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5951号
原告: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贤王庄北大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177416150)
法定代表人:姚维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民,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霞,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通路桥公司)与被告张爱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被告张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监理项目。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结算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签字之日给付欠款500000元,签字三个月内还清余款1000000元,逾期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此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张爱民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欠条已写明拖欠款项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维新,现原告以公司法人身份起诉主体错误。2、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仅以欠条为依据,还应该以基础法律事实及双方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综合判断。3、原告实际欠付被告已到期债权远超过1000000元,故双方债务应该发生抵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以山西临吉高速公路工程监理费向被告承担案外人北京正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姚维新曾为法定代表人)欠款180万元。临吉高速工程监理费是1470万元,业主扣除奖金14.70万元,资料装订费10万元;其中工程合同内尚有约90万元业主尚未支付;业主已结算约监理费1350万元,其中被告缴纳税款67.03万元,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30万元。临吉高速工程监理费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监理承包费720万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北京通州、西六环工程欠款180万元,以上共计900万元。临吉高速已结算工程款1350万元,去除被告已缴纳税款67.03万元、已给付原告的管理费230万元和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款项900万元,剩余150万元由被告交给原告。河北承朝高速公路尚有108万元业主未结算,待业主结算后,其中74万元归原告所有,34万元归被告所有;临吉高速公路合同内监理费结算后归原告所有,延期费用60%归被告所有,40%归原告所有,另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签字确认后,单独书写了“正立方面帐目为估算以日后详算为准”。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双方就“正立方面帐目为估算以日后详算为准”的表达意思存有争议。原告表示该意思为河北承朝高速公路尚有108万元业主未结算,该笔费用为估算,故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正立方面帐目为估算以日后详算为准”应理解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北京通州、西六环工程欠款180万元为估算,故该笔费用作为估算值进行债务计算,最终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被告认可1350万款项全部由其掌控。
2、2017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临吉高速公路工程监理管理费壹佰伍拾万元,签字之日还伍拾万元,剩余壹佰万元于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逾期按月息2%加收剩余利息。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双方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被告认为该欠条系原告以不在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为胁迫所写。同时,被告认为在书写欠条时原告承诺支付延期监理费用。
3、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山西省临汾至吉县高速公路路基、桥梁、采空区治理工程施工(以下简称临吉高速施工)监理第ZJ4合同段监理合同书及投标书,用以证明该工程的工作期限为54个月,而实际被告的工作期限已远超合同约定。被告提供2014年、2015年度监理人员工资的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被告将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已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提供2016年1月至今拖欠监理人员工资的证明及明细,用以证明至今因原告未结算监理费,导致被告已拖欠工人工资2464300元。原告对临吉高速公路施工监理第ZJ4合同段监理合同书及投标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涉案工程均为被告实际管理,原告认可临吉高速公路施工监理第ZJ4合同确实出现监理工程延期情况,但就延期款项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并未予以结算拨款。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已支付工资情况及未支付工资情况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早已撤场,不存在工作至今的情况。同时,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人员的工资与原告无关。
4、庭审中,被告提供与案外人北京正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监理项目责任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监理工作,并建立了固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三份合同均写明若项目工程延期或新增工作项目,公司按业主增拨监理费用的60%逐月支付给责任人。双方对于该约定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表示该约定明确是按照业主增拨监理费发放,但现业主并未增拨监理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均认可。关于本案主体问题,被告书写欠条虽写明系拖欠原告董事长姚维新,但该欠条的书写显然是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故原告基于协议及欠条向被告主张欠条主体适格。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00000元。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受胁迫及原告承诺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特别是在原告已经报警救助的情况下,被告更应将相关情况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并请求公安机关解决受胁迫等问题,而被告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时向原告书写欠条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受胁迫。
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监理费,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其不足以证实拖欠具体数额,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亦写明系对业主拨款的分配,而业主是否拨款事实不清,故被告对此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表示双方签订的数额系估算,不具有可执行性,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对具体欠费数额已明知,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利息标准,且利息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被告张爱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政
人民陪审员  王汉生
人民陪审员  王国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 员代  晓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