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26143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教育路新村11幢6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江海佳苑19幢1801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恒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科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348.7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5,169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科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驾驶被告科恒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FXX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路西北约15米处,与原告相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原系被告科恒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要求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科恒公司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科恒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保险不足部分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三期期限评定过长,只认可误工期7个月,营养、护理各60日,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1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路西北约15米处,被告科恒公司下属员工***驾驶苏FXX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住院11日,共计支出医疗费42,880.63元(已扣除伙食费198元)。 2021年9月18日,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伤致左足开放性骨折,左足大面积撕脱伤,左踝以下外伤处腓浅神经、腓深神经、腓肠神经部分损害,住院手术后门诊无间断诊疗,根据被鉴定人损伤后临床治疗及康复的实际需要,可酌情给予其伤后(含拆除克氏针)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苏FX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科恒公司下属员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XX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科恒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2,348.73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部分医疗费已由其他保险公司理赔,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购买商业保险获得理赔款,不能据此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XX公司另提出扣除10%非医保费用之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太平XX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4,500元。(5)误工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以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个月,扣除事发后的实发工资,主张35,1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和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900元,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综合考量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科恒公司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1,037.7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8,037.73元,由被告科恒公司承担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8,037.73元; 二、被告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44元,减半收取计1,05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