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2923民初237号
原告: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原四局液化气站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2923MA725J3H9D。
经营者:袁胜泉,男,生于1978年6月5日,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西路39号。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华顺交通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67703887G。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男,生于1985年11月5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住甘肃省临夏县。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以下简称永靖汽配中心)诉被告甘肃华顺交通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顺咨询公司)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汽配中心经营者袁胜泉、被告甘肃华顺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靖汽配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修理费507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被告**驾驶×××起亚牌小轿车到原告处维修,经更换活塞、缸套、倒车灯开关、气门座圈、镗缸等,合计费用5075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在维修清单上写了欠条,并承诺2018年4月前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找借口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华顺咨询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公司员工,本公司没有租用其车辆。被告**在维修清单上签写本公司名称,应由其自己说明缘由,本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一、被告将×××起亚牌小轿车于2018年2月3日在原告处进行大修,合计费用5075元。2018年2月8日,原告承诺质保半年,被告打下欠条,开走该车。2018年3月14日,×××小轿车再次出现故障,被告随即致电原告到现场,原告以多种借口没有到达车辆事故现场。在万般无奈下托运至临夏市利宏汽修厂维修,产生费用总计5990元。被告在约定的保质期内及时与原告联系沟通,但原告拒不协商,故拒绝支付维修费用。二、2018年2月3日,原告对×××起亚牌小轿车车尾部分同时进行维修,但没有修好,已支付费用2750元,被告不接受此维修结果。三、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车辆维修不当,导致一个多月内重修,造成额外费用629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被告已付车辆尾部维修费2750元,并承担交通费300元。
原告永靖汽配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及欠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甘肃华顺咨询公司、**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甘肃华顺咨询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车辆维修照片复印件三张,维修清单及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车辆二次维修。上述证据原告永靖汽配中心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出了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经本院组织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2月3日,被告**驾驶其×××起亚牌小轿车至原告永靖汽配中心维修,经更换活塞、缸套、倒车灯开关、气门座圈、镗缸等,至2018年2月8日,该车修理完毕,产生维修费用5075元,当日,被告**在未经被告甘肃华顺咨询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在原告永靖汽配中心总计5075元的维修清单上签写“甘肃华顺交通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欠,对修车质量无异议,2018年4月前付清欠款”后将车开走。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维修费,被告**以维修不当,导致再次重修为由拒绝支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将其车辆交予永靖汽配中心维修,且已修理完毕,故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从原告永靖汽配中心处开走车辆,并在维修清单上签字,明确表示对修车质量无异议,却未按承诺的期限给付维修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永靖汽配中心维修不当导致再次出现故障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维修清单上被告甘肃华顺咨询公司名称不是该公司所签,而是被告**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其个人所签,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被告甘肃华顺咨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永靖汽配中心要求被告甘肃华顺咨询公司给付修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车辆修理费5075元;
二、驳回永靖县君豪汽车漆配色中心对甘肃华顺交通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勇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柳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