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3977号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安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某某公司)与被告广安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12月31日、2025年1月14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检检测费用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000元;3.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火炉镇梦冲塘至回龙湾等4条油化路工程监理抽验试验检测委托合同》,按合同约定检测服务费共计20000元整,从签订合同之日到该项目交工验收外业检测前,原告已完成被告要求的所有检测事项,并出具完整的检验检测报告,但未收到被告应支付的检测服务费。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相应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公司不知情,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不知道合同落款的章是怎么来的;二、对合同效力有异议,合同应该有封面章、骑缝章、签字处盖章确认,还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三、原告发的委托检测单载明的送样单位、取样单位都是重庆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应该应该找该公司付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被告广安某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重庆市武隆区火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火炉镇梦冲塘至回龙湾等4条油化路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广安某某公司负责火炉镇梦冲塘至回龙湾等4条油化路工程项目在施工图示范围内所示全部施工内容及施工阶段(含施工准备阶段)、交工验收、审计与缺陷责任期阶段全过程的监理服务工作。签订该合同后,被告广安某某公司向重庆市武隆区火炉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该工程监理部人员名单,包括:***为总监、***为专监、***为监理员,并附上了前述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及相关专业证书。
2018年10月20日,重庆市武隆区某某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某某公司)作为服务方(乙方)与被告广安某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火炉镇梦冲塘至回龙湾等4条油化路工程监理抽检试验检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的委托工作内容为甲方施工过程中的现场原材料、成品试件以及现场检测项目;委托工作时限为从2018年10月20日开始,按工程实际进度需要适时进行,至工程完工为止;工程监理抽检试验检测服务费共计20000元,本费用至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试验检测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广安某某公司,落款处有委托代理人***、经办人***签字,加盖公司监理部印章;乙方武隆某某公司,落款处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检测项目,并出具完整的检验检测报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检测费用。被告广安某某公司使用武隆某某公司出具的验检测报告与重庆市武隆区火炉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2024年3月29日,武隆某某公司进行了注销,并将该公司所属资产、人员等整合到原告武隆某某公司。
2024年12月24日,原告武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火炉镇梦冲塘至回龙湾等4条油化路工程监理抽检试验检测委托合同》,2019-2021年内业项目清理明细表,委托检测单试验检测报告,试验检测表,关于印发《区属国企“瘦身健体”实施方案》的通知,火炉镇梦冲塘至回龙湾等4条油化路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监理部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的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资格证书复印件,公路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自合同签订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二、被告应否支付工程监理抽检试验检测服务费及违约金。武隆某某公司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的《火炉镇梦冲塘至回龙湾等4条油化路工程监理抽检试验检测委托合同》及合同履行的内容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处理。
一、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
本案中武隆某某公司与被告广安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火炉镇梦冲塘至回龙湾等4条油化路工程监理抽检试验检测委托合同》,有双方代表的真实签名和印章,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广安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火炉镇梦冲塘至回龙湾等4条油化路工程监理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和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广安某某公司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人员***签字及加盖该公司监理部印章签订的合同,应当视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即使广安某某公司对***和项目部的职权范围有所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不知情的原告公司,故该合同对被告广安某某公司发生效力。另外被告广安某某公司辩称合同中应加盖封面章、骑缝章,但是是否加盖封面章、骑缝章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否支付工程监理抽检试验检测服务费及违约金。
《火炉镇梦冲塘至回龙湾等4条油化路工程监理抽检试验检测委托合同》约定,工程监理抽检试验检测服务费共计20000元,本费用至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该合同系2018年10月20日就签订,被告广安某某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服务费,截至起诉前,武隆某某公司早已完成检测的全部事务,但是被告广安某某公司仍未支付服务费用,其行为明显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检测服务费20000元的违约责任。《火炉镇梦冲塘至回龙湾等4条油化路工程监理抽检试验检测委托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试验检测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广安某某公司至今仍未检测服务费,原告武隆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安某某公司辩称约定现金支付,在领取检测报告已现金支付,但被告广安某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安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抽检试验检测服务费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安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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