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784号
原告:北京德华京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羊坊花园1号院2号楼5层5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华京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京通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华京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属回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华京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属回收公司赔偿德华京通公司车辆损失款36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响应北京老旧机动车淘汰政策,德华京通公司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交由金属回收公司办理报废手续,从而德华京通公司可以获得政府部门发放的报废补贴款36800元。金属回收公司收车后,将涉案车辆予以解体报废。但金属回收公司向德华京通公司出具的报废手续却不符合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代付过度户的要求,导致不能发放补贴款,为此德华京通公司损失36800元。现德华京通公司认为,金属回收公司在将涉案车辆解体报废时未能完善报废手续而直接将涉案车辆予以报废,从而给德华京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金属回收公司负有过错,金属回收公司应对其给德华京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德华京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金属回收公司辩称,不同意德华京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属回收公司的报废拆解没有任何错误。在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证中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的信息已经在车管所的车辆登记系统中变更了。针对德华京通公司未获得补贴的问题,根据北京市政府关于车辆报废的相关规定,在强制报废时间一年之前完成报废手续的可以获得补贴,但是德华京通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给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时已经距离强制报废时间(2019年12月10日)不足一年了,所以德华京通公司没有获得补贴。且德华京通公司在金属回收公司报废车辆之后也去申请过补贴,但是得到的回复和金属回收公司陈述的一致,即报废手续距离强制报废时间不足一年。此外,报废补贴是政府给予的,德华京通公司不应该向金属回收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德华京通公司向金属回收公司出具《办理机动车业务委托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兹授权被委托人***代表德华京通公司(所有人)办理注销(委托范围)业务……”。同时,德华京通公司向金属回收公司交付营业执照副本、车辆注册登记证(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所有人:北京燕山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类型:重型载货牵引车,使用性质:货运;该车辆注册登记证另载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8月29完成营转非变更登记,于2015年4月2日转移登记至德华京通公司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机动车行驶证(其上载明的使用性质:营转非,强制报废期止:2019年12月10日)。
2019年6月3日,德华京通公司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其上载明:“车主名称:德华京通公司,车辆牌照号码:×××,车辆使用性质:非营运,交车时间:2019年5月30日……”该回收证明的发证单位为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收车单位为金属回收公司。
2019年6月12日,涉案车辆完成机动车注销手续,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德华京通公司出具注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及机动车注销证明书。
金属回收公司提交申请表1份欲证明德华京通公司申领老旧货运淘汰更新政府补助,但审核未通过,原因是“距强制报废日期不足一年,无法申报比对不一致”。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根据北京市促进高排放老旧柴油货运车淘汰方案,如申请成功,涉案车辆可获得的老旧货运淘汰更新政府补助金额为368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德华京通公司主张其与金属回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金属回收公司的过错导致其未能获得老旧货运淘汰更新政府补助36800元。对于德华京通公司的上述主张,金属回收公司予以否认。据此,德华京通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德华京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金属回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德华京通公司无法取得老旧货运淘汰更新政府补助系金属回收公司过错所致,故德华京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德华京通公司要求金属回收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3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德华京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北京德华京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