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鼎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J1总监办总监。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丽花路181号省地税局培训中心20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交通监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湖南交通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符合反诉情形,本院决定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交通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粤A×××××二轮摩托车沿114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12KM+800M路段时,与由被告***驾驶从二广高速公路连怀段二标项目部门口驶入114省道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客***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43天,陪护1人,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挫伤。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补充营养。原告因事故损坏摩托车1辆。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从事养鱼业。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驾驶湘A×××××号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605.77元(33032元/年÷365天×73天)、伙食费7300元(100元/天×73天)、护理费5991.19元(50856元/年÷365天×43天)、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2896.9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款为8895元(原告损失23776元×70%-被告垫付医疗费23776.27元×30%)。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副页复印件1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车牌号湘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湘A×××××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投保标签及保险单复印件共4份;4、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复印件1份,出车急诊病历复印件1份,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共3页,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共2页,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共3页,发票费用明细复印件1份;5、丰阳镇柯木湾村委会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湖南交通监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驾驶粤A×××××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114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12KM+800M处时,与由被告***驾驶的从二广高速公路连怀段2标项目部门口驶入S114省道的湘A×××××车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乘客***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23776.27元。同日,***被告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87天,共花费医疗费118309.69元。原告及***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湖南交通监理公司垫付。湘A×××××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被告支付维修费用305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原告及***的医疗费用、湘A×××××车辆损失的30%,即(118309.69元+23776.27元+3050元)×30%=43540.79元。
被告湖南交通监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警告知书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3、***在连州人民医院第一次入院记录复印件3份;4、***连州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复印件1份;5、***第一次在连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6、***在连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4份;7、***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复印件5份;8、***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2份;9、***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10、***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1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院证复印件2份;12、***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6份;13、***在连州人民医院第二次入院记录复印件2份;14、***连州第二次住院诊断意见书复印件1份;15、***第二次在连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16、***在连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3份;1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18、***与***结婚证复印件1份;1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1、***母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2、***家人户口本复印件3份;23、丰阳镇柯木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人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24、连州市北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随女居住证明复印件1份;25、连州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随女儿居住证明复印件1份;26、***女儿***房产证复印件1份;27、***在连州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复印件3份;28、***在连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1份;29、***在连州市人民医院重病危通知书复印件1份;30、***在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复印件1份;31、***在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32、***在连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3份;33、***在连州市人民医院发票费用明细复印件1份;3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35、***及家人户口本复印件3份;36、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湘A×××××车辆交通事故处理费用情况原件1份;37、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7份;38、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7份;39、广东省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复印件1份。
被告大地财保长沙支公司辩称:另案(***)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医疗费用赔偿款1128.41元。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责任保险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限额支付。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供城镇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11669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3天;交通费酌情处理;摩托车没有相关的损失票据跟凭证,按定损金额190元计算;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大地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2、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单子回单2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悬挂粤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114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12公里+800米处时,与由被告***驾驶的从二广高速公路连怀段二标项目部门口驶入114省道的湘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3776.27元(由被告湖南交通监理公司垫付)。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右额颞部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发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损伤、右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髂骨骨折;5、重度失血性贫血;6、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住院期间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
2014年11月10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湘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湖南交通监理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履行职务,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南交通监理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湘A×××××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大地财保长沙支公司对粤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进行定损,估算该车辆的修理费为490元。***另案起诉,已对***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作出判决,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预留1128.41元赔偿款,被告湖南交通监理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18309.69元。原告***系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湘A×××××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沙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在从事职务行为中造成原告伤害,由用人单位被告湖南交通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侵权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23776.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住院44天)。
3、护理费5991.19元。
4、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医院意见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5629.27元(27766元/年÷365天×74天)。原告系农村户籍,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者工作,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医院意见出院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即从受伤之日计算起74天。
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综合原告治疗、必要陪护人员往返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
7、车辆损失490元。原告没有提供粤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损失费用的证据,对被告大地财保长沙支公司提供的定损金额49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41746.73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对于交强险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28.41元,超出部分40618.32元(41746.73元-1128.41元)按商业险合同赔付28432.82元(40618.32元×70%)。以上共计29561.23元(1128.41元+28432.82元)。被告湖南交通监理公司已赔付23776.27元,被告大地财保长沙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损失费用5784.96元。被告湖南交通监理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3776.27元及车辆损失,可另行向被告大地财保长沙支公司理赔。被告湖南交通监理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3050元,因无提供修理票据或定损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5784.96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反诉费222元,由被告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