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4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东风镇。
法定代表人:**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油***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于学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拓公司)、原审第三人***河油***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恺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恺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对**公司不享有债权,恺拓公司行使代位权无法律依据。**公司与**公司非关联公司。**公司和***河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均为原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经济贸易置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置业,现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技术服务分公司)托管企业,由于二公司存在停业、资质缺失、业务萎缩等问题,逐步退出油田市场。自2017年4月26日起,经贸置业授权**公司代为管理二公司。在运营管理过程中,二公司独立经营核算,独立承担对外债权债务。2.**公司对**公司不享有债权,反而有大量债务,包括803,039.56元。2018年,由于**公司与**石化丧失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缺少资金,为盘活资产,经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炼化工程分公司协调,**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分别与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检维修合同》、与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与青岛德美重质油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对**公司与**石化所拥有的减粘装置进行维修,**公司对设备租金享有留置优先权。而实际上,设备租金已按经贸置业的代管委托,部分用于**公司与**石化人员工资和保险费用支出,上述款项累计已达400余万元。(2021)辽74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2月21日,**公司转给辽河担保208,920.83元,辽河担保将此款转给**石化,**石化当日用此款偿还银行贷款利息。2019年3月14日,**公司转给辽河担保1,000万元,辽河担保将此款转给**石化,**石化当日用此款偿还贷款1,000万元。也就是说**公司代**石化偿还贷款本息10,208,900元,**石化欠**公司10,208,900元。由于**石化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公司用共同的减粘装置及其租金为**石化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公司又和**公司等一并提供保证反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公司、**石化追偿。所以**公司代偿的10,208,900元及为二公司垫付的减粘装置设备维修款,均构成**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数额已远远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公司享有的2,960,880元租金。2015年至2018年,**公司获得租金310万元左右,不能按照**公司与**石化对减粘装置的持股比例分配租金。综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公司对**公司不享有债权,恺拓公司行使代位权无法律依据。
恺拓公司辩称,**公司出租减粘装置并收取属于**公司的租金,在撤销权案件的判决生效后,**公司并未向**公司追偿,导致恺拓公司的债权难以实现,损害了恺拓公司的利益。**公司辩称收取的租金为**公司支付维修费、工人工资、保险费、外欠款等理由不成立。**石化、**公司、**公司系关联企业,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技术服务分公司作为这两个公司的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采信.在撤销权案件中,**石化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这两个公司的留守人员也是两个公司的管理人员,且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石化和**公司在多年前就已停业,**公司提供的支付工资及缴纳保险的人员不是**公司的人员。**公司即使代偿10,208,900元,也应由**石化支付,而不是由**公司支付,作为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混为一谈。
**公司述称,减粘装置购买于2008年,截至2018年维修的时候早已老旧,但在维修的时候,**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没有资金维修,经过请示及协调,最终由**公司出资维修,租金偿还维修费用。
恺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给***公司款项30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恺拓公司因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给***公司工程款1,827,926.2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公司未自动履行,恺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已执行4万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将4万元给***公司。2018年7月27日,一审法院查封了**公司占有90%产权的减粘装置。查封后,辽河担保提出异议,认为该装置已抵押给辽河担保,作为**石化向银行贷款的反担保,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辽河担保的异议请求。2018年11月21日,辽河担保因申请**公司及**石化实现担保物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对该装置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价款由辽河担保在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019年6月5日,一审法院委托京东网拍卖减粘装置。2019年6月26日,**公司以720万元竞得。2019年6月27日,一审法院裁定减粘装置归**公司。**公司于2008年购置减粘装置,并用该设备的10%资产成立了**石化。2008年至2018年,**公司与**石化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公司将减粘装置出租给**石化,**石化同时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炼化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设备转租给炼化公司,年租金约700万元左右,上述合同于2018年年底终止。2019年1月,**公司与炼化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公司将减粘装置出租给炼化公司,租期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金676万元。炼化公司已将2019年2月至6月的租金按月支付给**公司,共计338万元。因此,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的租金应为3,289,867元(3,380,000元÷5月×4月+3,380,000元÷5月÷30日×26日),**公司占90%,应为2,960,880元(3,289,867元×0.9)。另查明,恺拓公司认为**公司怠于向**公司行使追偿权,于2019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9)辽740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上诉至辽河中级人民法院。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辽74民终55号民事判决,撤销**公司同意由**公司出租减粘装置设备且租金归**公司所有的行为(以**公司欠***公司工程款本金利息或338万元租金两项数额中的少者为限)。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日查封了**公司在**公司的到期债权338万元。案外人辽河担保于2020年8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查封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驳回异议申请后,辽河担保于2020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辽740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辽河担保的诉讼请求。