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3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榆树街道红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某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和本溪某甲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本溪钢铁工业园中压燃气管道工程郑家管委会至太子河段及东风湖LNG门站至轧辊厂次高压工程中确认单所涉及的工程量均为李某借用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的资质所完成,但李某一审时提供的中亚管网工程的工程施工联络单及次高压管网施工段太子河清淤的工程确认单中均没有加盖建设单位本溪某乙有限公司的公章或其授权人员的签字,且工程施工联络单中有一张工程名称是本溪钢铁工业园次高压B燃气管道工程,并非其他工程施工联络单所体现的中亚燃气管道工程。因此,原判决对于李某在中亚管网工程及次高压管网施工段太子河清淤工程中完成多少工程量以及对应多少工程价款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某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3.1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