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5民初1872号 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218号碧云花园A幢1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5547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280135。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56971708210850。 被告: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9号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694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510220303。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80031953。 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664917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以6649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监理被告建设的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旅游专用的高速公路工程,监理服务期限为2009年1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的总价款为3324585元。由于非监理单位原因,该项目未能按照计划工期完工,造成监理服务时间持续增加,经双方一致同意延长了相应的合同期限,直至2010年4月30日完工并交付。2014年11月28日,本案所涉公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支付了合同规定总价款的80%,即265966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时间为结算后支付,现已经超过,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6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了催款函,被告复函“因合同约定原告需获省级以上优质工程奖后才支付剩余的20%监理服务费,因原告未获得省级优质工程奖,故不再支付剩余的费用。”原告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支付剩余20%监理服务费的调价,但是该条件在本合同的工程中是完全不可能实现的条件。根据重庆市级优质工程奖(交通路港杯、巴渝杯)、交通运输部公路交通优质工程奖、国家优质工程奖申报相关规定,要求高速公路规模至少为10公里以上,被告承建的工程路段只有9.163公里,完全不具有参与评选的资格。根据《民法总则》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及立法精神,所附条件按其性质是不得附该条件的,该附条件系属无效条件。故被告对于支付剩余20%监理服务费所附条件是无效的,被告理应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总价的可调价合同而非固定总价合同,因此,合同总价款并非原告诉称的3324585元;2、案涉合同关于调价事项的约定并非履行条件的约定,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该调价约定无效的主张因于法无据而不能成立;3、现案涉工程并未取得合同约定的省部级优质奖,案涉合同总价应被认定为监理合同约定价款3324585元的80%即2659668元,被告已付清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旅游专用高速公路施工监理合同文件》、《重庆长寿湖旅游专用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渝交委路[2015]X号)、《企业询证函》、《重庆市交通路港杯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布2014年重庆市路港杯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优质工程奖的通知》(渝交委港[2015]XX号)、《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撤销长寿湖旅游专用高速2014年重庆市路港杯优质工程三等奖的通知》(渝交委港[2017]XXX号)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与被告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业主)签订《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旅游专用高速公路施工监理合同文件》。该合同第一部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旅游专用高速公路。计划工期为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质保期为60个月。监理范围为招标人指定施工图范围内所有路基、路面工程、桥梁、涵洞工程以及配套附属设施等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价款3324585元,由监理单位包干使用,业主同意按照本合同专用条件中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单位支付酬金。 该合同第二部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约定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规,各自的义务、权利、责任,合同生效、变更、终止等内容。 该合同第三部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七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费用为优质监理费用,在取得省部级优质工程奖前,甲方支付监理费用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剩余20%取得优质工程奖后支付;若未能获得省部级优质工程奖,合同费用的80%将作为最终结算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2010年4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14年11月28日,在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的主持下对案涉工程依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及《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经竣工验收委员会综合评定,案涉项目质量评分为89.8分,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评分为89.1分,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评价等级为合格,并载明案涉工程全线长9.163公里。2015年1月9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长寿湖旅游专用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渝交委路[2015]X号)将前述鉴定结果通知长寿交基司、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324585元的80%即2659668元的监理费。 另查明,国家优质工程奖是工程建设领域跨行业、跨专业的国家级质量奖,参评条件之一为“连续长度在50千米(含)以上的高速公路和100千米(含)以上的一级公路(整体工程)”。公路交通优质工程奖是全国公路交通行业最高质量奖,参评条件之一为“5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含交通工程设施)”。重庆市巴渝杯优质工程奖是重庆市市级优质工程奖,是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最高荣誉奖,参评条件之一为“长度在2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重庆市交通路港杯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优质工程奖是重庆市市级交通行业奖,是重庆市交通行业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的最高荣誉奖,参评条件之一为“1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一级公路”。2015年11月6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印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布2014年重庆市路港杯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优质工程奖的通知》(渝交委港[2015]XX号),案涉工程获2014年度重庆市路港杯优质工程奖(三等奖)。2017年11月21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印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撤销长寿湖旅游专用高速2014年重庆市路港杯优质工程三等奖的通知》(渝交委港[2017]XXX号),以案涉工程建设规模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不符合相关申报条件等要求,撤销案涉工程所获2014年度重庆市路港杯优质工程三等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否明确、有效;二、原告是否应当获得案涉合同金额20%的监理费。评析如下: 案涉合同对合同价款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案涉合同所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七条第(3)项中,约定:本合同费用为优质监理费用,在取得省部级优质工程奖前,甲方支付监理费用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剩余20%取得优质工程奖后支付;如未能获得省部级优质工程奖,合同费用的80%将作为最终结算费用。因此,对于合同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获得省部级优质工程可获得全额合同金额、未获得省部级优质工程只可获得80%合同金额,即获得全额合同金额须以案涉工程获得省部级优质工程为条件,故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明确具体,且属于附条件合同条款。 案涉合同对合同价款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对于合同价款所附的条件因该条件无法实现应属无效。首先,原告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条文限定的是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监理合同关系,不属于不能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次,原告诉称的实为所附条件客观不能成就的应属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按照相关优质工程奖项评选的办法,高速公路获得省部级优质工程的前提条件是长度至少在10公里以上,而案涉工程的长度不符合评选省部级优质工程的前提条件,按照规定不可能获得省部级优质工程奖,属于客观上不能成就的条件,案涉工程取得的奖项因此被撤销亦与此相印证,故双方约定的此付款条件属无效条款。 原告是否应当获得案涉合同金额20%的监理费。首先,原、被告作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单位,对于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能否参评相关的奖项、相关奖项的基本条件应当具有审查义务、注意义务,而原、被告均未进行仔细的审查,导致合同附加客观不能实现的无效条款,对于案涉合同所附的条款无效均有过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支付金额20%的监理费,但由于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32458.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332458.5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6日起以33245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12元、被告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