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1302号
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碧云花园**1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55479D。
法定代表人:游春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365955882。
法定代表人:龚清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在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一期)工程中增加工程的监理费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1793944元,并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约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2400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被告对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一期)工程施工监理发出了招标公告(招标编号:LWS-2012-005),原告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了该工程的施工监理。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建设规模为全长20.39834KM,涉及标准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KM/h,采用双车道,路基宽度6.5米,行车道宽度5.5米,路肩宽度0.5乘以2米,设计荷载:公路-Ⅱ级,水泥混凝土路面。总投资为工程建安造价约5600万元,监理服务期限为720天。监理报酬为在监理范围及监理期限内,本项目监理报酬为人民币959700元。同时,在《合同专用条件》中的第四条也明确约定了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受天气、地理、地理位置的影响工程受阻和增加了大量的工程,其中2014年9月1日特大洪灾造成多处山体滑坡,部分已完工的路基、桥涵被冲毁,多段挡墙垮塌等。加之分管领导亲临现场后,变更了原有部分工程设计方案,也导致该工程大幅度的增加工程量。其中,路面宽度由原来的6.5米增加至7米以上,原设计浆砌挡墙变更为片石水泥砼挡墙,原为水泥砼路面设计变更为沥青路面,路面延长两公里,沿线增设了4处景观平台和绿化培土等工程,工程造价从原来的56000000元增加至135199860.68元。致使原告的工作量随之增加,监理工期不断延长。原告在工程监理时以及在随后的几年中,多次向被告以书面报告和函件的方式要求增加工程监理费用,而被告不予书面回复,直到2018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函件后,召开了领导班子会议,仍没有确定一个结果,也没有给原告一个书面的答复,只是口头通知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随后,因该工程的第二标段工程没有结算,需要通过第三方审核具体工程价款,直到2020年1月15日,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才对该工程第二标段作出了结算造价审核报告。
综上,原告为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一期)工程施工监理的中标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理过程中,原告的监理工作超出了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同时监理期限也延长到远远超出三个月以上的时间,根据《监理合同》合同标准条件、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一条以及招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的约定,原告理应获得附加工作报酬的权利。为此,在原、被告无法协商确定附加工作报酬的前提下,原告依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以及《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第1.0.3、1.0.6条的规定,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辩称,1、2012年9月3日原告按照招投标的结果与被告签订了《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一期)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720天,实际监理期限为工程开工至工程移交为止,监理报酬为959700元,由监理人包干使用等内容。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原告包干使用的监理报酬959700元,不欠原告监理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即使不按照包干监理费用来支付,原告的观点也错误,首先,占用损失无依据,因为即使按照原告的观点,增加的工程量的监理费用,应由原、被告协商确定,那么,在没有确定前,是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用的。其次,原告关于监理费的计算方法有误,一方面是超过的7000多万元工程造价费,原告是单独来计算的,这是错误的,因为监理费的费率是随建安造价的增加,费率越来越小,所以应当按照建安造价135199860.68元来计算监理费用,然后再减除5600万元的监理费用959700元;另一方面原告是直接按照计算出的收费基价来收取监理费,但是按照收费标准的规定,监理服务收费是由收费基价乘以专业调整系数再乘以工程复杂调整系数,再乘以高程调整系数,然后可以下浮20%,比如本案合同价959700元,就是按照原告的计算公式计算出收费基价为132.84万元,然后乘以上述几个调整系数以及依法予以下浮,然后按照原告的投标价为959700元,因此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就应该按照该方法计算。
3、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的依据,与合同约定是相悖的。因在合同协议书的第3条明确约定监理报酬为959700元,由监理人包干使用,在招标文件第8页的投标报价中,也明确了监理费确定的是包干收费价格。当然,在专用合同条件里面,也确实约定了原告说的相关条款,但是若条款约定有冲突,应当按照相关顺序进行解释,在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了解释的优先顺序,排在首位的是本合同协议书,因此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包干价其效力高于原告所称的专用条款等。原告主张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依据在合同专用条件的第31条,而该条规定的是施工工期延长在3个月内附加工作的报酬包含在监理总费用中,超过3个月的,由双方据实协商解决,那么即使不按包干监理费用来执行,这个31条的落脚点也主要是按照时间来计算监理费用,根据本案庭审,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第一合同段是2012年11月18日开工,第二合同段是2016年5月24日交工验收,计算的监理期间为3年零6个月(这种计算对被告不公平的,因为第一标段在2015年6月29日就已经交工验收,其后只剩下第二标段),原合同约定的监理期是720天,大约是2年,然后在超过2年的3个月内的附加工作的报酬,按照合同约定是包含在监理总费用中的,则3年零6个月应当减去2年零3个月,即剩余的1年零3个月才能计算附加工作报酬,那么1年零3个月的工作报酬和原告主张的金额出入太大。原告按照直线内插法计算方法,也存在错误,按照原告的直线内插法,可以计算出合同价959700元,与直线内插法计算出的5600万工程造价的监理费收费基价为132.84万,那么,这两个数据的比例为72.24%,即考虑了专用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以及监理费下浮率后,下浮比例为72.24%,那么增加的附加工作报酬也应当乘以该下浮比例。