辽河担保不服,上诉至辽河中级人民法院,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辽74民终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截至恺拓公司本次起诉时,以(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恺拓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已超过恺拓公司主张的30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4个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成立并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恺拓公司对**公司享有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已进入执行阶段,系合法债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公司承担代位清偿责任及应清偿数额。根据查明事实,**公司对**公司享有债权,即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的租金2,960,880元。(2020)辽74民终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向**公司进行追偿,导致恺拓公司对**公司的债权难以实现,已侵害了恺拓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虽抗辩已为**公司代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于其与**公司在人员、资金方面的关联关系,其应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还主张其在2018年通过维修减粘设备,在2019年已拥有减粘装置17%的权益,以证明其和**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生效判决可以确认,2018年因出租减粘设备,**公司和**石化获得约700万元租金,**公司明知设备出租,**公司和**石化有大额租金收入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投入资金维修,不符合常理,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恢复审理后,**公司又主张根据(2021)辽74民终27号民事判决,**公司欠**公司1,000万元,从判决内容上看,该事实并不存在。综上,**公司的抗辩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恺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计算不够准确,予以调整,应为2,960,880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河油***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0,880元。以上款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0元(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778元,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9,342元,从实现的2,960,880元债权中优先支付。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1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29,3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供7组证据:1.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多种经营处呈批件、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技术服务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公司、**公司、**石化之间并非关联公司,而是辽河油田三产的一种代管模式,三家公司彼此独立经营核算,独立承担债权债务。恺拓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技术服务分公司是**公司与**石化的共同主管部门,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公司与**石化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债权债务。是否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应该根据真实的经营状况及资金往来等证据证明。2.**公司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公司银行对账单、**公司报税表、债务偿还协议书、**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公司资不抵债,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无力维修减粘装置。恺拓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至2019年应收的租金就达3000多万元,从撤销权案件可以看出当时仅支出留守人员的费用,没有其它支出。按照90%的比例计算,**公司应占有2000多万元,且未偿还外欠账,这些钱足够维修设备,以上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但不能证明其没**修减粘装置。3.**石化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石化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用以证明**石化经营状况不佳,流动资金匮乏,无力维修减粘装置。恺拓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公司和**石化签的《设备租赁合同》是不公平的,属于**公司的应收款项无偿给了**石化,这种行为是有问题的。通过关联案件可以看出《设备租赁合同》仅仅体现的是抹账,是为了逃避**公司债务的一种做法,是恶意串通逃避外欠账的执行,从以前的账目可以看出这些钱基本到了**公司的账上。从2008年开始计算,至少有几千万元的租金通过这种方式转到了其他的关联公司,导致**公司资不抵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石化无力维修减粘装置。4.辽河油田经贸置业公司2018年7月24日的《会议纪要》、**公司的明细账及记账凭证、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公司垫付资金维修减粘装置,黄金带炼油厂以租赁费的方式支付给**公司。**公司支付给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设计费27万元,并应付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减粘装置维修工程款3,200,022.98元。恺拓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会议纪要》未明确是用之前的租赁费支出还是用之后的租赁费支出,开会的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就算是2018年下半年的租赁费也足够支出维修减粘装置的费用。**公司在2019年的租赁费没有到账的情况下,就已经支付了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27万元,不能证明用2018年的租赁费进行支付。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支付维修减粘装置的费用。5.**公司对**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用以证明2015年至2019年设备租赁的上半年,**公司欠**公司803,039.56元。恺拓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双方均没有转款凭证,**公司之前从未提出其享有该笔债权,如果债权属实的话,**公司可以另案主张,不影响恺拓公司主张代位权。6.**石化报税表、**石化对晟祥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晟祥公司2019年12月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石化已经有大量负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恺拓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2014年至2018年**公司与**石化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公司财务凭证,用以证明**公司与**石化并不是按照减粘装置的持股比例分配租金。恺拓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资产租赁合同》就是逃避债务的一种做法。