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3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龙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淑毅,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生态新区水乡街信用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湖南天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洲建设华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2021)湘062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天民劳务公司和衡洲建设华容分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承包款241369.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时止);2、判令天民劳务公司和衡洲建设华容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因上诉人***是自然人,无劳务公司资质,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单位即被上诉人衡洲建设华容分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有施工员、技术总工签字,并由项目经理签名批准,上诉人对结算单工程量表示认可,能够准确证明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审以没有双方签字认可而对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天民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一方只有公章没有办事人员签名,实际是由施工单位总工兰乐高及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该合同的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预埋强电弱电线管8元/每平方米,工程下水8元/每平方米,工程上水3元/每平方米,工程照明防腐等3元,临时用水、用电、维护按3元/平方米,按已完成量进行计算。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根据法律规定无需鉴定。2、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天民劳务公司为平息民工闹事临时制作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述工程量结算单由施工员***制作,2021年1月27日分别由施工单位技术总工兰乐高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是施工单位制作的。一审认定是天民劳务公司制作的,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文件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上诉人与其他民工找项目部讨要工资是正当合法行为,在没有报警及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闹事的情况下,原审不能草率认定为民工闹事。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全程录音,录音证明了两点,一是施工单位确实拖欠农民工工资,二是双方友好协商、没有任何闹事成分。原审认定为民工闹事,没有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最后,上述工程量结算单是2021年1月26日由施工员***制作的,而上诉人及其他民工是2021年1月28日才去项目部讨要工资,讨要工资与"民工闹事"无关,因此,结算单是施工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
天民劳务公司辩称,***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其他以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
衡洲建设华容分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天民劳务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项256220.1元;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认为“双方没有共同结算,或通过鉴定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应得工程款多少,天民劳务公司是否多付了工程款均没有确定,故天民劳务公司要求***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276049.4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认定错误。本案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全部完成工程,合同总价为932015.9元,按面积计算这不需要鉴定。本工程因***单方原因没有做完,上诉人只得将***负责的未完成工程(业主及监理对未完工程签字确认)另行承包给**,**完成了***未完成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价格为固定价403232元,故***已完工程的价格为528783.9元(总工程款932015.9元-支付给**403232元)。按《水电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施工图纸质量标准和合同工期完成劳务分包任务,拖延工期,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所完成的工程量按75%结算”,故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为396587.92元(528783.9元×75%),已付款为652808元,多付的工程款为256220.1元,上述的各款项不需要鉴定。
***辩称,天民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天民劳务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
衡洲建设华容分公司同意天民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241369.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天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返还反诉原告已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76049.47元;2、责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7日,衡洲建设华容分公司与天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苑小区工程项目包含在施工图、工程量清单以及工程相关变更中的一切工程劳务交由天民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分包总价(暂估)约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元)。2019年12月2日,天民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苑小区工程项目外架工栋号为1#、5#、6#栋水电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人,并签订《水电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为湖南天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甲方提供的******苑小区工程项目设计图所包含的所有水电工程及为本工程配套的临时水电(仅消防清单内容、人防清单内容)等全部工作内容;2、承包内容具体为:……弱电预埋管、门铃预埋管、应急照明预埋管及放线、给排水,防雷接地,水电(包括除自来水公司及电业局以外的所有水电)……工地所有临时用水、用电、维护;3、劳务承包单价:在合同承包范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分项工程质量实测合格率、工期、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均达到甲方要求,并做到工完场清的前提下合同劳务承包综合单价如下:按建筑面积地下室、1#栋、5#栋、6#栋按25元/m2进行计算,2#、3#、4#栋正负零以上临时用水、用电、维护按3元/m2进行计算;4、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万元,本合同签订前,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开工一个月后,无息退还;5、付款方式:水电工的付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一次,在下月的10天内办理付款手续,支付民工工资,支付方法按照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预埋强电弱电线管8元/m2,工程上水3元/m2、工程照明防雷等3元、临时用水、用电、维护按3元/m2工程在月进度款上按上述分解单价,按已完成量进行计算,支付劳务价款时,由乙方核实后,甲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劳动报酬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给农民工本人;6、结算方式:乙方劳务分包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办理劳务分包工程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应向甲方提交劳务分包结算书,甲方收到劳务分包结算书后审定完劳务分包结算。