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昭阳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4646M),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云南省交通厅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710606-1),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纬四路三和花园D栋1单元10层B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N),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法律事务员,住贵州省都匀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高中文化,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法律事务员,住贵州省都匀市(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原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昭通监理咨询分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及《变更被告申请》。因漏列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追加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昭通监理咨询分公司负责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需以(2014)昭阳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因此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中止审理。2017年9月13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就(2014)昭阳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下发(2017)云06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书》后,本院于2017年11月对本案恢复了审理,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原告申请书》,以本院原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昭通监理咨询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已经注销为由,申请将本案原告由原来的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昭通监理咨询分公司变更为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959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4日,被告***驾驶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昭通市××区炎山镇往昭阳区大山包集镇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行驶至大炎线漂白水路段10公路800米处时,在倒车过程中撞到停放在路面右侧的***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贵州省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将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拖至昭通市××区顺风致远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109590元。原告认为,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所花费的修理费109590元依法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且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而时至今日三被告却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庭支持。另,本案原来的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昭通监理咨询分公司系原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昭通监理咨询分公司系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单独出资设立,现该公司已被注销,故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原告单方面找昭阳区公安分局警察二大队大山包中队出具的,该证明作出之前没有对我及相关证人作过《询问笔录》,其所记载的内容错误,不符合事实。主要理由如下:1、该证明记载驾驶员的基本情况错误。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贵J×××××号车的驾驶员是***,不是我,我仅仅是贵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2、该证明记载事故形成原因错误。本次事故不是***在倒车过程中造成的,***在驾驶贵J×××××号车的过程中并没有倒过车。而是由炎山往大山包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炎线漂白水路段玉遇到原告停放在道路上的云C×××××号车时,由于路面结冰、车辆侧滑,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二、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应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等,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狭窄道路上,且路面结冰,占用车道停放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贵J×××××号车依法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有证据支持并且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四、贵J×××××号车挂靠于贵州省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灌云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贵州省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修理清单是原告单方到修理厂要求出具的,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或委托,其修理费不真实、客观。因此请法庭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六、施救、指定是由保险公司安排的,对其负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已经向***支付了15000元的修理费,保险公司应返还给***。
被告***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我是***的车辆驾驶员,事发当天因路滑停在路边,导致其他车过不来,***就去挪车就发生刮蹭。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这是与华泰公司的侵权纠纷,被保险人违反交通法的规定,驾驶员持有的是C执照,是不能驾驶2吨以上的货车的。根据保险法11条、合同法2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与华泰公司的保险条约公正、成立,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要约,应受法律保护。2.华泰公司范交通法19条的规定,本案损失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华泰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云C×××××小型越野客车《维修单》原件,证明云C×××××小型越野客车共需修理费109590元。4.云C×××××小型越野客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云C×××××小型越野客车的基本信息。5.变更后主体后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人身份证书》、《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变更后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事故证明记载的基本情况错误,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员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是错误的,没有经过勘验,没有相关证人证言,过程不客观真实。3.对第三组证据事故发生两天后就出具了事故清单,不符合事实,当时没有进行受损评估,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修复费用,没有同***协商,保险公司认为车壳当时是不必要更换的,费用约是70000元,但实际是只要40000元。4.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5.对新提交的《营业执照》车辆所有人应该结合行车证一并出示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原告方应该提《交行车证》证明车辆的归属,还有我方认为《修理清单》不认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也没有相关的修理照片予以佐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同意***的质证意见。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购车合同》原件1份,证明***购买车辆的事实。二、《购车协议》原件1份,证明***所购买的车辆的事实及挂靠在贵州省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保险合同》和《交强险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四、《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于2014年12月28日向***支付修理费15000元。五、***的《驾驶证》原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经质证,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挂靠关系。2.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3.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4.对***的驾驶证三性无异议,但是提醒法庭注意***的准驾车型是C1,不能驾驶肇事车辆。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的《身份证》没有争议,他的驾驶证是C1,但是他驾驶的2吨以上的车辆,不具有驾驶资格。二、《收款收据》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不发表任何意见。三、《购车合同》我方也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四、《保险单》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驾驶与驾驶证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驾驶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的驾驶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驾驶证》、《身份证》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针对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报案信息,投案陈述内容及贵J×××××保险情况。3.事故现场照片、修理厂停放云C×××××号车照片,证明云C×××××号车的损害位置。4.《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原件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我公司认可的云C×××××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861元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真实性不认可。3.对第三组证据照片无异议。4.定损单因为和实际修理的费用不符,因此三性不予认可。且由保险公司单方出具,无相应的具有资质的部门的鉴定意见.保险条款我方不是保险相对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照片上车辆的受损部位是左边,但是维修报价单上要更换的是右部分,与事实不符。4、定损单三性予以认可,能证实原告车辆实际的损失也就是37861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1万,原告主张的11万元的损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于保险条款,驾驶车辆的驾驶员是***不是***,而***是具有驾驶资质的。对保险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保险条款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格式条款,对有没有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因为保险法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了保障第三人能够得有效的赔偿和救济,本案当中保险公司无驾驶资格和驾驶准驾车辆不符作为免责条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当时的车辆驾驶员不是我,车辆是***挪车时发生的事故。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昭阳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的《鉴定申请书》、《委托鉴定移送函》、《退鉴函》、云C×××××号车的《修理清单》等18页材料及(2017)云06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经质证,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昭阳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的《鉴定申请书》、《委托鉴定移送函》、《退鉴函》、云C×××××号车的《修理清单》等18页材料及(2017)云06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2014)昭阳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的《鉴定申请书》、《委托鉴定移送函》、《退鉴函》、云C×××××号车的《修理清单》等18页材料无异议。2.对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昭阳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的《鉴定申请书》、《委托鉴定移送函》、《退鉴函》、云C×××××号车的《修理清单》等18页材料及(2017)云06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2014)昭阳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的《鉴定申请书》、《委托鉴定移送函》、《退鉴函》、云C×××××号车的《修理清单》等18页材料无异议。2.二审法院的1714号的判决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两点异议:(1)该判决确认的修理费112590元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无法证实,因此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还有修理车辆的很多零部件是原告方主动要求更换的,实际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37861元为准。(2)只是确定了修理费是112590元,该笔费用并没有申请执行,因此修理费应该按照执行确定的数字为准,而且修理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退件函和鉴定申请书、委托鉴定移送函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无法进行鉴定予以确定,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的37861元为准。
