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1民初2221号
原告:***,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瑞金市象湖镇桦林南路邮政银行旁边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MA380X925Y。
法定代表人:谢理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泽昆,男,1989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富路9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71174506P。
法定代表人:罗文俊,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咪,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温华新,男,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第三人:黄继生,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原告***诉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华新为本案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黄继生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泽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第三人黄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12112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在叶坪乡合龙脚陂村至大胜村沿河两岸做河堤护坡工程,2020年分别雇请原告和被告***帮他一起做工,原告和被告***都是经营铲车机械的经营者。去年3月15日,被告***自己的铲车在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做工的工地上陷入泥坑,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停在工地的铲车开着去拖他自己陷阱泥坑的铲车,导致将原告的铲车也陷入泥坑,并将陷阱泥坑的铲车丢弃在泥坑不闻不问。今年3月17日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看到原告的铲车停陷在工地就叫原告拖起来开走,不要影响工地施工,至于费用问题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承诺谁支付都没有问题,到时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会承担。于是原告按照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的指令开着自己另一部铲车去拖陷入泥坑的铲车,当行驶到途中狭窄的道路上时有一部双轮车挡道,原告下车想推开双轮车好开铲车过去,不料铲车轮胎发生炸裂,当即炸伤原告的脚,后经送瑞金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骨运端骨折,2、左内、外侧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20000余元。要1-2年后才能拆除内固定手术,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一直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也说大家坐下来商量,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偷开原告的铲车去拖他自己的铲车才导致陷阱泥坑的,原告是受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的指令去拖车,原告和被告***均是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的雇工,原告本次事故是执行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的指令工作中受伤。本案事故发生后,虽然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温华新两人带着原告及***说到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调解处理,不排除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与该工程有关联。但事实上原告又是温华新雇请到案涉工程工地上做事的,而承包该工程建设的是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华新要共同赔偿损失。
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从未承包叶坪乡合龙脚陂村至大胜村沿河两岸河堤护坡工程,更没有安排过***到该处从事任何的劳务活动。本案与自己无关,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自己不应该承担***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自己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自己不同意赔偿其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与自己无关,其损伤不是自己侵权所致,自己并未有对其实施的任何侵权行为,其损失结果与自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自己虽然借原告的铲车拉陷入泥坑的铲车时将原告的铲车也陷入泥坑,但是自己会想办法将原告的铲车拖出泥坑,自己并未叫原告拖其铲车,再则,原告受伤也不是在拖铲车过程中受伤的,也不是为自己提供劳务受伤,其接受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的指令而为其提供劳务所致,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是铲车轮胎爆炸而被炸伤,其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完全责任。
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其不属于提供劳务受害的情形,其只是道路行驶的途中因轮胎爆炸原因致伤,非因劳务受到损害,对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劳务损害责任应当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其是行驶到途中道路上,前方有一部双轮车挡道,原告想下车推开双轮车,不料铲车轮胎发生炸裂,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由此可知,原告行使道路上时并不属于提供劳务者的行为,且其也不是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是其驾驶过程中的铲车轮胎质量或操作不当等问题导致的受伤事故,故,原告应当向铲车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等责任主体主张赔偿,而非向被告主张权利。自己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任何劳务、劳动关系,自己也未安排原告***提供劳务,所以自己与原告***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而且原告***受伤并不是在自己承建施工工程范围内,也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的受伤与自己无任何关联,自己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自己与温华新在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问题,就本案铲车租赁情况,自己是知晓的,自己系通过温华新联系黄继生,向黄继生承租铲车用于工程施工,从而自己与黄继生是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这过程中,自己是让温华新帮忙联系铲车出租方,并约定了铲车租赁按每小时计算租金。在本案,本质上,自己仅是建筑设备租赁的承租方,温华新仅为中间人,只是帮助自己与黄继生建立铲车租赁关系,而且自己向黄继生承租铲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更不存在过错,自己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建筑设备租赁行为,法律并无要求铲车出租方具备有关资质,而且铲车等建筑设备租赁在工程施工领域中也较为常见,不属于分包、转包的行为,***驾驶铲车的行为与自己无关。原告***自身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铲车驾驶员,其因驾驶铲车在道路过程中因操作不慎上下铲车时不按规范进行,从而在铲车轮胎爆炸后造成受伤情况,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温华新辩称,自己不是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因此***所遭受的伤害,自己无需赔偿,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劳务关系应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己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务关系,自己未安排原告***提供劳务活动,原告***的受伤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因帮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去联系其施工所需铲车机械,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承租黄继生的铲车,在这过程中,自己仅是帮助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铲车出租方,起中间桥梁作用,自己联系到铲车出租方黄继生后,由黄继生提供铲车租赁服务,并约定按铲车租赁时长来计算租金费用。黄继生作为铲车出租方,其出租的铲车也是自带铲车驾驶员,不存在铲车驾驶员系自己进行雇佣的事实。自己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损失应该由法律规定的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义务人或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自己不是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黄继生辩称,自己是接到老板温华新的指示,叫合伙人***把铲车挪开,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瑞金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执行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指令开铲车去拖被***陷入泥坑的铲车因轮胎炸裂受伤住院;5、疾病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医院论断的疾病证明;6、支出发票、用药清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用;7、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8、温华新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温华新诉讼主体适格;9、承包合同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10、从业资质证明,证明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质证时,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2、3、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叫原告去开铲车。被告***对证据1、2、3、7、8、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是事实,但不知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同时证明原告住院9天,继续休息门诊治疗三个月,其误工损失天数应该是99天,护理费用应该以9天计算,其受伤与自己没有关联;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损失与自己没有关联。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温华新,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护理的费用已经计入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括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也无法证明原告伤情需要护理,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系因轮胎爆炸或破裂所致,并非提供劳务活动所遭受的伤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自己并非原告的雇主或者接受劳务一方;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已包含医疗费用中;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与温华新均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要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承租铲车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分包或转包的行为,原告驾驶铲车也并非受自己雇佣;对证据10,认为原告虽然有相应资质证书,但是不能评价为交通运输行业,而且原告是自主经营没有固定收入,只能参照私营行业标准计算。第三人黄继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6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认定。