4、监理收费是政府指导价,而非政府定价,而政府指导价是可以上下浮动的,这个浮动就由双方来协商,所以说不能直接套用原告所称的标准;从原告投标报价来看,原告的监理费用是在政府指导价标准下进行了浮动的,即双方达成了合议,监理本合同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下的浮动率,其后增加工程也应该按照这个浮动率进行计算,而且增加工程和原合同是一个工程,不能独立到一边,原告的监理成本与原告单独监理另外一个工程的成本要低得多;按照专用条件31条的约定,增加工程中还要除去3个月的监理费,原告直线内插法还没有减去这三个月的费用。
5、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元丰造价[2020]字第213号】的两种计算方法都正确,我方认为按照工期延期天数计算增加工程的监理费更加符合合同约定,因为合同中约定了超过原合同工期3个月即90天是不另行计算监理费用的,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在当庭对该90天也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按照工程造价计算增加工程的监理费体现不了按照合同约定的扣除90天的费用,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工期延期天数计算增加工程的监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7日,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发布《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一期)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载明,监理服务期限:720日历天(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为工程开工至工程移交为止,缺陷责任期为竣工合格后12个月)。投标报价:1、投标人在合同规定的服务范围和期限内履行驻地监理职责应获得的监理报酬,参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的标准,在此基础上,由投标人踏勘现场后结合自身实力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包干收费价格,中标后完成监理业务的工期延长在3个月(含3个月)内的附加工作的监理报酬包含在监理总费用中,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超过3个月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除此之外招标人不再对其他任何原因调整监理服务总费用。….4、本项目招标人设最高限价115万元,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小于本最高限价为有效报价。
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监理工程取得监理人资格后,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一期)工程监理合同》,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合同》约定,第一条:…4.总投资:工程建安造价约5600万元。5.监理服务费:720天(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为工程开工至工程移交为止,缺陷责任期为竣工合格后12个月)。第三条:监理报酬:在监理范围及监理期限内,按监理人中标价格,本项目监理报酬人民币959700元(大写玖拾伍万玖仟柒佰元),由监理人包干使用。第四条: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按并以下排列顺序为解释的优先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含合同谈判中的澄清文件);2.中标通知书;3.本合同专用条件(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如果有);4、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5.本合同标准条件;6.招标文件;7.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至正常监理服务期满及工程通车、办理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审计等规定事项,结清监理服务报酬后终止。
《监理合同》的“合同标准条件”约定,第一条第(8)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的工作报酬。第三十六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监理合同》的“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第三十一条:“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改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施工工期延长在3个月(含3个月)内附加工作的报酬包含在监理总费用中,因非监理人原因施工工期延长超过3个月的,由甲、乙双方据实协商解决”。第三十六条:“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改为“额外报酬已包含在监理总费用中。”“合同专用条件”中的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第7条: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监理合同也顺应延期,延长期在3个月(含3个月)内附加工作的报酬包含在监理总费用中,延长期超过3个月的,由甲、乙双方据实协商解决。
另查明,2013年-2015年,因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需增加、变更工程量,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重庆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多次就“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工程第一标段”签订《巫山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现场认定审签表》,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方)就“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工程(一期)第(二)合同段”签订《巫山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批单》。
案涉工程“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工程第一标段”于2012年11月18日开工,2015年6月29日交工验收;“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工程(一期)第(二)合同段”于2012年12月18日开工,2016年5月24日交工验收。原、被告均认可《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一期)工程》的工期为1283天。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95970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现在主张的为增加工程的监理费。
2018年12月13日,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工程(一期)一标段结算造价审核报告”》【鄂华审造价(渝)字[2018]489号】载明,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工程(一期)一标段合同金额1998.23万元,结算审核金额5274.33万元,结算金额超合同金额163.95%,建议建设单位完善变更增加投资审批程序及概算调整。2020年1月15日,该司出具的《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工程(一期)二标段结算造价审核报告”》【鄂华审造价(渝)字[2020]015号】载明,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工程(一期)二标段合同金额2454.40万元,结算审核金额8245.66万元,结算金额超合同金额235.95%,建议建设单位完善变更增加投资审批程序及概算调整。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在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一期)工程中增加工程的监理费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9月16日,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元丰造价[2020]字第213号】,原告支付鉴定费32400元。《鉴定意见书》【元丰造价[2020]字第213号】鉴定分析说明载明:
