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0号2幢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4907891M。
法定代表人:陈永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100号(江东办事处群沱子路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9188T。
法定代表人:吴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传健,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218号碧云花园A幢1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55479D。
法定代表人:游春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代顺,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总监,住重庆市梁平区。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高投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工程咨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涪陵高投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根据涪陵高投司与涪陵路桥公司解除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合同解除后,涪陵路桥公司应当按照《重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指南》的要求,向涪陵高投司移交相关的工程资料,证明了涪陵路桥公司负有合同义务。2.案涉1-30期工程已完工且计量,证明涪陵路桥公司保存有相关资料,具备提交条件。一审判决认为工程未经组织验收,不具备提交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依据(2020)渝0102民初2679号裁定,将涪陵路桥公司保存的部分工程资料先予执行给了涪陵高投司,亦证明了涪陵路桥公司具备提交工程资料的条件。
被上诉人涪陵路桥公司答辩称:1.涪陵高投司要求涪陵路桥公司所提交的工程资料,依法应当提交给档案馆,而不是提交给涪陵高投司,涪陵高投司无权请求提交。2.涪陵高投司未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无法完成相应的工程资料。
原审第三人锦程工程咨询公司述称,案件结果与他们无关,不作答辩。
涪陵高投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涪陵路桥公司将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第1-30期计量所对应的已完土建工程质保资料及已完未计量部分质保资料按照《重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指南》要求进行收集、整理并编制成册,经锦程工程咨询公司和涪陵高投司审核符合要求后移交涪陵高投司(具体见清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涪陵高投司与涪陵路桥公司签订《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涪陵高投司将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涪陵路桥公司施工,工期3年。2018年12月24日,涪陵高投司(甲方)与涪陵路桥公司(乙方)签订《解除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二、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乙方已完土建工程按中间交工验收办法组织实施,如验收未合格,乙方必须进行整改,直到验收合格;四、原合同中乙方已完成的土建工程量,经甲方、乙方、监理方三方审核后,并以三方签字确认为准;五、乙方已完土建工程的结算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已完土建工程量以第三十期计量为依据;六、解除合同后10日内乙方退场;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后续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工和干扰,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八、解除原合同后,乙方作为土建工程主体责任方参与本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协助乙方申请办理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九、乙方必须按照《重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指南》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编制成册,经监理和甲方审核符合要求后移交给甲方……合同终止履行后,涪陵高投司对涪陵路桥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未组织验收结算,涪陵路桥公司也未向涪陵高投司提交相关施工资料。2019年10月28日,涪陵路桥公司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由其他建筑企业继续施工。2020年3月9日、3月27日,涪陵高投司先后两次向涪陵路桥公司发函索取该公司已施工部分质保资料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涪陵高投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日将涪陵路桥公司存有的案涉工程相关资料执行移交给了涪陵高投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为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一审中,涪陵高投司提交的诉讼请求所附《清单》内容为:一、交(竣)工资料6套,2正4副。二、根据2016年《重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指南》要求的编制格式、内容为标准。三、涪陵路桥公司负责实施的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土建工程所对应的竣工文件目录:1.设计变更一览表。2.设计变更图纸。3.工程竣工图。4.竣工文件一览表……
一审法院认为,涪陵高投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涪陵高投司要求涪陵路桥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第1-30期计量所对应的已完土建工程质保资料及已完未计量部分质保资料,但未列明质保资料的种类、名称、性质和内容,其诉讼请求所附《清单》列举的移交资料为交(竣)工文件,涪陵高投司请求涪陵路桥公司提交的质保资料不具体、不明确。二、涪陵高投司诉讼请求所附《清单》列举的移交资料包括设计变更一览表、设计变更图纸、工程竣工图、竣工文件等,而涪陵高投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已经竣工的事实。三、虽然涪陵高投司与涪陵路桥公司在解除总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涪陵路桥公司必须按照《重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指南》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编制成册,经监理和涪陵高投司审核符合要求后移交给涪陵高投司,但该约定所涉竣工文件编制指南是对重庆所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资料编制的普遍指导,由于案涉工程存在建设过程中变更施工单位的特殊情况,涪陵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前期施工单位已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撤离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已交由其他建筑企业继续施工,双方解除合同时并未就涪陵路桥公司撤场后应向涪陵高投司提交的施工资料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加之涪陵高投司对涪陵路桥公司施工部分未及时组织验收,要求涪陵路桥公司有针对性地提交相关资料,导致本纠纷发生。涪陵路桥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标准,是否达到绘制竣工图、提交竣工资料的条件,涪陵高投司并未举证证明。事实上,案涉工程至今尚在建设过程中,涪陵路桥公司不具有按照《重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指南》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编制成册的现实基础。四、涪陵路桥公司存有的与案涉工程相关施工资料,已经一审法院先予执行交付给涪陵高投司,这些资料已不受涪陵路桥公司控制,涪陵高投司请求涪陵路桥公司将其整理、编制成册,有悖常理和逻辑。综上,涪陵高投司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涪陵高投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涪陵高投司负担。
在二审中,涪陵高投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渝0102民初2679号裁定书,拟证明涪陵高投司就案涉工程资料申请先予执行。2.先予执行的物品交接清单6张,拟证明一审法院已将案涉工程资料以先予执行方式,交付给了涪陵高投司。涪陵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关联性;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
涪陵路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2执5180号结案通知书、(2020)渝0102执2282号结案通知书,拟证明案涉1-30期工程的质保资料已经一审法院执行移交完毕。涪陵高投司质证认为,(2019)渝0102执5180号结案通知书是强制清场的文书,与本案无关。(2020)渝0102执2282号结案通知书是先予执行结案,不是涪陵路桥公司提交资料义务的完结。
本院审核认为,涪陵高投司所提交的证据1、2与涪陵路桥公司所提交的(2020)渝0102执2282号结案通知书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对涪陵路桥公司所提交的(2019)渝0102执5180号结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2020)渝0102执228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向申请人交付重庆沿江高速公路直线白涛隧道工程第1-30期计量所对应的相关质保资料(详见随卷清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本案执行完毕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本案(2020)渝0102执2282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于2020年7月30日结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涪陵高投司与涪陵路桥公司所签订《解除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第九条中的“乙方(指涪陵路桥公司)必须按照《重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指南》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编制成册,经监理和甲方(指涪陵高投司)审核符合要求后移交给甲方”的约定,在该合同解除后,涪陵路桥公司对其负责施工的工程,负有按《重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指南》所载明的行业规范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故对涪陵高投司请求涪陵路桥公司交付案涉1-30期工程资料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涪陵路桥公司以案涉1-30期工程未经涪陵高投司组织验收、结算,不具备交付工程资料条件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亦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解除总承包的协议内容,故对其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中双方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改变,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由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重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指南》的规范要求,将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第1-30期计量所对应的工程质保资料交付给重庆市涪陵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云中
审判员  陈胜泉
审判员  吴 聪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