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辖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民,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贤王庄北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姚维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爱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通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5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爱民上诉称,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合作过程中的履行问题,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货币给付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张爱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港通路桥公司对于张爱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港通路桥公司系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张爱民给付港通路桥公司欠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港通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爱民给付港通路桥公司欠款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张爱民支付欠款,该争议标的为货币,港通路桥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港通路桥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港通路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爱民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爱民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王 瑞
审 判 员 蔡 琳
二○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