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昌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金属回收公司支付我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差额工资9000元、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100元及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13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处理不当。我一直否认金属回收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考勤记录、限期返岗信及EMS快递单、查询记录,一审不应采纳。一审法院将金属回收公司2019年1月支付的工资认定为2018年10月的工资,应当是2018年12月工资。我提交的工作日志能够证明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一直在岗的。
金属回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及理由:已有生效(2019)京02民终95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未作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可以判断出实际解除原因系***的不告而别,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属回收公司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差额工资9000元;2.金属回收公司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100元;3.金属回收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13000元;4.金属回收公司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9月10日入职金属回收公司,岗位为设备维修员,执行标准工资制,月工资45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属回收公司已支付***2018年9月工资3124.48元、2018年10月工资4500元,并于2019年10月29日为***补缴了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
2019年9月23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属回收公司:1.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9000元;2.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100元;3.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9年12月1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934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属回收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10.34元;二、金属回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三、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同意上述裁决第二项,不同意其他各项,诉至法院;金属回收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但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为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与金属回收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属回收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差额,提交了(2019)京0115民初9891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9569号民事判决书。金属回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劳动关系存续并不直接导致应当支付工资,***没有提供劳动,其公司不应支付工资。
***为证明金属回收公司以实际工资4500元为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保至2018年12月,印证其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金属回收公司应当给其补发工资差额,提交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金属回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社保缴费基数按年调整,入职第一年社保缴费基数为首月的应发工资即4500元,但不能证明***在2018年11月、12月为其公司提供劳动。
***为证明金属回收公司在仲裁提交的给其邮寄的返岗通知四张快递单号,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系统中没有记载,提交了公证书。金属回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发送的四封返岗通知在网页上查询不到,事实上网页版的查询记录只能查询近一年的快递记录,公证作出的日期是2020年6月10日,而其公司发送快递的时间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24日,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本就不可能在网页记录上查询到。经法庭允许,金属回收公司当庭拨打邮政咨询电话1****,咨询结果为超过一年的快递单无法进行查询。
***为证明其在金属回收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底,每周六均存在加班,金属回收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费及工资差额,提交了巡视表(2018年10月、11月、12月,照片打印件)。巡视表下方载明:“巡视员:***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照片拍摄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日及2018年12月31日”。金属回收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系***伪造,该证据右下角显示的拍照日期也是***伪造的。
***为证明其是持电工证被金属回收公司录用的,提交了特种作业电工证、招聘信息。金属回收公司对特种作业电工证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对招聘信息不认可,称没有其公司公章。
金属回收公司为证明***自2018年11月1日起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与***,***为***的主管领导),其上载明:“2018年11月1日***:来单位了么。***:现在正赶招聘会,中午去。***:嗯。2018年11月9日***:需要你辞职证明,财务给你结算工资。2018年11月11日***:回话呀冯师傅……”;2.限期返岗通知书、EMS快递底单(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24日)及查询单。其中,2018年12月17日EMS快递底单载明:“快递单号1082555923430,寄件人***,单位名称金属回收,收件人***,电话/手机13717******,地址大兴区庞各庄镇民生村,内件品名信函……”;查询单载明:“1082555923430物流跟踪信息2018-12-1821:19:10[自提柜]已签收……”;3.考勤记录(201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对证据1不认可,称其没有这个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是备注的;对证据2不认可,称其个人信息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已经填写,快递单是可以自行制作的,其没有收到该邮件,查询单是金属回收公司自行制作的,其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没有这个邮件;对证据3认可,称月末需要签字确认考勤,该证据上没有其签字,且上班需要打四次卡,这份考勤是伪造的,不是原始考勤。经询问,***认可上班是指纹打卡,但主张考勤机是可以编辑的,故不申请对考勤记录进行鉴定。
金属回收公司为证明***陈述矛盾,***主张其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但其2018年12月5日就向监察举报,正常工作的劳动者与公司是没有矛盾的,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书(2018年12月5日)。***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没有见过。
金属回收公司为证明法院已经认定其公司提交的返岗通知书,体现在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判决第五页,提交了(2019)京0115民初9891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956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判决中只是记载,并没有认定,判决中是推理,是假设。
金属回收公司为证明***在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408号仲裁案中提交的巡视表与本案提交的巡视表时间不一致,***证据造假,提交了仲裁卷宗材料(包括证据材料清单、(2019)京02民终9569号民事判决、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巡视表、考勤表、仲裁开庭笔录)。其中,巡视表系照片打印件,共5张,巡视表下方载明:“巡视员:***2019年10月、2019年11月、2019年12月,照片拍摄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日及2018年12月31日”。***对该证据中巡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案其已撤诉,双方进行了证据互换,也进行了开庭,因其需要变更诉讼请求,故撤诉。仲裁时当庭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
另查,***在仲裁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送达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民生村,所留电话为13717******。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与金属回收公司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主张其在金属回收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底,每周六均存在加班,并提交巡视表予以佐证。金属回收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在本案中提交的巡视表与其在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408号仲裁案中提交的巡视表时间不一致,巡视表系其伪造。为证明上述主张,金属回收公司提交仲裁卷宗材料予以佐证。***认可其在仲裁当庭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经比对,两份巡视表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落款日期,其他内容基本相同。因上述巡视表上无单位盖章或领导签字,且落款日期存在明显矛盾,***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要求金属回收公司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主张其在金属回收公司工作到2018年12月31日,金属回收公司只发过其两个月工资,应当补发其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金属回收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限期返岗通知书、EMS快递底单、查询单及考勤记录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可知,***自2018年11月1日起未到金属回收公司上班,金属回收公司多次给其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收到限期返岗通知书后并未返岗上班,故对其要求金属回收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金属回收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自2018年11月1日起未到单位上班,故对其要求金属回收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职期间金属回收公司并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金属回收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10.34元;二、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其个人所得税APP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属回收公司2019年1月支付其4500元系其2018年12月份工资。金属回收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公司2019年1月支付***4500元系其2018年10月份工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差额。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双方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对***提供劳动至何时存在争议。***上诉主张其在金属回收公司工作到2018年12月31日,金属回收公司2019年1月支付其4500元系其2018年12月份工资,应当补发其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金属回收公司上诉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根据金属回收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限期返岗通知书、EMS快递底单、查询单及考勤记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未到金属回收公司上班正确,***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金属回收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正确。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金属回收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自2018年11月1日起未到金属回收公司上班,故一审法院判决金属回收公司支付其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上诉主张其每周六均存在加班,金属回收公司应支付其相应加班费,但其仲裁、一审提交的两份巡视表不一致,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金属回收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金属回收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亦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金属回收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其公司在劳动仲裁后并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视为同意仲裁裁决。***以金属回收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一审法院判决金属回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
综上所述,***、金属回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