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滁沙公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宝城路299号。
负责人:黎斌,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女,该委员会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义,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昭亭南路与梅园路交叉口西北角政务服务中心综合楼4-6楼。
法定代表人:汪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允。中苏公司在整个开标过程中的行为可以反应出中苏公司愿意投标、解密,中苏公司开标当天未收到解密提示、解密窗口、解密指令,未能完成解密不是中苏公司自身原因,责任不在于中苏公司。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中苏公司确实未收到解密指令而未完成解密,不存在过错情形,则不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招标人不能没收中苏公司的保证金。二、一审关于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显失公平。1.证人李某是中苏公司唯一直接参与开标过程的人,知晓开标时的真实情况,且李某在作证时已经离职,一审法院确以有利害关系否定其作证。一审法院既将证明责任全部归责于中苏公司,又以中苏公司的举证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明内容,显失公平。2.中苏公司将投标的电脑带到一审法庭供审查,已证实电脑和网络符合要求,一审判决却称不能证明是投标的电脑。3.一审要求中苏公司证明“由招标公司、代理机构原因或者其他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未完成解密,从而排除自身过错”,加重了中苏公司的举证责任。中苏公司只是一个投标者,除了进行解密操作外,无法掌握开标系统的运作,不能指示招标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也不能掌握任何与开标相关的资料,无法举证系因中苏公司之外的原因或系招标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的原因导致不能解密。4.本案双方均有举证义务,中苏公司需要证明其不是故意不解密,其已经通过一系列的行为反应出自己积极参与投标、开标的意愿。经开区管委会也应当举证证明解密提示和指令确实送达到了中苏公司,但其举证仅能证明其他投标人收到指令,不能证明中苏公司收到了指令而故意不解密。整个电子开标流程中,中苏公司仅是瞬时的参与者,无法预见会出现无法接收到解密指令、未弹出解密窗口的情况,不可能保留当时的相关数据证据或者视频证据,只能根据现场操作人员的证言和一系列行为进行推定。而招标人掌握系统数据,开标流程,可以完整的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解密指令有效送达到中苏公司的举证责任应当归责于经开区管委会。5.没收保证金的前提是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解密,招标人在没收保证金时应当查明是否是投标人原因。但本案中招标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因中苏公司的原因,只是以“别人解密了你没有解密就是你的原因”来粗暴的推定,没有依据也不能让人信服。且本次投标即使发生未能解密事件,也没有给招标流程和开标结果造成任何影响,也未给招标人造成任何损失,在中苏公司未能解密原因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宜按照招标文件没收保证金。
经开区管委会辩称:一、中苏公司主张因电子招投标系统出现卡顿,导致其无法进行解密,则应当提举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经开区管委会在一审中提举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在不见面招投标过程中,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处于连续稳定运行状态,未出现异常情况。二、投标文件未能解密,系中苏公司自身原因所致。1.中苏公司授权夏伟作为代理人参加案涉项目的投标工作。但在投标之时,夏伟并未参加案涉项目投标工作,而由未授权之人参加投标工作,可见中苏公司对投标工作的管理缺失,是其投标文件未解密原因之一。2.中苏公司作为投标人,在不见面招投标过程中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若如中苏公司所称,电子招投标系统出现卡顿等异常情况,则中苏公司工作人员理应及时采取电话咨询等积极措施了解情况,寻求帮助,但中苏公司工作人员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可见在不见面招投标过程中,中苏公司工作人员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适当,中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苏公司主张因电子招投标系统出现异常情况,致使投标文件未能解密,则其必须举证证明电子招投标系统出现了异常情况。即使中苏公司认为要求其提供上述证据系加重了其举证责任,也至少应当举证证明在不见面招投标过程中,当电子招投标系统出现异常情况,其曾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行业监督部门或技术平台公司拨打电话了解情况、寻求帮助,但中苏公司也未能完成该最基本的举证责任。根据经开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案涉项目不见面招投标过程中未出现电子招投标系统异常情况,结合中苏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律师函》,能够充分证明案涉项目投标文件未解密是中苏公司自身原因所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易中心陈述意见称:一、中苏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解密应当认定为系中苏公司的原因。案涉招投标活动开标的当天,参加投标的公司共有412家,成功完成解密的公司409家,在9:12-9:43半个小时的解密工作中,仅有3家公司未成功完成解密。一审庭审时,招投标电子系统运营维护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庭对系统的工作原理进行了解释,从技术上不可能出现交易中心显示的系统运行正常,且投标人操作端的硬件(电脑)和网络正常的情况下,投标人电脑会出现异常(卡顿),不会出现412家仅3家没有解密的结果。