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男,汉族,连州市人,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现住连州市连州。
委托代理人:欧志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系原告***的继女。
委托代理人:黄来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
被告: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夏元,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139号。
委托代理人:赵伟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王林,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湘群,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局培训中心大楼20层。
委托代理人:蓝毅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成金峰,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监理公司)、王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成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靖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志玲、黄来成,被告交通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毅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12时40分,成金峰驾驶悬挂粤A×××××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14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12公里+800米处时,与由王林驾驶的从二广高速公路连怀段二标项目部门口驶入114省道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成金峰、两轮摩托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定(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成金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受伤后被送进东陂镇医院抢救后转入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10月8日入院至2014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从2014年10月18日入院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后转入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10月28日入院至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5个月零25天),三次共住院295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
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多颗牙齿损坏,共需安装8颗牙齿,并且每十年安装一次,共需安装三次。
2015年2月2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者***进行伤残鉴定,评定***的伤残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并且共需安装8颗牙齿,每颗安装义齿需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每十年安装一次,共需安装三次。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总共118260.17元,被告已支付;误工费:94.58元/天X(295天+30天)=30738.5元;护理费:139.33元/天X295天=41102.35元;伙食费:100元/天X295天=29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元X4=130392元;鉴定费:25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赡养费:24105元/年X5年X20%÷4人=8035元,后续治疗安装义齿费:1500元/颗X8颗X3次=36000元;后续拆钢板费:10000元,合计304307.85元。
被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且在保险的有效期内。
***于2011年7月居住连州市海润怡景嘉园。一家人在连州市生活,并且在连州镇酒楼从事餐饮业工作。原告的孩子已成年,***的父亲梁新元于1999年5月去世,母亲吴年彩(1929年12月2日出生)需要赡养,***的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孩子。
原告请求:1、四个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总共118260.17元被告已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赡养费、后续治疗安装义齿费,后续拆钢板费:10000元,合计304307.8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120000元+129015.50=249015.50元,剩下55292.35元由另外三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四个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原告居住证明、物业原告居住证明、粤房地权证、身份证明;3、肇事车辆保险单、肇事司机身份证明、行驶证;4、疾病诊断意见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5、伤残鉴定书、车票、鉴定费单据;6、原告工作证明;7、原告母亲吴年彩赡养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3、4、7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但对居委会原告居住证明、物业原告居住证明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
被告交通监理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成金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交通监理公司答辩称:1、要以法律法律为准则,有关赔偿标准都要有依据,不要空口无凭。2、赔偿划分,我方是主要责任,赔偿时候按比例来分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们主动把医疗费、鉴定费垫付了。
被告交通监理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出了事故之后,车主公司对原告所有医疗费都垫付了,这笔医疗费在交强险内应该赔付。在伤残赔偿方面要考虑到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上应该对应分摊。其它按照交通事故比例赔付。2、原告诉状里面住院天数有误,住院总数是197天,原告计算到295天没有凭据,请法院去核实。3、原告主张3000元的交通费没有任何依据,恳请法院酌情处理。4、精神损失费,被告主张1万元过高,应该以7000元为宜,请求法院酌情判决。5、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护理凭证或者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139.33元每天没有依据,按照80元一天计算为宜,请求法院酌情处理。6、安装牙齿后续费用,原告没有对牙齿进行治疗,从书面材料有力地说明牙齿的受伤,但不能说明是这次事故导致的,我方不承认。7、误工费的情况,原告提供物业的证明和房产证、大排档工作证明,证据力度不够,不足以证明居住工作的一个情况,没有派出所开出的证明,也没有居住的证明。关于工作证明只是简单的一个证明,没有大排档的相关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营业许可证,没有***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所以不足以证明工作关系,所以相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9、对赡养费有意见,吴年彩已经86岁了,赡养的费用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11669元计算,需要原告提供派出所开具的***兄弟姐妹户籍的证明,恳请法院对吴年彩社会养老保险的一个情况作一个调查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成金峰医疗费单据,金额是1359.63元和22416.64元,共23776.27元。
原告、被告交通监理公司、被告成金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成金峰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成金峰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成金峰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14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12公里+800米处时,与由被告王林驾驶的从二广高速公路连怀段二标项目部门口驶入114省道的湘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成金峰、两轮摩托车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成金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湘A×××××号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林是其聘请的司机,此次开车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止2015年9月15日止。
原告***受伤后,其治疗情况为:
1、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8日,共计10天,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8101.62元,该院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2、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28日,共计10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64887.7元,该院建议继续治疗;
3、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177天,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5240.47元;
上述1至3项合计医疗费用118229.79元。该款被告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支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成金峰受伤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23776.27元。
受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每次安装义齿所需必然费用需壹仟伍佰元人民币/颗(共需安装8颗,每10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7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3、被鉴定人***右股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壹万元人民币。被告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有母亲吴年彩(1929年12月2日出生)、吴年彩与梁新元夫妇共生育4个儿子,分别是梁世勤、梁世志、梁亚三和***,梁新元于1999年5月去世。***与吴爱平于2004年12月22日结婚。2011年7月,***带其母亲吴年彩与妻子吴爱平与继女欧志玲一起在连州市××小区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成金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林是被告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履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的赔偿责任,成金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林驾驶的湘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在案件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遭受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
1、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原告请求130392元,以原告请求130392元为准。
2、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0天,第二次住院10天,第三次住院177天,共住院197天。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0856元/年÷365天)×197天=27448.30元。
3、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车票等证据材料,但考虑到原告两次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采信。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吴年彩于1929年12月2日出生,赡养费计5年,赡养费为24105.6元/年×20%×5年÷4=6026.4元。
5、误工费:原告2014年10月8日受伤住院,2015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7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即可以计算227天,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227天=20273.71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6项合计197140.41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87140.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140.41元×70%=60998.29元,被告成金峰赔偿原告***87140.41元×30%=26142.12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
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8101.62元。第二次住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64887.7元。第三次住院,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5240.47元;合计医疗费用118229.79元。该款被告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97天,197天×100元/天=19700元。
3、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拆钢板费10000元,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采纳。
4、后续治疗安装义齿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安装义齿费36000元,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采纳。
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有连州市人民医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五项费用合计是186929.7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成金峰受伤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23776.2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的总额为210706.06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得到的赔偿为10000×186929.79÷210706.06=8871.59元,应为被告成金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的款项为10000×23776.27÷210706.06=1128.41元。2、3、4、5四项合计68700元,扣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得到的赔偿8871.59元,还有59828.41元须得到赔偿,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9828.41×70%=41879.89元,被告成金峰赔偿原告***59828.41×30%=17948.52元。
关于支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应由谁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负担。由于该费用已经由被告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可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71.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2878.18元。共221749.77元。
二、限被告成金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4090.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66.62元,由原告***负担590.6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成金峰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靖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薛翠兰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