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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2679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4907891M。
法定代表人:陈永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江东办事处群沱子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9188T。
法定代表人:吴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传健,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碧云花园**19-4信用代码91500112768855479D。
法定代表人:游春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代顺,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重庆市涪陵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涪陵高投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涪陵路桥公司)、第三人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锦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高投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特别代理)、李亮,被告涪陵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方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传健,第三人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代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涪陵高投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涪陵路桥公司将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第1-30期计量所对应的已完土建工程质保资料及已完未计量部分质保资料按照《重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指南》要求进行收集、整理并编制成册,经第三人和原告审核符合要求后移交原告(详见清单);二、先予执行申请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为工程总承包人,第三人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工程监理单位。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解除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必须按照《重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指南》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编制成册,经监理方和原告审核符合要求后移交原告。总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工程资料,原告于2020年3月9日、3月27日先后向被告发函催要,但被告仍未提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涪陵路桥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1-30期计量对应的工程虽然是被告施工,但是没有质保资料,被告无法提供。已完未计量部分的施工资料,因被告已被法院强制撤场,很多资料不具备制作条件,被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已有的自检资料因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已于2020年7月3日被人民法院全部提走。工程只有在具备正常竣工验收的条件下,由承包人提供自检资料、监理单位验收记录,汇制竣工图,并最终形成竣工资料交给发包方。由于施工过程中被告被强制撤场,原告未与被告办理验收结算,被告无法完成按《重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指南》要求收集、整理、编制、移交原告相关资料的工作。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锦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监理方,根据监理服务合同对承包方提交的自检资料进行审核确认,也可以独立抽检施工资料,结合施工实际作好记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的履职没有关联。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涪陵高投司与涪陵路桥公司签订《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涪陵高投司将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3年。2018年12月24日,涪陵高投司(甲方)与涪陵路桥公司(乙方)签订《解除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二、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乙方已完土建工程按中间交工验收办法组织实施,如验收未合格,乙方必须进行整改,直到验收合格;四、原合同中乙方已完成的土建工程量,经甲方、乙方、监理方三方审核后,并以三方签字确认为准;五、乙方已完土建工程的结算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已完土建工程量以第三十期计量为依据;六、解除合同后10日内乙方退场;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后续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工和干扰,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八、解除原合同后,乙方作为土建工程主体责任方参与本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协助乙方申请办理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九、乙方必须按照《重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指南》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编制成册,经监理和甲方审核符合要求后移交给甲方……合同终止履行后,涪陵高投司对涪陵路桥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未组织验收结算,涪陵路桥公司也未向涪陵高投司提交相关施工资料。2019年10月28日,涪陵路桥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由其他建筑企业继续施工。2020年3月9日、3月27日,涪陵高投司先后两次向涪陵路桥公司发函索取该公司已施工部分质保资料无果,后诉至本院。诉讼中,涪陵高投司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缴纳先予执行申请费500元。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将涪陵路桥公司存有的案涉工程相关资料执行移交给了涪陵高投司。
另查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为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所附《清单》内容为:一、交(竣)工资料6套,2正4副。二、根据2016年《重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指南》要求的编制格式、内容为标准。三、涪陵路桥公司负责实施的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土建工程所对应的竣工文件目录:1.设计变更一览表。2.设计变更图纸。3.工程竣工图。4.竣工文件一览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举示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监理服务合同、竣工文件编制指南、催要竣工资料函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第1-30期计量所对应的已完土建工程质保资料及已完未计量部分质保资料,但未列明质保资料的种类、名称、性质和内容,其诉讼请求所附《清单》列举的移交资料为交(竣)工文件,原告请求被告提交的质保资料不具体、不明确。
二、原告诉讼请求所附《清单》列举的移交资料包括设计变更一览表、设计变更图纸、工程竣工图、竣工文件等,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已经竣工的事实。
三、虽然原、被告在解除总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被告必须按照《重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指南》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编制成册,经监理和原告审核符合要求后移交给原告,但该约定所涉竣工文件编制指南是对重庆所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资料编制的普遍指导,由于案涉工程存在建设过程中变更施工单位的特殊情况,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前期施工单位已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撤离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已交由其他建筑企业继续施工,原、被告解除合同时并未就被告撤场后应向原告提交的施工资料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加之原告对被告施工部分未及时组织验收,要求被告有针对性地提交相关资料,导致本纠纷发生。被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标准,是否达到绘制竣工图、提交竣工资料的条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事实上,案涉工程至今尚在建设过程中,被告不具有按照《重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指南》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编制成册的现实基础。
四、被告存有的与案涉工程相关施工资料,已经本院先予执行交付给原告,这些资料已不受被告控制,原告请求被告将其整理、编制成册,有悖常理和逻辑。
综上,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烈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