由于投标文件的解密操作是由投标人在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中苏公司应当承担其投标文件没有解密原因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苏公司仅仅提供了自称为当时投标操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和另外两个没有解密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书面证明,因该证人、证明单位与所证明的事项均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中苏公司投标文件没有解密是系统的原因。二、中苏公司要求交易中心承担共同返还投标保证金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投标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中苏公司将投标保证金支付至交易中心账户是基于招标文件的规定,对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招标文件同样也规定了需要经招标人同意,因此交易中心账户此时接收投标保证金,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来说仅仅是代经开区管委会保管。中苏公司要求交易中心承担共同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且中苏公司要求交易中心承担保证金返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苏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经开区管委会和交易中心共同退还中苏公司投标保证金2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7日,经开区管委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交易中心发布“宣城市三棵树路(规划支路三-玉荷路)道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项目编号:XCS-GC-GK-2021111)。公告内容:招标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业监督部门: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开标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9:00,开标地点为宣城市梅园路52号政务服务中心综合楼四楼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室。投标保证金28万元,采取电子保函或电汇方式缴纳,招标不成功(或开标现场拒收标书)的,在招标不成功信息发布后,直接退付至投标人汇入账户,未列入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经招标人同意,直接退付至该投标人汇入账户。3.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视同或属于围标串标、挂靠行为等情形的。开标程序:1.投标人需登录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点击“不见面开标”、完成所投项目“签到”操作,并保持在线,直到项目开标结束;2.宣布开标人、招标人、见证人、监督人等有关人员姓名;3.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进行投标文件解密,加密和解密须用同一数字证书,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解密的,视为其撤销投标文件,招标人解密指令发出后30分钟内完成解密(以电子交易系统解密倒计时为准);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文件进行解密,导入并读取所有成功解密的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导致电子交易系统或电子服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无法保证交易过程的公平、公正和信息安全时,除投标人责任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免责:网络服务器发生故障而无法访问网站或无法使用;电子交易系统或电子服务系统的软件或网络数据库出现错误,不能进行正常操作;电子交易系统或电子服务系统发现安全漏洞,有潜在的泄密危险;计算机病毒发作导致电子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电力系统发生故障导致电子交易系统无法运行;其他无法保证招投标过程、公平、公正和信息安全的。
中苏公司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了投标文件,并缴纳了28万元保证金,中苏公司在投标函中明确,其已仔细研究了XCS-GC-GK-2021111001(项目编号)宣城市三棵树路(规划支路三-玉荷路)道路工程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经考察项目现场和研究上述项目招标文件要求及其他招标资料后,其愿意以人民币13347950.46元投标报价,随同本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28万元。理解并完全响应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4.4条约定。
2021年10月11日07:30分,不见面开标大厅公告窗口显示“当前阶段,等待开标欢迎各位参加网上开标,开标将于9:00准时开始!请投标单位在开标前签到,签到异常,请拨打0563-2616639寻求帮助。主持人请开启直播。关于直播的提示:直播页面消失或者卡顿请点击重试按钮或切换直播画面”。9时显示“当前阶段:公布投标人。正在公布投标人,请耐心等待。下一阶段将进入投标人解密,解密时长30分钟,请提前准备生成已提交投标文件的CA锁。下一阶段:投标人解密”。9时02分显示“当前阶段:查看投标人请主持人撤销未签到的投标文件”。9时13分显示:“当前阶段:投标人解密。请投标人进行解密,解密页面将自动弹出,如果解密失败,请拨打0563-2616639寻求帮助”。9时44分显示“当前阶段:招标人解密,请招标人进行解密,解密页面将自动弹出,投标人请等待”。
9:04分至9:13分18秒期间,有投标人在互动交流区询问什么时候解密,有人称“没看到代理那边系统卡了吗”“慢慢等吧,家数多了415”“要搞一上午了”“还不快点解密”“系统不行啊,才400家就卡了”。9时13分22秒,部分投标人称可以解密了。9时33分,安徽宁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互动交流区询问“我的文件怎么解密不了”。交易中心不断提醒投标人抓紧时间解密,9时40分,交易中心提醒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海邻建筑有限公司、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抓紧时间解密。9时39分,安徽宁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完成解密。最终中苏公司、安徽省金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海邻建筑有限公司未完成解密。
