身伤残鉴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必经程序,被答辩人直接向人法院起诉表明了其承认自己与答辩人的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但在行驶赔偿请求权时,被答辩人有意引导法院适用雇佣劳动关系的规则来取得赔偿的,这种法律适用不正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请求权不明确,有意引导司法机关错误适用法律等问题,因此,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就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具体金额,答辩如下:
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医疗费2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已经承担,这是重复的诉讼请求。2、误工费56155,误工费应当是因治疗不能参加工作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其实是一个退休职工,领取退休金,因此不存在因治疗伤残而误工的问题,也不存在误工损失,更何况治疗伤残的时间是16天,不可能有高达50000元的误工费。3、护理费依照法律的规定应该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费用,原告住院的时间是16天,按照一般护理费用每天80-100元,不可能计算除46693元的护理费。4、营养费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医疗诊断建议,而且营养费我公司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计算出来5000元。5、残疾赔偿金,从法律上说是对原告因伤残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正如答辩人前面所说原告是退休职工,按月按时足额领取退休金,不存在因伤残导致收入丧失的问题,因此不存在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到伤害并且致残,理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前提是赔偿关系要成立,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恰当,不知原告以什么为标准得出20000元的损失。7、后续治疗费,如果赔偿关系能够成立,同意原告所说的如实赔偿。8、残疾器具费必须有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书和残疾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相应的证明和费用单据。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信息。
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住院证、诊断建议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岚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兰家舍卫生所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输液花费2431.5元。
骨伤科医院门诊票据1支,款100元,鉴定时候拍片产生的。
以上证据2-4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受伤住院情况、术后所花医疗费。
5.山西儒林司法鉴定所晋儒林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右足中近端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符合八级伤残。附电子发票一支,款1500元。
被告振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兰家舍村卫生所输液证明,证明真实,但是与本案不一定有关系,只能证明原告输了几次液花费了多少钱,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脚伤输液,应该有卫生所的相关证明证实与脚伤有关。对其余证据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法庭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吕某提交的证据1-5,均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山西振兴公路监理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在岚县设立岚县总监办,任某为岚县总监办负责人,该岚县总监办在岚县社科乡兰家舍村租赁***家院子及房屋作为办公场所。2018年11月9日下午,岚县总监办负责人任某让在该总监办做饭的***有叫原告,原告去了总监办,***让原告找几个人,以每人100元共500元的报酬为总监办将试验室的万能机机械设备从室外搬运到室内,原告等四人在搬运过程中,机械设备将原告右脚砸伤。原告受伤后,岚县总监办负责人***及另一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将原告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右足第1-5趾毁损伤,期间行右足清创、经跖骨截肢、VSD安置术,于2018年11月19日出院。因病情需要并遵医嘱于2018年11月23日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元29日出院。期间所支有关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因赔偿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请求。
诉讼期间,吕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西儒林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右足中近端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符合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住院证、诊断建议书、出院记录、岚县人民医院病历、兰家舍卫生所证明、山西儒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振兴公司对原告吕某在为其搬运机械设备过程中将原告右脚砸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数额。三、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振兴公司的雇佣人员,在受雇佣期间受伤,请求被告振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上考虑注意以下几点:1、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2、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谁提供;3、劳动报酬如何计算和支付,是按工作时间定期支付还是按工作量一次性支付;4、工作任务是否由提供劳务者以自己的技术、设备独立完成;5、合同签订的出发点是侧重于给付劳务的过程还是给付劳务成果。雇佣关系中,雇主与受雇人之间往往存在支配或从属关系,受雇人在雇主的安排与指挥下提供劳务,雇主一般按劳务时间定期向雇员支付报酬。反之,则为承揽关系。本案中,原告临时接受被告振兴公司从室外将机械设备搬运至室内的工作任务,并以500元的报酬让原告叫几个人来完成该任务而非从此地用搬运到彼地,搬运机械设备的工作是应被告公司的指示和要求开始的;被告振兴公司也明知该机械设备的重量不是原告一个人以自己的技能相对独立来完成搬运工作任务,而是让原告叫几个人来完成;工作场所在被告租赁的院内,未使用劳动工具;合同签订的出发点是侧重于搬运机械设备劳务的过程,原告仅是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以满足雇主的需要而非给付劳务成果,因而原被告双方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要件,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振兴公司是雇主,原告吕某是雇员即提供劳务者,故本案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吕某之间系承揽关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据此,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及举证评判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记录予以确定,故本院核准医疗费为25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19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元(10天×1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元29日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00元。3、护理费: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7断肢(指、趾)再植,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根据其治疗情况、结合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考虑护理期为330日,按山西省2018年有关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46693元计算为42215元(46693元÷365天×330日)。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00天,每天按35元计算共3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于1958年3月8日生,且系农业家庭户口,按山西省2018年有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0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2元之和20922元,计算为119255.4元[20922元×(20年-1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50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85301.9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兰家舍村卫生所输液费,被告振兴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一定有关系,只能证明原告输了几次液花费了多少钱,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脚伤输液,应该有卫生所的相关证据证明与脚伤有关。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失去右足全部脚趾,伤情严重,为了就近方便治疗,在本村卫生所输液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系退休职工,应享受国家退休养老待遇,故不存在因伤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假肢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原告是退休职工,按月按时足额领取退休金,不存在因伤残导致收入丧失的问题,因此不存在残疾赔偿金之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吕某与被告振兴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且在为被告振兴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兴公司作为吕某雇主,对于吕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之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振兴公路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共185301.9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5元,减半收取2527.5元,由被告山西振兴公路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6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