1、关于增加工程的监理费的计算说明。根据《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一期)工程监理合同》中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一条,“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改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施工工期延长在3个月(含3个月)内附加工作的报酬包含在监理总费用中,因非监理人原因施工工期延长超过3个月的,由甲、乙双方据实协商解决”,因本监理合同无工期延长超过3个月后监理费如何计算的相关约定,本次鉴定增加工程的监理费按照工程造价及工期延期天数分别计算,作出选择性意见,供法院庭审判断使用。
2、按工程造价计算增加工程的监理费。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2投标报价第1条“投标人在合同规定的服务范围和期限内履行驻地监理职责应获得的监理报酬,参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在此基础上,由投标人踏勘现场后结合自身实力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包干收费价格,中标后完成监理业务的工期延长在3个月内(含3个月)的附加工作的监理报酬包含在监理总费用中,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超过3个月的,由甲、乙双方据实协商解决,除此之外招标人不再对其他任何原因调整监理服务总费用”的条款,参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计算出工程建安造价5600万监理费为132.84万元。本工程中标价格为959700元,与发改价格[2007]670号计算结果相比,下浮比例为27.73%。本次鉴定按照变更后的工程造价结合原投标下浮率计算增加工程的监理费。
3、按工期延期天数计算增加工程的监理费。鉴定过程中,我司向法院提交《关于鉴定委托的复函》,请当事人双方提供本案的经业主批准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及监理人员到位资料,原告提供了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两组证据,但被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本案工程的总造价是在施工过程中由5600万元变更为13519.33万元,未见相关监理单位因工程变更补充或增加人员的证据材料,本次鉴定按照原投标中人员投入及配备的平均费用,即959700÷(720+90)=1184.81元/天,结合实际延期天数计算增加工程的监理费。
《鉴定意见书》【元丰造价[2020]字第213号】的鉴定意见载明:本次鉴定意见为选择性意见,具体如下:
1、按变更后总造价13519.99万元为基数,根据招标文件约定的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并下浮,即增加工程的监理费为:【218.6+(393.4-218.6)÷(20000-10000)×(13519.99-10000)×10000×(1-27.6%)-959700=1063955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陆万叁仟玖佰伍拾伍元整)】。
2、按工期延期天数计算增加工程的监理费。按实际工期扣除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原合同720天以及包含在监理总费用中的90天)进行计算,即增加工程的监理费为(1283-720-90)×1184.81=560415元(人民币:伍拾陆万零肆佰壹拾伍元整)。
再查明,因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陈果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2020年8月24日,原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LPR为4.0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采用何种标准支付原告新增加工程的监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S401巫山县平河至当阳公路(一期)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分析说明载明:参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计算出工程建安造价5600万监理费为132.84万元,本工程中标价格为959700元,与发改价格[2007]670号计算结果相比,下浮比例为27.76%,本次鉴定按照变更后的工程造价结合原投标下浮率计算增加工程的监理费。本案招标公告发布时间2012年7月17日,监理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9月3日,招标公告约定参照适用文件为“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依据该文件,本案监理工程应该适用政府指导价,但是招标文件同时载明“投标人在合同规定的服务范围和期限内履行驻地监理职责应获得的监理报酬,参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在此基础上,由投标人踏勘现场后结合自身实力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包干收费价格”。鉴定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按照变更后的工程总造价13519.99万元为基数,结合原投标下浮比例27.76%所计算出增加工程的监理费为1063955元,该种计算方式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增加工程的监理费为1063955元,结合招标公告中关于“中标后完成监理业务的工期延长在3个月(含3个月)内的附加工作的监理报酬包含在监理总费用中,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超过3个月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除此之外招标人不再对其他任何原因调整监理服务总费用”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的“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一条关于“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施工工期延长在3个月(含3个月)内附加工作的报酬包含在监理总费用中,因非监理人原因施工工期延长超过3个月的,由甲、乙双方据实协商解决”的约定,本院确定以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4月16日确定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并由被告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400元,本院酌情支持19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2020年8月24日,原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其义务由更名后的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0639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4.0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6元,减半交纳10473元,由原告负担4190元,被告负担6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家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夏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