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市龙阳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02民初115号
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55479D,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218号碧云花园A幢19-4。
法定代表人:游春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越,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界市龙阳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72292170L,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大道广茂园D排三栋6号。
法定代表人:谭龙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均,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市龙阳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春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越、被告张家界市龙阳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监理服务费人民币4193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监理服务费本金人民币4193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为人民币216542.53元),以上一、二项诉讼请求标的额暂合计为人民币635847.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经过招投标后签订一份《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张家界阳和至黄龙洞公路工程项目提供施工监理服务,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485437元;同时约定《张家界阳和至黄龙洞公路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下称《招标文件》)系《监理合同协议书》组成文件之一。《招标文件》约定:监理费用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如在支付期后28天内,业主(即被告)在没有合理原因通知监理单位(即原告)而未向监理单位支付本期应付的款项,则应按相当于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计算利息,给监理单位予以补偿。2008年9月6日,因被告建设工程未完工需要原告继续提供监理服务,双方签订一份《监理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延长监理服务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5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施工监理服务,被告上述公路建设工程也于2009年5月已经建成通车,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监理服务费。经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对账确认:被告应付3087083元,已付2667778元,未付金额为419305元。对账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开齐了全部应付款项的税务发票,并要求被告付清前述应付未付的监理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未能清偿。此后,原告每年均通过电话或当面向被告催款并发出催款函,最近一次发函时间为2019年1月3日,但被告每次收函后仅确认债务而不向原告清偿债务。因被告的长期拖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且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故诉之法院。
被告张家界市龙阳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监理服务费有误,因为本金有误,双方的对账金额没有达成一致,被告方不应该支付利息;2、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单方认为被告公司可以挂账,不构成超过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力的约東,与债务人无关,现在原告未提交认可实际有效的证据证明,仅仅通过与原告密切联系人的证言证词,是不能达到其在诉讼时效上的问题。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之间通过招投标后,被告委托原告为张家界阳和至黄龙洞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提供监理服务提供施工监理服务,双方并就监理服务相关事项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485437元。如监理服务期变化,则监理费用按照合同附件C的规定进行变更;《张家界阳和至黄龙洞公路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系《监理合同协议书》组成文件之一。2008年9月6日,因被告建设工程未完工需要原告继续提供监理服务,双方遂签订《监理补充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约定;本补充合同协议书为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合计总价为560000元;监理延期服务期暂定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5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施工监理服务,被告上述公路建设工程也于2009年5月已经建成通车,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监理服务费。
2、《张家界阳和至黄龙洞公路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约定:监理费用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如在支付期后28天内,业主(即被告)在没有合理原因通知监理单位(即原告)而未向监理单位支付本期应付的款项,则应按相当于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计算利息,给监理单位予以补偿。
3、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监理服务费3087083元,已支付2667778元,未付金额为419305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118354元和300951元工程款(含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公司唐健、谢红已打收据)。原告公司财务及阳龙公路监理处负责人杨某、被告公司财务侯长剑及工程部朱天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开据了金额为519305元的税务发票(案外人王仲谋2008年11月25日已预支的100000元监理费),并要求被告付清前述应付未付的监理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未能清偿。
4、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湖南省张家界阳和至黄龙洞公路项目监理服务费余款的催款函》。该函载明:被告公司下欠原告监理服务费419305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118354元和300951元工程款),请被告公司及时支付所欠剩余监理服务费。并在该函件上载明了监理费收款账户及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监理合同协议书》、《监理补充合同协议书》、《张家界阳和至黄龙洞公路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2013年4月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一份《应收账款询证函》。函件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519305元;2、被告公司在其他事项备注:本询证函所述款项与我公司账目以及我公司与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对账单内容不符,请核实。原告认为该询证函中的519305元为向被告公司实际开具税票金额,实际欠付金额应为419305元;被告认为实际欠付金额应为389305元,其中原告有一笔借款30000元未归还,应从未付金额中予以抵减(即419305元-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30000元在2010年10月22日的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已进行抵减,不宜重复计算,故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监理费总金额应为419305元。
2、证人杨某原系原告在张家界阳和至黄龙洞公路工程项目监理处长,负责项目监理方面的工作。项目完工后,杨某从2013年开始至2017年年底期间,每年都曾代表原告公司通过当面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龙铮沟通或打电话方式,请被告尽快付款。2018年,杨某离开原告公司,就职于重庆赛迪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杨某原系原告在张家界阳和至黄龙洞公路工程项目监理处长,负责项目监理方面的工作,包括催讨未付工程款,其行为代表公司;被告认为,杨某催讨未付工程未出具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其行为不代表公司,原告的工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杨某原系原告在张家界阳和至黄龙洞公路工程项目监理处长,长期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工作,每年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龙铮催讨未付监理费的行为,应视履职行为,其每年向被告催讨监理费行为的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最后一次催告债权时重新计算,即应从2019年1月3日重新开始计算。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监理补充合同协议书》,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被告实际欠付监理服务金额多少的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被告是否应支付欠付监理服务费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本案被告实际欠付监理服务费金额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监理服务费的欠付金额双方已于2010年10月22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监理服务费总金额为419305元。被告主张的30000元,实际已在对账单中进行抵减,被告要求再次抵减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监理服务费41930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公司员工杨某在项目完成后,每年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龙铮催讨未付监理费,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出催款函的日期为2019年1月3日,于2020年1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涉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欠付监理服务费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监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张家界阳和至黄龙洞公路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系《监理合同协议书》组成文件之一,而《张家界阳和至黄龙洞公路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又约定:监理费用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如在支付期后28天内,业主(即被告)在没有合理原因通知监理单位(即原告)而未向监理单位支付本期应付的款项,则应按相当于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计算利息,给监理单位予以补偿。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监理服务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监理服务费本金人民币419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为人民币216542.53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市龙阳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拖欠监理服务费419305元;
二、被告张家界市龙阳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重庆锦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监理服务费本金4193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为216542.53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被告张家界市龙阳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漆辉伏
人民陪审员  田胜喜
人民陪审员  李虹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覃锴
书记员任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