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辽7401民初61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榆树街道红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回对证据一涉及工程款220万元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二、三、四的工程款5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建安分公司名义承包由本溪辽河油***燃气有限该公司(后变更为本溪辽油新时代燃气有限公司)发包的***湖区东风湖钢铁深加工产业园门站工程高压B管道工程、***湖区次高压315管进LDG闷站管局部节点等五项工程、***湖峪前棚户区燃气站(改建)等工程。本溪辽河油***燃气有限该公司(后变更为本溪辽油新时代燃气有限公司)已经与建安分公司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收到部分工程款,建安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10785.08元。建安分公司现已注销,曾隶属于被告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应该由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由于需要补强证据,暂时在本案中撤回对220万元的诉请,待证据完善后再另行提起诉讼。现仅就剩余部分51万元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
被告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工程二当事人未认可系原告施工,且原告未提交结算材料,即便属于原告施工,我方对于工程款无法确认。工程三、四当事人同意支付19万元,经与原告方沟通协调,我方愿意就工程二、三、四调解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原告预交14244元,由原告***负担,向原告***退回9794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