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恺拓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辽河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4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兴油委。 法定代表人:张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榆树街道红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油***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于学付,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担保)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拓公司)、原审第三人***河油***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河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恺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建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河担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辽河担保主张代偿1000万元贷款的时间和过程与事实不符错误。2018年10月***河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逾期还款,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油支行(以下简称辽油支行)于2018年11月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并通知辽河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辽河担保于2019年3月14日将1000万元转入**石化账户代其清偿,贷款结清。二、500万元系**石化向辽河担保短期借款后返还,一审认定该款为**石化偿还辽河担保的代偿款错误。2018年5月28日、29日,辽河担保转给**石化500万元,2018年5月31日**石化向辽河担保还款500万元。因此,500万元与代偿款没有关联。三、一审认定辽河担保主张的38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错误。辽河担保代**石化偿还银行贷款1000万元,通过法院执行抵押财产偿还720万元,尚欠280万元。另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辽河担保代偿的,**石化应当支付代偿金额10%即100万元作为违约金。上述共380万元。综上,辽河担保对案涉380万元设备租金既享有抵押孳息优先权,又享有质押优先权。 恺拓公司辩称,一、辽河担保没有代**石化偿还贷款。辽河担保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为了达到提前得到设备的目的,互相串通,是**石化让银行发出的承担保证责任通知。2019年1月21日贷款状态显示依然为正常。在银行贷款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提前两个月归还贷款,说明辽河担保提出的银行在2018年11月就单方解除合同的观点不成立。所以辽河担保关于贷款偿还时间和过程主张与事实和证据矛盾。二、辽河担保关于500万元是借款的主张不成立,与贷款用途及辽河担保的经营范围不符。三、辽河担保未提供证据证明380万元的债权存在。辽河担保设置了非常严密的担保措施,不但有抵押,还有700万元债权质押,完全能够保障其代偿后权利的实现。如果其没有收回款项,3年多的时间其不可能不主张还款。 辽河担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止依据(2020)辽7401执恢25号对**建****公司的到期债权338万元的执行;辽河担保对**建****公司的到期债权338万元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河担保申请**石化、**建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辽河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辽7401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准许对二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黄金带炼油厂的减粘装置资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019年3月29日,辽河担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日,辽河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7401执2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减粘装置资产。2019年6月27日,该院作出(2019)辽7401执2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将减粘装置资产以720万元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执行费后支付辽河担保7136600元。另查,辽河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04号恺拓公司与**建安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2日以(2020)辽7401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建****公司到期债权338万元,辽河担保于2020年8月5日向辽河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0年8月14日裁定驳回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辽河担保能否排除本院对案涉租金的执行,应先确认其对法定孳息(租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辽河担保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案涉的减粘装置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从该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内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可以判断,辽河担保对该孳息也享有优先权。但本院从恺拓公司的举证及对辽河担保证据的质证可以判断,辽河担保主张的380万元明显存疑,辽河担保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因为**石化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不仅用设备抵押,而且又以其应收账款1000多万元进行了质押。同时根据恺拓公司的举证证明,**石化在辽油支行贷款1000万元,其中有500万元在贷款到户当日就转到辽河担保的账户,辽河担保既无法合理解释该款项的性质,又未提供已经将该款项归还**石化的证据;法院拍卖款720万元加上500万元再加上**石化应收的质押款,已经远超辽河担保代偿**石化的1000万元银行贷款及利息。此外,辽河担保主张代偿1000万元银行贷款的时间和过程也均与事实不符。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辽河担保对**石化提供的反担保追偿权已经实现,其主张的38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辽河担保即使对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也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40元,由***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辽河担保对**建****公司的338万元债权享有优先权,辽河担保提供以下证据:辽河担保与**石化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石化、**建安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反担保)》,用以证明辽河担保收取抵押财产孳息的优先权有抵押合同约定;(2018)辽7401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7401执202号执行裁定书、(2019)辽7401执2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大额来账凭证,用以证明法院准许辽河担保对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优先受偿,法院查封并拍卖了抵押财产,辽河担保取得了7136600元;辽河担保与**石化签订的《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协议书》及《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用以证明**石化与辽河担保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措施之一就是用减粘装置2018年至2020年的租金作为质押,并且进行了登记。