2021年10月21日,经开区管委会向中苏公司发出《关于宣城市三棵树路(规划支路三-玉荷路)道路工程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告知函》,称中苏公司在2021年10月11日的开标过程中,未在投标文件规定时间内解密,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须知前附表3.4.4条规定(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在规定时间内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经开区管委会将全部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2021年10月25日,中苏公司委托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向经开区管委会发出《律师函》,称:中苏公司在2021年10月11日投标过程中,于上午9时前完成了签到手续,本次参予投标的有400多家,不见面开标系统比较繁忙、卡顿,中苏公司无法看到9时10分之后的互动交流信息,也不知道系统何时恢复正常,“不见面开标大厅”一直没有跳出解密的界面,一直等到上午10时许,系统界面突然显示“开标记录表”等信息,中苏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发现页面卡住一直动不了,换台电脑重新登录后,显示开标结束。期间中苏公司联系代理机构电话未接通,也没有接到代理机构关于系统恢复或者可以进行解密的电话通知,直至上午11时代理机构的电话才接通,但开标已经结束。
2022年2月18日,案涉招投标监督机构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具《宣城市三棵树路(规划支路三-玉荷路)道路工程不见面开标监督情况说明》,载明:宣城市三棵树路(规划支路三-玉荷路)道路工程于2021年10月11日9时开标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我局对开标全过程进行监督,在此期间,电子开标系统未出现异常情况。特此说明。
另查明,投标人电脑界面不见面开标大厅共有三个窗口,右侧上部分为直播,直播开标场景,主持人开启直播即可观看;右侧下部分是公告栏和互动交流区,主要展示阶段信息及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之间互动,左侧中间部分是开标环节展示,不同开标过程展示不同内容。开标大厅显示屏上与投标人电脑显示一致。界面右上角显眼处显示“CA相关问题0563-2611060平台统一技术服务电话为:4009980000”。
一审法院认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属于订立合同的要约邀请,投标人参与投标的,应受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约束。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3.4.4明确约定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中苏公司在投标函中也明确表示理解并完全响应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4.4条约定,故中苏公司理应受前述条款的约束。《电子招投标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完成解密是否应归责于中苏公司,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则首先应确定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是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证明中苏公司的过错,还是由中苏公司证明是由招标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原因或其他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未完成解密,从而排除自身过错。不见面开标程序与传统的现场开标具有明显的不同,即投标人通过网络远程参与开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监督机构和投标人位于不同的地域空间,投标人可以在任意地方,使用任意电脑设备、网络,自主、自愿操作参与开标,他人无法对其进行约束,若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证明投标人过错,明显有违公平,故本案中,应由中苏公司举证证明系由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未解密,否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为案涉招投标监督机构,其证明电子开标系统未出现异常情况;2.在本次投标程序中,除中苏公司等3家公司外,其余409家投标人均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解密;3.通常情况下,若系统出现问题,投标人理应及时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交易软件平台提供商取得联系,反映问题并咨询解决方案,但无证据证明,中苏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交易平台进行咨询,或采取过任何措施;4.中苏公司所述有投标人说系统卡顿,均是在等待招标代理机构公布投标人的过程中所发,而在招标代理机构宣布解密后,未再出现相关言语,该交流言论不足以证明系统出现问题。综上所述,中苏公司称因招投标系统问题导致其未完成解密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中苏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有其他投标人之外的原因导致未完成解密,故中苏公司要求经开区管委会和交易中心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0元,由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情况说明、参保证明、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一组,拟证明:李某是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招投标事务,其工资由公司会计张洁代发。
