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3民初12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生态新区水乡街信用巷15栋一单元10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沅江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龙丽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洲建设公司”)、湖南天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天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民劳务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合并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天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241369.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衡洲建设公司以天民劳务公司名义将其总承包施工的******苑小区工程项目第1、2、3、4、5、6栋临时用水、用电、维护按3元/m2,第1、5、6栋及地下室预埋、工程上水、工程下水分别为8元/m2,3元/m2,8元/m2,工程照明防雷3元/m2等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于总包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总承包方为了减少自身损失,在与原告结算时少算了241369.8元,其中水电维护费少算9347.85元(62319×3×0.05),工程下水少算13546.4元(33866×8×0.05),未算工程上水101598元(33866×3),由于原告已领取工程承包款650000元,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衡洲建设公司辩称,1、衡洲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衡洲公司与天民劳务公司的合同没有进行结算,是否欠工程款目前无法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天民劳务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双方没有结算,***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按照合同条款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已经超出了20多万元,公司已经提起了反诉;2、天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652808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依法驳回原告***对衡洲建设公司的诉讼,衡洲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工程没有完成,没有进行结算;5、***的妻子和女儿在天民劳务公司冒领了262908元;6、双方实际结算依据1、5、6栋25元/平方米结算,2、3、4栋临时水电是3元/平方米,原告诉称的结算价格是临时结款的依据;7、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是一个已经作废的文件,我方有原告签字的正式材料:原告年底组织民工闹事导致公司实际多发放工资46400元,有银行流水和***签字的会议记录;8、***中途没做了,所以双方不存在工程结算一说,是***违约在先。 被告(反诉原告)天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已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76049.47元;2、责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天民劳务公司与***签订《水电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承包单价为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1#、5#、6#栋25元/m2,2#、3#、4#栋临时用水、用电、维护按3元/m2进行计算。因***怠于履行合同,且假造民工名单,冒领民工工资262098元,实际发放民工工资390710元,还多次组织民工到工地和***闹事,并虚报民工工资,导致天民劳务公司在预付工程进度款时超付***工程款124024.1元。2021年3月5日,***在没有完成承包内容和验收情况下,中途自动退场,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导致该项目多个班组被迫停工14天,造成项目损失惨重。无奈,2021年3月20日,天民劳务公司将***合同内未完工的水电劳务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合同计价403232元。***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施工图纸质量标准和合同工期完成劳务分包任务,天民劳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所完成的劳务工程量按75%计算。同时依据合同,工程保修期为2年,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天民劳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的5%工程质保金。***应退回天民劳务公司工程款276049.47元。具体计算明细如下:1、按合同计算的工程款a.地下室、1#、5#、6#栋:33866.3m2×25元/m2=846657.5元;b.2#、3#、4#栋:28452.8m2×3元/m2=85358.4元,a、b两项合计932015.9元,2、扣减未完成的承包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为403232元,3、实际***按合同条款完成的工程款为(932015.9元-403232元)×75%=396587.92元,4、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5%,396587.92×5%=19829.39元,5、***的结算款为396587.92元-19829.39元=376758.53元,6、***在项目借支及领工程进度款652808元-376758.53元=276049.47元。综上,特此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没有多付工程款,且少付了241369.8元;2、***妻子和女儿是领取***的工程承包款,不是冒领民工工资;3、***没有违约也没有退场,不存在无水无电的情况;4、该项目水电方面施工老板只有***、***和一个姓杨的老板共三人,***按照合同承包1、5、6地下室、地下室和1、2、3、4、5、6临时用水的工程,***承包3、4栋水电安装,自来水公司承包项目上水立管施工,上水包括立管、预埋、入户三方面,合同约定25元/m2;6、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不存在75%结算,违约金按法律规定不能超过3%,上述两个约定无效;7、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衡洲建设公司与天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苑小区工程项目包含在施工图、工程量清单以及工程相关变更中的一切工程劳务交由天民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分包总价(暂估)约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元)。2019年12月2日,天民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苑小区工程项目外架工栋号为1#、5#、6#栋水电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人,并签订《水电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为湖南天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甲方提供的******苑小区工程项目设计图所包含的所有水电工程及为本工程配套的临时水电(仅消防清单内容、人防清单内容)等全部工作内容;2、承包内容具体为:……弱电预埋管、门铃预埋管、应急照明预埋管及放线、给排水,防雷接地,水电(包括除自来水公司及电业局以外的所有水电)…工地所有临时用水、用电、维护;3、劳务承包单价:在合同承包范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分项工程质量实测合格率、工期、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均达到甲方要求,并做到工完场清的前提下合同劳务承包综合单价如下:按建筑面积地下室、1#栋、5#栋、6#栋按25元/m2进行计算,2#、3#、4#栋正负零以上临时用水、用电、维护按3元/m2进行计算;4、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万元,本合同签订前,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开工一个月后,无息退还;5、付款方式:水电工的付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一次,在下月的10天内办理付款手续,支付民工工资,支付方法按照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预埋强电弱电线管8元/m2,工程上水3元/m2、工程照明防雷等等3元、临时用水、用电、维护按3元/m2工程在月进度款上按上述分解单价,按已完成量进行计算,支付劳务价款时,由乙方核实后,甲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劳动报酬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给农民工本人;6、结算方式:乙方劳务分包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办理劳务分包工程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应向甲方提交劳务分包结算书,甲方收到劳务分包结算书后审定完劳务分包结算。甲方按结算总额的95%支付给乙方,余款按建设方支付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苑小区工程项目项目部比例支付,项目部在支付乙方劳务款时,有权且必须扣除乙方因违章违纪违约罚款。乙方如不能按施工图纸质量标准和合同工期的完成劳务分包任务,拖延工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所完成的劳务工程量按75%结算。天民劳务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上水由自来水公司承包施工。2021年1月27日和28日,因民工闹事,天民劳务公司临时单方制作了工程量结算单,并以该结算单为依据,发放了民工工资46400元,其中付给***班组成员程传强25000元,***5000元,***5000元,**11400元,共计46400元,***及上述班组成员均已在天民劳务公司“资金拨付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6日左右,***中途退场,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天民劳务公司与其协商未果,遂于3月20日将***苑小区工程项目1#、5#、6#、地下室、2#、3#、4#水电劳务工程(***水电班组未完成施工的全部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至今,因******苑小区工程项目未完工,***与天民劳务公司并未就***所完成工程量及剩余项目进行工程量鉴定和结算,天民劳务公司亦未与案外人***对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工程款结算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本诉中,原告***认为被告少算了工程款,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41369.8元,经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依据,被告天民劳务公司所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是为了平息民工闹事而临时制作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只有天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没有原告签名,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采纳,原告据此结算单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41369.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反诉中,反诉原告天民劳务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276049.47元,因双方没有共同结算,或通过鉴定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应得工程款多少,天民劳务公司是否多付了工程款均没有确定,故反诉原告天民劳务公司要求***返还其多支付工程款276049.4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天民劳务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2721元,由原告***负担24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