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昭阳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的《鉴定申请书》、《委托鉴定移送函》、《退鉴函》、云C×××××号车的《修理清单》等18页材料及(2017)云06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管辖区的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证明出具之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而在今天庭审中由***的代理人提出对驾驶员提出非***驾驶,没有相关的证据,而且在事故证明中有当事人双方要求自行协商本次事故,再次证明事故双方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予以认可的。2.二审法院的判决真实性合法性,受损车辆是修理厂是自行要求更换的,不符合定损的依据;对法庭调取的退件函等材料,因为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内,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昭阳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的《鉴定申请书》、《委托鉴定移送函》、《退鉴函》、云C×××××号车的《修理清单》等18页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云06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书》质证的权利。
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通过庭审及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昭通监理咨询分公司的基本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事故发生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已经生效的(2017)云06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云C×××××小型越野客车的修理费为112590元的事实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云C×××××小型越野客车的基本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针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有被告贵州省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的签章,但是没有都匀鑫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或其负责人的签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贵州省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贵J×××××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记免赔率。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支付了修理费1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其准驾车型是C1型车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针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细信息,及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其准驾车型是B2型车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2、3、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云C×××××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经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定损为37861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昭阳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的《鉴定申请书》、《委托鉴定移送函》、《退鉴函》、云C×××××号车的《修理清单》等18页材料及(2017)云06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中,18页材料能够证明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已经修复出厂,但因大部分更换配件已经灭失,鉴定材料不完整,已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及该车修理费用为112590元、更换的新车壳价值78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更换车壳,系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修理厂更换全新车壳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7)云06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云C×××××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发生后花费修理费112590元,及本案原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昭通监理咨询分公司系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云C×××××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昭通监理咨询分公司及该公司已于2016年6月1日注销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本案原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昭通监理咨询分公司系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云C×××××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昭通监理咨询分公司。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昭通监理咨询分公司已于2016年6月1日注销。***系原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昭通监理咨询分公司工作人员,也系本案争议事故当天云C×××××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
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贵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系贵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是被告***雇佣的贵J×××××号车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各项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
此次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大山包中队证明,系2013年12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昭通市××区炎山镇往昭阳区大山包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炎线漂白水路段10公路800米处时,将车停放在路边。后被告***在驾驶车辆倒车的过程中,撞到停放在路面右侧的***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所致,造成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定损,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为34861元及施救费3000元,共计37861元。事故发生后,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被拖至昭通市××区顺风致远汽车修理厂修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更换车壳,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修理厂更换全新车壳。在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修理过程中,被告***为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担负了修理费15000元。
另查,在(2014)昭阳民初字第1183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对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修理费用等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鉴处理,认为:因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已经修复出厂,且因大部分更换配件已经灭失,鉴定材料不完整,已不具备鉴定条件。
2017年9月13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云06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此次事故共花费修理费1125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昭通监理咨询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已经注销登记,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肇事车辆并非其驾驶。但是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及2014年12月23日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大山包中队出具的《证明》可查,发生交通事故是驾驶车辆的驾驶员系被告***。通过被告***移交的证据材料可查证,被告***是C1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和C2、C3型汽车,但是肇事车贵J×××××号车属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已超出其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其行为属无证驾驶。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贵J×××××号车属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应对该车辆的安全性能、操作人员的操作规范以及该车导致的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所停靠路段禁止停放车辆,也未举证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有违反机动车操作行为规范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不是被告***,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有109590元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经2017年9月13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云06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此次事故共花费修理费112590元,但是经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定损,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为34861元及施救费3000元,共计37861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就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所花费的112590元修理费均系必要维修费用进行举证,因此对于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修理费,本院只依法支持37861元。
经查,贵J×××××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各项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贵J×××××号车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各项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但是被告***五合法的驾驶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追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元的车辆修理费,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费用为37861元-15000元-2000元=208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86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的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由被告***负担88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6元。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