经开区管委会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持有异议,且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资格,应不予采信;对参保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真实性请法庭予以审查,且参保证明只能证明张洁系中苏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李某系中苏公司员工;对网上转账电子回单的三性均持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张洁支付的是李某的工资,也不能证明李某是中苏公司员工。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系中苏公司员工,更不能证明其负责招投标工作,反而证明了中苏公司管理混乱,进一步印证了招投标文件未解密系中苏公司自身原因所致。
交易中心质证认为:1.情况说明系中苏公司单方作出的说明,应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网上转账电子回单没有银行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2.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参保证明内容有张洁在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但没有李某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转账电子回单上的“张洁”和“李某”与在中苏公司工作的张洁和一审出庭作证的李某是否分别为同一人,中苏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洁”和“李某”之间转账资金用途也没有注明为代发工资,且李某的工资全部不从公司账户发放,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是中苏公司的员工,更不能证明其负责招投标工作。
本院审查认为:中苏公司提举的该组证据中,情况说明系其单方作出的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参保证明中仅有张洁的参保信息,并无李某的参保信息;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均未经相应银行盖章确认,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不能证实该组交易行为系张洁代中苏公司向李某发放工资。综上,该组证据均不能证实李某是中苏公司员工,亦不能达到中苏公司关于李某负责中苏公司此次招投标事务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均应不予采信。
经开区管委会、交易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中苏公司的招标文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解密的原因分析及举证责任归属问题。不见面开标程序系由投标人通过网络远程参与开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监督机构和投标人均位于不同的地域空间。中苏公司作为投标人,其可以在任意地方,使用任意电脑设备、网络,自主、自愿操作参与开标,他人无法对其进行约束或监测控制。一审庭审中,经开区管委会已经提举不见面开标大厅公告窗口内容打印件、互动交流窗口内容打印件、解密窗口内容打印件及光盘等证据及案涉招投标监督机构即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电子开标系统未出现异常情况,且案涉投标程序中,除中苏公司等3家公司外,其余409家投标人均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解密,投标过程中曾于当日9时33分在互动交流区询问“我的文件怎么解密不了”的安徽宁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于当日9时39分完成解密。中苏公司称因招投标系统问题导致其未完成解密,但其未能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中苏公司在案涉投标过程中曾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交易平台反映系统故障、进行咨询及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处理。中苏公司辩称曾有其他投标人说系统卡顿,但该部分互动交流言论均是参与投标的部分投标人在“公布投标人”“查看投标人”阶段以及“投标人解密”阶段刚开始时发布,此后除前述的安徽宁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外,并无其他投标人就系统故障或卡顿发布相关言论。故该交流言论亦不足以证明案涉电子开标系统在本次投标过程中出现异常问题并导致中苏公司未能完成投标文件解密。此外,中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未完成解密系因其自身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故中苏公司关于未能完成解密不是中苏公司自身原因,责任不在于中苏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的分配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该节规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开区管委会公开发布该招标文件,属于订立合同的要约邀请,中苏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并在其投标函中亦明确其已仔细研究了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及要求后提出投标报价并交纳投标保证金。据此应当认定,中苏公司对该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已经充分理解,并完全响应经开区管委会的要约邀请且以投标文件的形式表明自己的意思,则双方均应当受该招标文件的约束。经开区管委会按照该招标文件,以中苏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解密,视为中苏公司撤销其投标文件,对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中苏公司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未完成解密系招投标系统出现问题或其他自身之外的原因导致,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据此对中苏公司要求经开区管委会和交易中心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作处理适当。
综上,中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同彬
审 判 员 马林海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忠山
书 记 员 林再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