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成谷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成谷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高速信联支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成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道石家社区峰荟时代科技中心A座25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同(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高速信联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奥体中路5006号山东高速科研楼西附楼二层南侧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深圳成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高速信联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信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签订后,成谷公司自2019年6月21日—8月13日期间持续供货。合同前期履约状况良好,之所以2019年7月5日起发生逾期交货情况,系因当时交通部新政出台导致全国市场需求激增,唯一上游关键环节ITS写卡响应缓慢、甚至停滞,成谷公司虽与之尽力协调,但仍无法满足案涉采购需求。造成成谷公司虽产能富余、却被迫停产窝工的局面。无法凭单方努力而完成交货。《采购合同》第16.1.2条约定的“因供应链断货导致停产”的免责事由,即是考虑到OBU设备生产过程中,除受制于电池、**等零部件供应量影响,亦受制于ESAM芯片写卡等关键环节,进而豁免成谷公司在非自身原因导致的逾期交货情形下,承担不合理的违约责任。因此,这一合同安排,恰好是用于应对本案所面临的极端情况,本案应予适用。在诉讼中,高速信联公司对市场波动及背景事实情况已有确认,根据合同目的解释,应视为与书面确认同等效力,否则违背双方商业预期、违反诚信原则。二审判决明确认可该事实情况存在,却认为“上述情形只能作为当事人过错大小的考量因素,而不能由此免责”,明显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属于合同解释错误,应予纠正。二、高速信联公司采购OBU设备并转卖的收益中,实际上分为“设备款”和“售后服务”两部分构成。根据其与银行下游合同,其转售OBU设备价格为94元/套、售后服务费36元。而案涉合同中,货物平均采购成本为86.92元/台,另计ETC***4.2元/片、并扣除13%增值税后,其实际转售OBU每台利润不超过2.55元。据此,成谷公司逾期交付的48.78万台设备,高速信联公司可能的损失也仅为120余万元。与此同时,按《采购合同》第16.1.2条第1款约定以未交付货物价值50%计算,则违约金高达1585.35万元,二者相差13倍,案涉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该实际损失。因此,二审法院在已认可“转售OBU不能带来多少利润”的基础上,又认为“利润可以通过扣除可能产生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实现”,而未认定违约金过高,明显脱离实际损失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裁量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另需说明的是,前述36元售后服务费的利益并不必然能与OBU设备转售共同实现。高速信联公司转售OBU中,并不一定提供售后服务且不产生成本,因此将36元服务费一并计入其转售利益,明显超出实际收益,违约金应予调减。二审法院在高速信联公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判处违约金,明显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法律适用错误。三、成谷公司是诚信履约方,其逾期交货系因非自身原因的极端市场变化导致上游供应链断货所致,其不存在主观恶意或明显过错。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据《采购合同》第16.1.2条约定豁免成谷公司违约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调减违约金。综上,成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成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是成谷公司迟延交货是否符合《采购合同》第16.1.2条约定的免责情形;二是二审法院对违约金未予调整是否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具备免责情形的问题 首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大力推动高速公路ETC发展应用工作的通知》的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分别签订于2019年6月11日、6月17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注意到前述通知对OBU市场的影响,在《采购合同》第16.1.2条违约免责条款中特别约定约定由于供应链断货导致工厂及代工厂停产“需供应商提供相关证据及采购人认证后确认”,在《采购合同》签订6天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OBU进行大幅加价,根据交货时间越早交易价格越高,表明双方进一步认识到市场供需矛盾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和不能按约交货的违约风险。其次,按照前述“需供应商提供相关证据及采购人认证后确认”的特别约定,成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游供应商签订合同后未能供货或者已供货部分全部向高速信联公司供货用于履行案涉合同,亦未得到高速信联公司的确认,即没有证明其违约并非自身原因。因此,成谷公司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对违约金未予调整是否错误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6.1.2条约定:“供应商的其它违约情形:如供应商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或提供服务,供应商须在逾期交货之日起,向采购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每延迟交货一天按该批次订单总金额的1‰计收。逾期交货违约最高限额为该笔订单的2%。如果供应商在达到最高限额后仍不能交货,供应商应将采购人预付款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且采购人有权终止合同。同时采购人有权要求供应商按照逾期未交货部分产品对应的货款金额的50%赔偿因违约带来的各种损失。”第16.2条约定“本合同所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调查费以及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对于二审法院根据未交OBU货数量48.78万台及逾期交货部分单价65元认定成谷公司违约金数额1585.35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首先,按照《补充协议》关于“自2019年7月31日24:00之后发货的OBU执行原合同约定的OBU单价”的约定,对于成谷公司未供货数量48.78万台,高速信联公司如果要求继续履行的单价为65元(即转售的成本),而按照成谷公司举证的“高速信联公司与建设银行安徽分行的采购单,其中OBU+ETC卡含税价格94元,售后服务费含价格36元,ETC卡单价4.2元”,即使不算售后服务费,高速信联公司购买成谷公司OBU设备后转售损失差价为24.8元(94元-65元-4.2元),而按照“逾期交货违约金为逾期未交货部分产品对应的货款金额的50%”的约定,每台未交货的OBU违约金32.5元,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调整规则相比并不过高。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高速信联公司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高速信联公司与相关银行的采购单中约定了售后服务费含价格36元,二审法院关于高速信联公司的转售可得利益损失应当考量其售后服务费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高速信联公司的损失在前述转售差价损失的基础上再加上售后服务费的损失,明显超过二审法院认定的1585.35万元违约金。因此,二审法院对违约金未予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成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成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李 婧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