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3民初4359号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河北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杨某某、河北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某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198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沈某某将其所有的川AJ****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行驶证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租赁给某公司使用。2022年10月,沈某某在恒邦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为2022年10月25日0时至2023年10月24日24时;但沈某某在为案涉车辆投保保险时,未就已将案涉车辆租赁给某公司的事实告知给原告。2023年8月3日晚上,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该车行驶至西昌市建昌路(西昌市人民法院门口)路段处时撞到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商某后又与同向行驶由吕某某驾驶的川W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商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吕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此后,商某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340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判决恒邦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某198000元,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相关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后该案二审改判,但某公司不认可二审裁判结果。杨某某系醉酒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公司系案涉车辆的管理人,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某某擅自改变案涉车辆使用性质,将案涉车辆租赁给某公司,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具有过错。故诉至法院。
沈某某、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要求沈某某支付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某某在投保之前已将车辆出租给某公司,没有过错;2.某公司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增加危险程度;3.本案侵权人系杨某某,某公司并非侵权人,故不应对杨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6日,沈某某在恒邦公司处为川AJ****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保险期间自2022年10月25日0时至2023年10月24日24时。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单重要提示第4条载明,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2023年8月3日晚上,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案涉车辆,22时许行驶至西昌市建昌路(西昌市人民法院门口)路段处时撞到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商某后又与同向行驶由吕某某驾驶的川W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商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8月21日,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吕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商某以杨某某、沈某某、某公司、恒邦公司为被告,诉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川340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商某198000元;……四、驳回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某公司不服而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2024)川34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4)川340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二、变更……。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案涉事故系因某公司未妥善管理单位车辆、人员,导致公司专职驾驶员杨某某在醉酒后随意驾驶单位车辆搭载本单位多位人员在道路上行驶造成的,该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对案涉事故损害结果承担40%责任。扣除某凉山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金额、应由某保险四川公司垫付的金额、某公司已垫付的30000.00元外,某公司还应当向商某支付13366.74元,即(309795.46元-198000.00元-3378.60元)×40%-30000.00元=13366.74元;杨某某应当向商某支付65050.12元,即(309795.46元-198000.00元-3378.60元)X60%=65050.12元。”
恒邦公司于2024年6月28日向商某转账支付198000元。
另查明,2022年5月1日,沈某某(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车辆出租给乙方使用,工程名称为G7611线昭通(川滇界)至西昌段高速公路JL5总监办,使用地点为该工程所辖施工段。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租赁合同》、(2024)川3401民初3260号、(2024)川34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转账凭证、法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恒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关于侵权人及责任比例的认定。(2024)川34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害结果承担40%责任,杨某某对案涉事故损害结果承担60%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故某公司应当支付赔偿款79200元,杨某某应当支付赔偿款118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18800元;
二、河北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赔偿款79200元;
三、驳回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杨某某负担2556元、河北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公告费2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用,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