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贤王庄北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港通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京0117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港通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欠条内容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欠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港通路桥公司欠付***的债务明显大于100万元,***签订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发生过债权债务相互抵消的行为,港通路桥公司作为***的上级管理人,是明知的;4.本案100万元为估值,法院未查清具体欠款金额就草率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5.协议书第五项中约定的项目已结束,均属已到期债权,一审法院未查清***是否已经结算,未对该项费用进行分配的情况下,仅判决***履行协议书第四条有失公允;6.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供拖欠监理费的具体数额,让***另行主张,损害了***的合法权益;7.港通路桥公司如认可欠条的表述,则***欠的是***个人的管理费和利息。港通路桥公司已将债权给了***,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如港通路桥公司认为是自己的债权,就不能按照欠条***对***的承诺要求计算利息,应该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利息计算。现港通路桥公司起诉,证明其认可该款项是公司的,欠条内容并不属实,***按欠条付款损害了港通路桥公司利益。否则,即使***已向***付款,港通路桥公司仍可依协议书要求给付。一审法院以欠条约定的时间和利息判决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8.港通路桥公司在一审时认可尚欠***监理费用,***在一审时也提出抵消。根据民商会议纪要内容,人民法院应审查互负债务的具体数额,明确抵消后债务数额;9.***在与***合作的完工项目中,拖欠***费用。基于不安抗辩权,***亦不同意给付,协议书亦未要求给付期限。法院如明确互负债务数额,则应抵消;如无法明确,应先行驳回港通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10.港通路桥公司怠于向业主主张监理费,不能成为拒绝向***支付监理费的理由。 港通路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港通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给付欠款10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港通路桥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港通路桥公司同意以山西临吉高速公路工程监理费向***承担案外人北京正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曾为法定代表人)欠款180万元。临吉高速工程监理费是1470万元,业主扣除奖金14.70万元,资料装订费10万元;其中工程合同内尚有约90万元业主尚未支付;业主已结算约监理费1350万元,其中***缴纳税款67.03万元,***向港通路桥公司交纳管理费230万元。临吉高速工程监理费中,港通路桥公司应向***支付监理承包费720万元;港通路桥公司应向***支付北京通州、西六环工程欠款180万元,以上共计900万元。临吉高速已结算工程款1350万元,去除***已缴纳税款67.03万元、已给付港通路桥公司的管理费230万元和港通路桥公司应给付***的款项900万元,剩余150万元由***交给港通路桥公司。河北承朝高速公路尚有108万元业主未结算,待业主结算后,其中74万元归港通路桥公司所有,34万元归***所有;临吉高速公路合同内监理费结算后归港通路桥公司所有,延期费用60%归***所有,40%归港通路桥公司所有,另***支付港通路桥公司10万元。港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签字确认后,单独书写了“正立方面帐目为估算以日后详算为准”。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双方就“正立方面帐目为估算以日后详算为准”的表达意思存有争议。港通路桥公司表示该意思为河北承朝高速公路尚有108万元业主未结算,该笔费用为估算,故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正立方面帐目为估算以日后详算为准”应理解为港通路桥公司应向***支付北京通州、西六环工程欠款180万元为估算,故该笔费用作为估算值进行债务计算,最终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认可1350万款项全部由其掌控。 2.2017年3月20日,***为港通路桥公司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欠港通路桥公司董事长***临吉高速公路工程监理管理费壹佰伍拾万元,签字之日还伍拾万元,剩余壹佰万元于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逾期按月息2%加收剩余利息。此后,***向港通路桥公司支付50万元。双方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该欠条系港通路桥公司以不在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为胁迫所写。同时,***认为在书写欠条时港通路桥公司承诺支付延期监理费用。 3.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山西省临汾至吉县高速公路路基、桥梁、采空区治理工程施工(以下简称临吉高速施工)监理第ZJ4合同段监理合同书及投标书,用以证明该工程的工作期限为54个月,而实际***的工作期限已远超合同约定。***提供2014年、2015年度监理人员工资的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将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已支付工人工资。***提供2016年1月至今拖欠监理人员工资的证明及明细,用以证明至今因港通路桥公司未结算监理费,导致***已拖欠工人工资2464300元。港通路桥公司对临吉高速公路施工监理第ZJ4合同段监理合同书及投标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港通路桥公司与***系合作关系,涉案工程均为***实际管理,港通路桥公司认可临吉高速公路施工监理第ZJ4合同确实出现监理工程延期情况,但就延期款项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并未予以结算拨款。