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本溪辽油新时代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复兴街2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榆树街道红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本溪辽油新时代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溪湖法院)(2021)辽05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溪湖法院查明,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建安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一分公司)与燃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溪湖法院于2018年11月4日作出(2018)辽0503民初11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有以下内容:一、燃气公司欠建安一分公司工程款1174054.13元(未含质保金787364.59元),燃气有限公司于账户解封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建安一分公司49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建安一分公司410000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建安一分公司剩余工程款274054.13元。二、燃气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建安一分公司质保金437364.59元。三、若燃气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则建安一分公司可对燃气公司未支付全部款项申请执行,同时燃气公司按照未支付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四、建安一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施工义务。案件受理费11227.50元,***一分公司承担5613元,燃气公司承担5614.50元;保全费5000元,***一分公司负担。
该民事调解书生法律效力后,因燃气公司未全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故辽宁辽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拓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溪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18日,溪湖法院作出(2021)辽0503执1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燃气公司的银行存款。
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恺拓公司作为建安一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决定注销建安一分公司并作出《注销决定书》。恺拓公司承诺,承担建安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2021年6月23日,建安一分公司被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溪湖法院认为:关***公司是否具有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建安一分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被注销,恺拓公司作出的《注销决定书》中载明了建安一分公司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的内容。恺拓公司作为建安一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注销决定书》关于建安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恺拓公司具有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关于燃气公司述称建安一分公司已于2020年初明确拒绝履行合同、恺拓公司作为建安一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没有向燃气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四条载明的义务前提下,其无权申请执行的观点。(2018)辽0503民初11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是建安一分公司与燃气公司基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后经法院审理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第一至第三项属独立条款,燃气公司是履行义务人。如果燃气公司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民事调解书的协议条款,建安一分公司或作为****一分公司债权债务的恺拓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关于燃气公司述称建安一分公司和恺拓公司拒绝履行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四条载明的义务,因而无权申请法院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的主张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燃气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具有证明效力的关于建安一分公司和恺拓公司拒绝履行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四条的证据,而且建安一分公司和恺拓公司是否拒绝履行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四条进而给燃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因此对燃气公司的该项主张,溪湖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燃气公司认为建安一分公司和恺拓公司拒绝履行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四条载明的义务而导致燃气公司的权益受损或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燃气公司可与建安一分公司和恺拓公司通过另案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燃气公司述称恺拓公司申请金额错误、应当在执行标的中扣除其为恺拓公司垫付的材料款10万元及水管修理费2万元、建安一分公司不继续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施工义务,燃气公司已另行安排人员施工,恺拓公司应承担工程款35532元一节。因燃气公司所述垫付材料款10万元及水管修理费2万元、燃气公司另行安排人员施工额外支出工程款35532元的行为均发生在该民事调解书送达之日之后,因此,对上述12万元及35532元工程款能否扣除,可在本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账解决。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对账过程中对上述12万元及35532元工程款能否扣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存在异议的部分燃气公司可与恺拓公司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关于冻结燃气公司银行账户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溪湖法院冻结了燃气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其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采取冻结措施的特殊账户或特殊资金范围,故溪湖法院目前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
燃气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依法撤销溪湖法院作出的(2021)辽05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2、依法撤销溪湖法院(2021)辽0503执147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燃气公司银行账户。理由是:一、生效调解书约定双方互负履行义务,在一方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且已注销,权利义务继受人仍没有明示接收义务的前提下,无权申请强制执行;二、由***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却不退还多收的款项,为维护燃气公司的权利,基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有权扣留相关款项;三、执行裁定书认定金额错误;四、燃气公司属于提供社会基本民生服务的公司具有特殊性质,法院查封账户将导致天然气供应中断,影响溪湖区居民基本民生服务。
本院查明事实与平山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溪湖法院裁定冻结燃气公司银行账户是否正确。关于生效调解书约定双方互负履行义务,在一方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且已注销,权利义务继受人仍没有明示接收义务的前提下,无权申请强制执行的主张。(2018)辽0503民初117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为相互独立的条款,前三项的履行并不以第四项履行为前提,故燃气公司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由***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却不退还多收的款项,为维护燃气公司的权利,基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有权扣留相关款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平山法院依据生效的(2018)辽0503民初1174号民事调解书冻结被执行人账户,于法有据。对本案所依据的生效调解书不服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恺拓公司的民事行为给燃气公司造成损失的,燃气公司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对燃气公司的这一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执行裁定书认定金额错误的主张。若被执行人在调解书生效后已经部分履行的,可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双方对账确定最终实际执行的数额,在双方对账之前,法院依据生效调解书所确定标的数额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并无不当。故对于燃气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燃气公司属于提供社会基本民生服务的公司具有特殊性质,法院查封账户将导致天然气供应中断,影响溪湖区居民基本民生服务。**法院冻结的燃气公司的账户为普通账户,并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得冻结的情形,故对于燃气公司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辽油新时代燃气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门福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