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9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昌乐县。
上诉人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9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属回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1.关于我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问题。我公司已经当庭演示可以通过***的手机号直接搜索到微信记录,并且***也没有证据反驳。但一审法院不认定该证据,是明显的误判。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微信文字形式表明离职,与书面文字提出具有同等效力。2.***辩称其和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办公室办公,并口头向***提出辞职,这是明显的虚假事实。在仲裁过程中,***认可其从事的工作为设备维修员,并且我公司为生产型企业,***不可能与法定代表人在同一个地方办公。3.一审法院遗漏了我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并没有做出任何解释或说明。我公司认为,在转账凭证中已经注明为补发的2018年10月的工资,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说明。4.即使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11、12月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仅凭***的陈述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加重了我公司的举证责任,减轻了***的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材料,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与事实不符,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属回收公司的上诉请求。201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我与金属回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金属回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与***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9月10日入职金属回收公司,工作岗位为修理员,月平均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属回收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9年1月30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40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金属回收公司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属回收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理由,金属回收公司主张2018年11月1日,***发微信给领导***提出辞职,微信内容显示***问“来单位了吗”,***答“现在正赶招聘会,中午去。”后金属回收公司于2018年12月中旬向***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今***在正常工作日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其主管领导电话联系、微信通知均无回应,因此我公司认定***为旷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旷工一天按当日工资的三倍进行扣罚,当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者,或一年内累计6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现限你知本通知内容,三日内到公司返岗办理相关手续。”***否认微信内容,且否认收到限期返岗通知书。
***则主张2018年12月31日,因金属回收公司既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亦不缴纳社会保险,口头和领导***提出辞职。
一审法院认为:***与金属回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双方均认可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解除的时间和理由,金属回收公司主张***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微信提出辞职,但***否认微信的真实性,表示自己没有微信,且即便微信聊天记录为真实,无法从双方的聊天内容看出***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此外,金属回收公司主张双方2018年11月1日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于2018年12月中旬,又向***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且未作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2018年11月1日尚存在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金属回收公司要求判令双方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判决:一、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金属回收公司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微信提出辞职,但***否认微信的真实性,且聊天记录内容亦无法看出***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另金属回收公司于2018年12月中旬,又向***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且未作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故综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18年11月1日尚存在劳动关系,对金属回收公司要求判令双方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经查,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金属回收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属回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