甲方按结算总额的95%支付给乙方,余款按建设方支付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苑小区工程项目项目部比例支付,项目部在支付乙方劳务款时,有权且必须扣除乙方因违章违纪违约罚款。乙方如不能按施工图纸质量标准和合同工期完成劳务分包任务,拖延工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所完成的劳务工程量按75%结算。天民劳务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上水由自来水公司承包施工。2021年1月27日和28日,因民工闹事,天民劳务公司临时单方制作了工程量结算单,并以该结算单为依据,发放了民工工资46400元,其中付给***班组成员程传强25000元,***5000元,***5000元,**11400元,共计46400元,***及上述班组成员均已在天民劳务公司“资金拨付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6日左右,***中途退场,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天民劳务公司与其协商未果,遂于3月20日将***苑小区工程项目1#、5#、6#、地下室、地下室3#、4#水电劳务工程(***水电班组未完成施工的全部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至今,因******苑小区工程项目未完工,***与天民劳务公司并未就***所完成工程量及剩余项目进行工程量鉴定和结算,天民劳务公司亦未与案外人**对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工程款结算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本诉中,原告***认为被告少算了工程款,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41369.8元,经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依据,被告天民劳务公司所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是为了平息民工闹事而临时制作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只有天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没有原告签名,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采纳,原告据此结算单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41369.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反诉中,反诉原告天民劳务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276049.47元,因双方没有共同结算,或通过鉴定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应得工程款多少,天民劳务公司是否多付了工程款均没有确定,故反诉原告天民劳务公司要求***返还其多支付工程款276049.4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天民劳务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湖南天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2721元,由***负担2461元,由湖南天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21元。
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其跟项目经理***的一份谈话录音。证明:一、其在2021年1月28日去项目部找***讨要工资,不是2021年1月26日;二、其讨工资的过程非常平和,没有闹事。不是逼迫他们打得的这个条子,协调会上他们承认欠付我这么多钱。
天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质证认为,双方并未结算,只是开完协调会后按进度款发放了四万多元民工工资。
衡洲建设华容分公司质证认为,2021年1月28日***组织民工闹事,当天就在会议室开了一个协调会。
本院认证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尚差欠***多少工程款项。
天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后面没有做完的工程是由**完成的。**完成工程的合同价是403232元,但现还未结算,天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进度款二十几万。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已完成的涉案工程款项应如何认定?二、***要求衡洲建设华容分公司、天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差欠工程款241369.8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三、天民劳务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276049.47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两方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一、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对***在天民劳务有限公司已领取工程款项为652808元无异议,应予确认。
二、天民劳务公司将涉案1#、5#、6#栋水电劳务工程分包给***后,***完成了大部分的涉案工程后中途退场,后续未完成的部分工程由天民劳务公司另行分包给了案外人**施工,该工程并未最后结算。而对***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现没有双方均签字认可的依据,对天民劳务公司提供的“进度款申请表”中的内容,***及天民劳务对此均有异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对***实际所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应计算多少工程款项,因双方存在争议,故现无法确定。需对涉案工程的争议部分进行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应得的工程款项。故***请求支付其余欠工程承包款241369.8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就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或就争议工程部分通过相关程序确认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根据上述第二项的分析理由,在***应得的工程款项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天民劳务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276049.47元的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者,天民劳务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932015.9元,减去应支付给**403232元后,以余款528783.9元的75%结算,得出应付***的工程款为396587.92元后,故可确认***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76049.47元。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及天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3.55元,由***承担4920.55元,由湖南天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