为证明辽河担保代偿1000万元,辽河担保提供2019年3月14日进账单、转账支票、非分期贷款结清凭证。为证明500万元是**石化向辽河担保的还款,辽河担保提供**石化与辽油支行2017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单、广发银行客户回单、网银付款客户回单、大额支付系统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明**石化尚欠辽河担保301万余元,辽河担保提供**石化记账凭证、进账单、非分期贷款还款、非分期贷款结清、拍卖成交确认书。恺拓公司质证认为辽河担保除了享有减粘装置的抵押担保,还有租金的质押担保,担保数额远远超过代偿数额,**石化不可能还欠辽河担保380万元;2019***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不在质押范围内;辽河担保向**石化的转款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石化的财务凭证不能证明辽河担保的主张。 恺拓公司申请本院向辽河担保调取辽河担保与**石化、**建安***公司2018年1月1日至今的资金往来情况,查询辽河担保与**石化应收账款、其他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账款等。本院调取了恺拓公司申请的证据。恺拓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辽河担保与**石化不存在辽河担保所主张的300余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辽河担保质证认为与其提供的**石化的财务凭证相矛盾,恺拓公司可以申请审计。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辽河担保提供的**石化的财务账因与本院调取的辽河担保的财务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辽河担保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辽河担保的财务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石化与辽油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石化向辽油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8年5月28日、29日,辽河担保转给**石化500万元。2018年5月30日,辽河担保与辽油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辽河担保为**石化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石化与辽河担保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辽河担保提供保证后,采取**石化以2018年、2019年和2020年减粘装置租金和两部钻井设备租金作质押,以减粘装置作抵押,以**石化的关联企业**建安、**公司、***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保证等反担保措施确保辽河担保的担保债权实现。辽河担保于当日分别与**建安、**石化签订《抵押合同(反担保)》,与**建安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与**石化签订《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质押登记。质押财产清单(应收账款)**:“1.2018年度黄金带炼油厂设备租赁合同;2.2018年机动采油分公司岩心钻机租赁合同”,“应收账款金额7165000元”。辽油支行于2018年5月31日向**石化发放贷款1000万元,**石化将其中的500万元转给辽河担保,用途为“还款”。2018年10月、11月,**石化未偿还贷款利息,辽河担保以**石化欠银行利息为由,向辽河人民法院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辽河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辽7401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辽河担保的申请。2018年12月21日,**公司转给辽河担保208920.83元,辽河担保将此款转给**石化,**石化当日用此款偿还银行贷款利息。2019年3月14日,**公司转给辽河担保1000万元,辽河担保将此款转给**石化,**石化当日用此款偿还贷款1000万元。2019年3月29日,辽河担保申请法院执行(2018)辽7401民特2号民事裁定,辽河人民法院当日裁定查封案涉减粘装置。2019年5月13日,**公司转给辽河担保79000元,辽河担保当日将此款转给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2019年6月5日,本院委托京东网拍卖案涉减粘装置。2019年6月14日,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退给辽河担保14500元评估费,辽河担保当日将此款转给**公司。2019年6月26日,辽河人民法院与**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减粘装置拍卖成交价720万元,代表**公司签字的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日,辽河担保转给**公司400万元。次日,辽河人民法院裁定减粘装置所有权归**公司。2019年6月28日,辽河担保转给**公司3136750.66元。当日,辽河担保收到辽河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付款7136750.66元。以上**公司、**石化与辽河担保的资金往来在辽河担保的财务账中无记载,而辽河担保与**公司的其他资金往来在辽河担保的财务账中有记载。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代表**石化签字的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石化为合同一方的上述其他合同、协议及抵押财产清单、质押财产清单中代表**石化签字的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辽河担保对案涉338万元是否享有抵押孳息优先权、质押优先权。辽河担保主张享有上述优先权的事实依据是其代**石化偿还贷款1000万元。从本案证据反映的**公司、辽河担保、**石化之间的资金往来看,辽河担保转款给**石化,**石化用于偿还10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款项均来自于**公司,而**石化与辽河担保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中代表**石化签字的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由**石化的关联企业**公司等提供保证反担保,上述事实证明,**公司与**石化系关联公司,又是**石化与辽河担保约定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在辽河担保的财务账上,与**石化***公司间所有和1000万元相关的本金、利息以及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等,收支都没有记载,而其与**公司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在财务账上却有记载。根据上述事实,不能排除辽河担保转给**石化的款项系**石化的关联公司**公司代**石化偿还贷款,或反担保人**公司出资通过辽河担保转款给**石化偿还贷款的情况,故不能认定辽河担保已代偿1000万元,即不能认定其已承担保证责任。辽河担保主张行使抵押孳息优先受偿权、质权优先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化将贷款中的500万元转款给辽河担保时,已注明系还款,故该事实对本案处理无影响。 综上所述,辽河担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0元,由***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进 审判员  张 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