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7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泽通达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泽通达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5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菏泽通达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监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时诉称,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在其处多次赊欠烟酒,合计45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烟酒款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通达监理公司的职工,涉案欠款是被告***为处理公司事务所赊欠账款,被告***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消费。所欠款项应由被告通达监理公司偿还,***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通达监理公司辩称,1、被告***申请追加通达监理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在原告处所拿物品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按照公司的规定在原告处拿物品,须有申请人填写接待用品审批表,由办公室主任具体办理,由公司总经理签字,出具三联单方可有效,并由财务进行报销,否则均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被告***所拿物品未经办公室主任经办,也未经一把手签字,更没有填写接待用品审批表,故本案的赊欠烟酒是个人行为,被告通达监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审审理认定,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欠烟酒等商品,合计欠款4500元,2014年6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监理公司欠烟酒款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经办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
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商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欠款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是为处理公司事务而赊欠的,是职务行为,但是被告通达监理公司不予认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确实是因被告通达监理公司的事务所需,由被告***处理的合理支出,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菏泽通达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予以依法撤销。其系通达公司员工,其赊销烟酒均用于公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达公司依法应当对4505元的烟酒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偿还4505元的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通达监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署名***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赊销商品均是受***安排。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他们公司内部行为其不清楚,上诉人***拿的东西应由其承担欠款。被上诉人通达监理公司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作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内容虚假,不是事实。署名***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由于***未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赊销被上诉人***商品后,为被上诉人***出具有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持该欠条主张权利,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上诉人***偿还货款,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赊销商品是为了处理公司事务所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通达监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通达监理公司事前对上诉人***赊销商品的行为未授权,且事后又不予追认。同时,上诉人***的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