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03民初4103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东。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刘某、吴某诉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车辆款13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90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主张金额共计:5200000元)。事实与理由,1.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2019年9月6日;2.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名称:梅塞德斯奔驰车五辆,其中:GLC300两辆、GLA260两辆、E300—辆。总价款:1300000元,价款给付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订金,被告通知原告全款提车后原告需将全款付给被告指定账号;3.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原告全款付给被告指定账号,被告需在四天内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且保证车辆手续配置齐全,其中合格证后邮寄,提车后三个工作日内寄出;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被告未按时将车辆及手续交付给原告或车辆不能正常上牌,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
0万元,2019年9月10日给付10万元,共计130万元。原告杨某所付的130万元中,杨某47万元、吴某33万元,刘某50万元。;8.合同标的有(无)质量争议:该五辆车是被告某公司曾生产过的测试车辆,为报废车辆,不应流通到市车款金额双倍的赔偿;5.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收到订金后三日内不通知原告付全款提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6.合同标的交付情况(时间、地点、数量):被告河南某公司汽车销售有限公
司已将上述五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没有交付《汽车合格证》,导致该车辆至今不能上牌;7.合同价款的实际给付情况:2019年9月7日,原告杨某给付被告20万元,2019年9月9日给付10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某公司并非案涉《购车合同》的当事人、亦未收取购车款,故不应当承担合同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责任或对该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某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请(前段)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退还车辆款1,300,000元”之法律责任。结合《民事起诉状》的相关表述及原告所援引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该项诉请的法律性质为受欺诈合同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基于此,该项诉请的担责主体应是《购车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收取案涉购车款的不当得利人。但本案中,某公司不是《购车合同》的当事人,既没有参与合同订立的磋商过程,也没有参与后续的实际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交付案涉车辆、收取购车款等),甚至从不知晓原告及某公司公司曾签署过案涉协议。因此,某公司显然不属于案涉购车款的得利方,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财产返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贵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某公司从未参与案涉车辆的销售环节,从未也不可能实施任何欺诈行为,故不应承担《消保法》项下之“三倍赔偿”责任;原告对某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请(后段)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3,900,000元”之法律责任。结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援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五十五条及该项诉请的金额,该项诉讼请求的法律性质实为《消保法》项下特别规定之“三倍赔偿”责任。依据《消保法》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及第十六条等规定,该责任成立前提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且原告因欺诈而陷入了错误,并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某公司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某公司并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如前文所述,某公司未参与案涉车辆的销售、也不了解案涉车辆的销售流程,对原告没有任何磋商或推介等销售行为,不可能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事实上,某公司只是奔驰汽车的生产厂商,从不直接从事汽车零售业务,也不参与汽车经销商的管理。经某公司核实,某公司公司也不是享有经销权的正规4S店。基于此,某公司未参与、也不可能参与案涉车辆的销售流程,不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次,原告有较大可能性在购车时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依据原告提交之《购车合同》及《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鞍西检刑不诉〔2023〕Z6号),本案中,原告自某公司公司处购买的五辆汽车的售价合计仅130万元(该五辆汽车的指导价合计超过233万元)。从车辆售价来看,本案并非常规的汽车买卖交易。在此种不常规的交易模式下,原告是否确实因某公司公司的陈述而错误相信案涉车辆能成功上牌,具有极大疑问。在此情形下,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确实陷入了错误认识,否则,其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前述,原告诉请某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或法律依据,贵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某公司不应承担产品责任在《民事起诉状》中,原告主张案涉车辆存在质量争议,但该主张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程序角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等侵权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结合原告《民事起诉状》,本案系原告在购买案涉车辆、签订《购车合同》过程中因受到某公司公司等主体欺诈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在贵院《传票》及关于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书》〔(2023)辽0303民初4103号〕中,贵院亦已将本案的争议性质及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由于产品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因此,案涉车辆是否存在所谓“质量纠纷”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实体角度,结合在案事实,某公司不应承担产品责任。即便考虑产品责任的实体要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也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所谓产品“缺陷”,是指“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本案中,其一,结合在案材料,案涉车辆是某公司公司或原告使用购入的零部件拼装而成,该等零部件是否来自于同一辆车、是否均由某公司生产等事实目前原告均未予证明,因此,某公司本就不是案涉车辆的生产者,不存在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其二,原告并未对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该缺陷对其造成的损失及具体金额进行任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所提出的案涉车辆为“测试车”及“报废车”等主张,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毫无关联,其反而能证明,某公司已经履行了测试车辆报废手续。其三,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应仅限于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属于合同责任问题,应当依据合同具体约定来解决。因此,在原告对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有无造成其他财产损害未尽到任何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产品责任。综上所述,由于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从未参与案涉车辆的销售环节,不可能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因此,某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购车款以及《消保法》项下“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另结合本案纠纷性质及在案证据,某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产品责任。基于此,某公司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部分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购车合同首部列明甲方是三原告,但是在合同最后甲方处签字的人只有原告杨某,另外两人吴某、刘某未在合同上签字,并且合同附加条款上没有三原告的签字;此外,转账记录显示转账账户是同一个账户,而不是三个人转账。