**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司提供1组证据:记账凭证15张、盘锦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7张、专用收款收据11张、税收缴款书1张、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执225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公司收到**公司借款803,039.56元。**公司质证无异议。恺拓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只能证明账面上挂账,欠款不真实,即使真实存在,也应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2021)辽74民终27号民事判决查明:**石化与辽河担保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辽河担保提供保证后,采取**石化以2018年、2019年、2020年减粘装置租金和两部钻井设备租金作质押,以减粘装置作抵押,以**石化的关联企业**公司、**公司、***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保证等反担保措施确保辽河担保的债权实现。该合同明确表述**公司、**石化与**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对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多种经营处呈批件、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技术服务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予采信。(2020)辽74民终5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至2018年,炼化公司已将租金足额支付**石化。故**公司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公司银行对账单、**公司报税表、债务偿还协议书、**公司企业信息、**石化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石化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虽能证明**公司与**石化经营状况不好,但不能证明**公司与**石化无力维修减粘装置,均不予采信。(2020)辽74民终5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因出租减粘装置设备,**公司和**石化获得租金696万元,**公司在明知设备出租**公司和**石化有大额租金收入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投入资金维修减粘装置设备,不符合常理。故辽河油田经贸置业公司2018年7月24日的《会议纪要》、**公司的明细账及记账凭证、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公司垫付资金维修减粘装置,均不予采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其对**公司享有803,039.56元的债权,不能在本案债权人代位权中抵销,故对**公司提供的**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盘锦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专用收款收据、税收缴款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执225号执行裁定书均不予采信。**石化是否有能力偿还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石化报税表、**石化对晟祥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晟祥公司2019年12月资产负债表均不予采信。**公司与**石化在2019年未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应按对减粘装置的出资比例分配租金,故对2014年至2018年**公司与**石化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公司财务凭证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代位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公司与**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2.**公司是否对**公司享有债权。恺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公司代**公司偿还借款304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关于**公司与**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的问题。(2021)辽74民终27号民事判决查明:**石化与辽河担保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辽河担保提供保证后,采取**石化以2018年、2019年、2020年减粘装置租金和两部钻井设备租金作质押,以减粘装置作抵押,以**石化的关联企业**公司、**公司、***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保证等反担保措施确保辽河担保的债权实现。该合同明确表述**公司、**石化与**公司系关联企业。该判决同时认定:结合**石化与**公司相互频繁借款的事实,以及部分投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石化签订合同等事实,足以说明**公司、**石化、**公司在人员、资金方面相互关联,有共同的利益。故对**公司主张其与**石化非关联企业,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因其出资维修减粘装置设备而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提供充足的理由和充分的证据。
关于**公司是否对**公司享有债权的问题。**公司主张**公司与**石化由于经营状况不好,无力维修减粘装置,系**公司出资维修减粘装置。但(2020)辽74民终5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至2018年,炼化公司已将租金足额支付**石化。该判决同时认定:2018年,因出租减粘装置设备,**公司和**石化获得租金696万元,**公司在明知设备出租**公司和**石化有大额租金收入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投入资金维修减粘装置设备,不符合常理。故对**公司主张其出资维修减粘装置,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其对**公司享有803,039.56元债权。但在2018年一审法院查封**公司占有90%产权的减粘装置时,**公司未提出异议;在恺拓公司诉**公司、**石化、**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及本案代位权诉讼的一审中,**公司亦未提出其对**公司享有债权,即使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是具有优先于查封的债权的效力,故不能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抵消,可另行主张权利。**公司主张**石化、**公司用共同拥有的减粘装置及租金为**石化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公司、**公司、晟祥公司又一并提供连带反担保,**公司为**石化代偿10,208,900元,其可以向其他保证人**公司追偿,即**公司对**公司的债务超过一审判决认定的2,960,880元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规定。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当在先,即须先向债务人追偿,于追偿不能的范围内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未先向债务人**石化追偿的前提下,不能向其他保证人**公司追偿。故**公司代偿的10,208,900元不能认定为**公司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公司主张**公司不应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租金,2014年至2018年**公司收入租金均为310万元左右。(2020)辽74民终55号判决查明:2015年至2018年,炼化公司已将租金足额支付**石化,**石化未将租金支付**公司,而是抹账欠款。**公司与**石化在2019年未签订《资产租赁合同》,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分配租金,且2015年至2018年**公司也未实际收到租金,故一审判决按**公司与**石化对减粘装置的出资比例分配租金正确。其余观点,一审判决已充分论述且观点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2元,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原
审 判 员 吴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 雪
书 记 员 蔡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