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9891号
原告: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昌乐县。
原告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回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属回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属回收公司与***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金属回收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403号裁决,裁决书认定的双方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至本院。
***辩称:不同意金属回收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于2018年9月10日入职金属回收公司,担任维修员职务,月实发工资4500元,每月中旬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在工作中兢兢业业,尽职尽责,但金属回收公司既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即于2018年12月31日提出辞职并交接,金属回收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为***作出最后结算,转账支付***4500元。综上,请求驳回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9月10日入职金属回收公司,工作岗位为修理员,月平均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属回收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9年1月30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40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金属回收公司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属回收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理由,金属回收公司主张2018年11月1日,***发微信给领导***提出辞职,微信内容显示***问“来单位了吗”,***答“现在正赶招聘会,中午去。”后金属回收公司于2018年12月中旬向***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今***在正常工作日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其主管领导电话联系、微信通知均无回应,因此我公司认定***为旷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旷工一天按当日工资的三倍进行扣罚,当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者,或一年内累计6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现限你知本通知内容,三日内到公司返岗办理相关手续。”***否认微信内容,且否认收到限期返岗通知书。
***则主张2018年12月31日,因金属回收公司既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亦不缴纳社会保险,口头和领导***提出辞职。
本院认为,***与金属回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双方均认可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解除的时间和理由,金属回收公司主张***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微信提出辞职,但***否认微信的真实性,表示自己没有微信,且即便微信聊天记录为真实,无法从双方的聊天内容看出***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此外,金属回收公司主张双方2018年11月1日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于2018年12月中旬,又向***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且未作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2018年11月1日尚存在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金属回收公司要求判令双方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