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铲车收款收据10张,证明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继生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由黄继生提供铲车出租服务并按铲车租赁小时计算租金,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2、招商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截图1张,证明自己通过温华新向黄继生所提供的铲车出租服务根据租赁时长向黄继生支付租金。质证时,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体现第三人黄继生与原告属于合伙关系,温华新联系的铲车服务就是代表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温华新支付原告及第三人的铲车台班费,实际上就是雇请第三人和原告的铲车连驾驶员的工资在内,可以说明第三人和原告就是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支付的款项收款方是第三人,也就是原告的合伙人,等同于原告一起收到了这个费用并不代表是黄继生一个人的收款。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和自己没有关联,对他们是否达成雇佣不清楚。被告温华新对证据1,认为从收款收据上所反映的内容可以证明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租赁第三人黄继生的铲车进行服务,计费方式按照所发生的服务时长结算,针对单据体现的客户名称“华新”有异议,虽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本人租赁第三方黄继生的铲车,实为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故客户名称应是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该项目项目部;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转账记录反映由本人向黄继生支付铲车租赁费28165元,实为代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黄继生支付,所产生的转账金额根据黄继生所提供租赁的铲车的综合时长按照当时市场租赁单价计算,自己仅与黄继生发生关系,未与原告***存在直接雇佣关系。第三人黄继生,认为单据显示有三个铲车为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是自己和原告一起经营铲车和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雇佣关系,客户名称“华新”是温华新姐夫即项目负责人说可以写客户名称“华新”;今年是温华新叫自己多增加了两辆铲车,是自己和合伙人***的铲车,自己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黄继生合伙购买铲车,合伙经营铲车挖掘业务。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瑞金市合龙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通过被告温华新联系铲车施工。被告温华新与被告***、第三人黄继生等联系,由被告***、第三人黄继生向工程项目部提供铲车挖掘服务,铲车驾驶员由***、黄继生等自己安排,按215元/小时结算报酬,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温华新向***、黄继生支付款项。2021年3月15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铲车陷入泥坑,为此被告***将原告***停放在工地的铲车开去拖陷入泥坑的铲车,导致原告***停放在工地的铲车也陷入泥坑。3月17日,被告温华新通知第三人黄继生将陷入泥坑的铲车拖开,随后黄继生通知原告***驾驶合伙共有的另外一辆铲车前往拖拉。原告***驾驶铲车前往途中,遇前方双轮车堵住去路,故***下车欲推开前方双轮车,在经过自己驾驶的铲车时,发生轮胎爆炸,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后,被告温华新组织被告***、原告***就***受伤事宜前往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但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虽然都具有劳务性质,但是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身份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提供劳务者能否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交付的工作。当事人之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支配关系的,是雇佣关系,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属于雇佣关系:一是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二是提供劳务一方未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三是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未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黄继生合伙经营铲车施工服务,在为瑞金市合龙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提供铲车服务时,由自己提供铲车和专业的驾驶员,不依赖对方的铲车,工作上具有独立性;在作业过程中,虽然对方有指挥和管理,但此时的指挥和管理仅仅是对现场铲车挖掘的必要指引,并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支配关系;第三人黄继生或原告***并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对方结算时也不对驾驶员单独计算工资,而是按铲车完成的工时计算报酬。因此,原告***、第三人黄继生、被告***并没有与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雇佣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第三人黄继生均认可是项目部向其租赁铲车,而不是为被告温华新个人提供服务,被告温华新只是受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联络或现场处理相关事宜,被告温华新的指示应当视为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项目部属于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其权利义务由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被告***、第三人黄继生根据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要求完成工作,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温华新按照完成铲车作业成果的工时向其支付报酬,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第三人黄继生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和第三人按照协议购买铲车,对铲车的收入按比例分配利润。原告***与第三人黄继生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关系,原告***驾驶铲车作业,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原告***是根据其合伙人黄继生的指示完成相关作业,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是在原告受伤而发生纠纷后,为双方解决纠纷提供场地,与原告***及其他被告、第三人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承揽或雇佣关系。被告***也没有与第三人黄继生、原告***形成承揽或雇佣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上述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如不满足这个前提,则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并没有与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华新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亦是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一般侵权责任必须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仅应满足必要性,即无此原因必无此结果的条件关系,还要考虑是否具有相当性,即有此原因通常有此结果。原告***的受伤是在驾驶铲车途中因轮胎爆炸导致,与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揽不具有相当性,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同时,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过程中并不存在选任过失或指示过失;因此,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驾驶铲车是为了拖出已被被告***陷入泥坑的铲车,但铲车爆炸并致原告***受伤,与被告***私自驾驶原告***、第三人黄继生合伙铲车不具有必然性、相当性,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也不构成侵权,对原告***的受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温华新也均不构成侵权,对原告***的受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江西环途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温华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并无鉴定的必要,故不予鉴定。原告***因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损失,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但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黄继生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泽平
人民陪审员  熊瑞斌
人民陪审员  刘春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