因此,吴某、刘某两人不是本案车辆买卖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被告某公司与本案车辆买卖无涉,不应被列为被告。被告某公司不是原告提供的案涉购车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亦无其他合作关系,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某公司与本案车辆买卖无涉,未从中获利,不应被列为被告。三、被告某公司在车辆拆解过程中无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之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某公司已依照其与某公司的合同之约定拆解了车辆,对被拆解后的部件进行了妥善处置,履约过程无任何过错,无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之行为,与原告亦无关联,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原告退一赔三之请求无法于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车辆款13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390万元(退一赔三),于法于据,退一赔三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某公司与本案车辆买卖无涉,被告某公司在车辆拆解过程中无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之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退一赔三之请求于法于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了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起诉状、《购车合同》、《合同附加条款》、某公司企业信息、询问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鞍西检刑不诉[2023]Z6号《不起诉决定书》、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某公司向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作出的回函。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采购合同、车辆报废处理档案、试验车拆解视频。
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合同附加条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照片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购车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以及原告交付购车款130万元、被告交付车辆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被告某公司企业信息可以证明被告某公司的经营范围。
原告提供的鞍西检刑不诉[2023]Z6号《不起诉决定书》、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经过以及涉案买卖交易人员经刑事侦查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
原告提供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某公司向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作出的回函可以证明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经公安机关取证,被告某公司回函公安机关车架号为LE40B4KB2KL245636、LE4ZF4JB1JL070887、LE40B4KB3KL245158、LE4TG4GB5FL000052、LE4TG4GB2FL000039五台车辆为被告某公司试制车,未出厂销售过。
被告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车辆报废处理档案、视频,因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因此某公司与某公司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甲方:吴某、杨某、刘某。乙方:被告某公司、***、***。经双方协商决定达成以下买卖合同,甲方在乙方处购买车辆如下:梅赛德斯奔驰五辆:其中GLC300两辆全国指导价分别为562800一辆,478800一辆。GLA260两辆全国指导价399000,E300一辆492800.五辆车成交总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乙方负责上牌且保证所有车辆上牌及提档手续齐全。上牌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某公司公章、***、***(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9月7日、9月9日、9月10日分三次共计向***转款13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架号为LE40B4KB2KL245636、LE4ZF4JB1JL070887、LE40B4KB3KL245158、LE4TG4GB5FL000052、LE4TG4GB2FL000039车辆。后因购买的车辆无法上牌落户,双方产生纠纷,2021年6月原告杨某以***、***涉嫌合同诈骗向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2022年7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至本院,本院以原告因案涉事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犯罪嫌疑人***、***(绰号:***)因涉嫌诈骗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刑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之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是否是明知涉案五辆奔驰车不能上牌落户一事现有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和***是否在卖车前向***和***承诺五辆车可以上牌落户没有查清,故认定***、***涉嫌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该五辆车的来源没有查清,是否能够上牌落户没有查清,该五辆车的具体价值不明确,合同诈骗金额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不起诉。
另查:***本名***。涉案购车合同签订时***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销售汽车、二手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用品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吴某、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购车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相互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购车合同》三倍赔偿购车款3900000元的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诉讼主张的理由是因为所购车辆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主张撤销合同,三倍赔偿。依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项:一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二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行为。三是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受欺诈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关于涉案车辆的交易相对方***、***(***)是否存在欺诈故意、实施欺诈行为。从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可以看出***、***的明知、故意证据不足;从本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在明知不能上牌落户的情况下作出承诺。因此,欺诈的故意以及实施欺诈行为的事实不成立。故原告诉讼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亦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公司违约,交付的车辆无法上牌落户,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一次性解决纠纷,较少当事人诉累,涉案《购车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返还涉案车辆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返还车款130万元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在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过程中,该二被告均未参与其中,故原告要求该二位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刘某、吴某购车款1300000元;
二、原告杨某、刘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车架号为LE40B4KB2KL245636、LE4ZF4JB1JL070887、LE40B4KB3KL245158、LE4TG4GB5FL000052、LE4TG4GB2FL000039奔驰车返还被告某公司。
三、驳回原告杨某、刘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4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公司负担,此款随上项应付款一并付清。
案件受理费482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170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6500元,故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6500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65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