港通路桥公司对于***提供的已支付工资情况及未支付工资情况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早已撤场,不存在工作至今的情况。同时,港通路桥公司表示其与***系合作关系,***人员的工资与港通路桥公司无关。 4.庭审中,***提供与案外人北京正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监理项目责任书,用以证明港通路桥公司与***长期合作监理工作,并建立了固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三份合同均写明若项目工程延期或新增工作项目,公司按业主增拨监理费用的60%逐月支付给责任人。双方对于该约定的真实性认可,但港通路桥公司表示该约定明确是按照业主增拨监理费发放,但现业主并未增拨监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港通路桥公司、***对港通路桥公司持有***书写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均认可。关于本案主体问题,***书写欠条虽写明系拖欠港通路桥公司董事长***,但该欠条的书写显然是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故港通路桥公司基于协议及欠条向***主张欠条主体适格。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欠条可以证实***尚欠港通路桥公司款项1000000元。***辩称欠条是在受胁迫及港通路桥公司承诺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特别是在港通路桥公司已经报警救助的情况下,***更应将相关情况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并请求公安机关解决受胁迫等问题,而***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时向港通路桥公司书写欠条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受胁迫。 ***认为港通路桥公司拖欠其监理费,但从***提供的证据看其不足以证实拖欠具体数额,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亦写明系对业主拨款的分配,而业主是否拨款事实不清,故***对此可另行提起诉讼。***表示双方签订的数额系估算,不具有可执行性,但***在与港通路桥公司签订协议后,又为港通路桥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对具体欠费数额已明知,现港通路桥公司主张要求***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港通路桥公司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利息标准,且利息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1月17日《关于成立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山西省临汾至吉县高速公路第四总监办的通知》复印件,证明第四总监办系港通路桥公司成立,受港通路桥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港通路桥公司对于***已将100万元作为工资发放给员工一事知情并同意。证据2.2017年3月23日《关于后续工作继续由***负责的函》,证明***作为临吉高速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第四总监办的负责人,职务均由港通路桥公司决定和任免,双方之间不是纯粹的合作关系,更有上下级领导关系。该证据同时证明双方在2017年3月20日协议书和欠条签订后,港通路桥公司于3月23日出具了恢复***职务的函,基于***对***的控制,***不得不按照***的要求书写欠条,欠条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1、2,结合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四《工程监理项目责任书》,综合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只是合作关系,更多的是上下级领导关系,***以及第四总监办的全体人员,都受港通路桥公司任免、管理和考核,并由港通路桥公司根据工作表现给与奖励和处罚。港通路桥公司称第四总监办的人员工资与其无关的表述不属实。***作为第四总监办的负责人,有权代表第四总监办的全体人员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港通路桥公司欠付监理现场实施费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对等义务。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业主已经给付港通路桥公司部分监理费,港通路桥公司在一审时未如实陈述。证据4.山西华岳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截止2019年8月1日,临吉高速项目工程变更、结算审计工作仍未完成,仍需***及部分员工配合结算审核,监理现场实施费用仍在发生,***对港通路桥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仍在增加,如果法院先行判决支持港通路桥公司的一审诉请,将严重损害***的债权,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协议书中的债权债务应该待全部项目结算完成后一并处理。港通路桥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新证据;对证据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新证据;对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4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足以体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依据双方欠条及协议的内容判断,可以确定欠条系根据协议内容出具,故港通路桥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虽上诉称受到港通路桥公司董事长***欺骗、胁迫才出具,但在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的情况下,***并未请求公安机关予以解决,故其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是否有权主张抵消权,***虽上诉称港通路桥公司欠付其监理费,因根据现有证据,在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其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此可另行主张。现因欠条系双方间的约定,合法有效,故港通路桥公司依此要求***履行给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姜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