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7民初11951号
起诉人:深圳成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3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请求法院确认起诉人深圳成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以及要求被起诉人承担起诉人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15万元和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为推进双方关于CPC及OBU相关芯片的合作,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对于在合作过程中知晓的对方依法所有或持有并采取保密措施的能带来经济利益的价格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均负有保密义务。起诉人认为,上述《保密协议》所涉标的不构成商业秘密,欠缺有效标的,被起诉人要求起诉人签订《保密协议》的真实目的在于非法垄断技术,且该《保密协议》系被起诉人以欺诈手段致使起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故该《保密协议》应属无效或应予撤销。据此,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保密协议》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起诉人诉请确认《保密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指向的是被起诉人在缔约时存在可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双方争议标的为被起诉人应诚实信用、公平合法地签订涉案《保密协议》,属于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起诉人住所地。因被起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深圳成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