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人文(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人文(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安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3)闽098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委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望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委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望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导致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案涉半岭村景观亭夜景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其没有施工资质,借用望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委会(合同签字人为某某委会原村民主任***)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1月19日某某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特意把实际施工人***叫来当面核实,***亲口承认其以望某乙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该夜景灯工程的实际造价为4万多元。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4点及第十一条第2点约定,未经某某委会书面同意,望某乙公司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转包或者分包,依照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某委会认为,本案是否存在望某乙公司出借资质情形是关系到案涉施工合同效力的基本事实,法院应当查清查明,一审法院未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属于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在未查明该案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二、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某某委会有权拒付工程款。1、望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经某某委会核实,望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明显存在以下问题:(1)该验收报告上“参与验收人员一栏”所列明的三名验收人员,其中会计及监督组长实际上均未参与验收,上述两人在验收报告上的签名均系他人冒名伪签的;(2)监理单位意见一栏及监督委员会意见一栏均没有盖公章,也未填写验收日期,其他单位意见均未填写验收日期,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具体日期;(3)验收报告上“综合验收意见”一栏空白,即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结论性意见;(4)验收报告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的监督。因此,望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该认定是错误的。依照双方合同第六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某某委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鉴于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望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某某委会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拒付工程款,望某乙公司原审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望某乙公司诉讼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明显掺杂水分,不能予以支持。1、该工程涉及村集体利益、广大村民利益,按照规定是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但是案涉合同究竟是怎么签的、工程款怎么算、算多少均没有经过**村**委讨论通过,究竟有没有验收大家也不知道,直到工程完工后,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11万多元,众村民闻讯后议论纷纷,认为这项工期仅仅十几天的景观灯工程,这么小的工程,总共就那么点材料那么点灯,明眼人一看都明白根本花不了十几万那么多,2022年1月19日某某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实际施工人***亲口承认该夜景灯工程的实际造价为4万多元,在此情况下,当天到**村集体所有的塘田征地款来支付该景观灯工程款,而且认为该工程款项严重超出原85000元的预算,工程款和材料价格要经过审计后才可以继续讨论是否支付。本案一审期间,某某委会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是,未获一审法院支持,某某委会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对照本案情况,某某委会申请鉴定的事项系案涉工程造价,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直接的关联,一审不予支持是不妥的。2、望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审核总价表》对相关项目的审核把关不严,价格出入极大,例如(1)脚手架项目,经某某委会核实该脚手架施工人***,***答复该项费用为8000元,而审计金额为16049.77元,价钱翻了一倍;(2)LED洗墙灯,审计的单价为227.82,而市场价格在22元/米至68元/米不等,审计价格比市场价高了三到十倍;(3)开关电源,审计的单价为319.22元,而市场价格在65元至110元不等,审计价比市场价高了三到五倍;(4)瓦楞灯,审计的单价为79.17元,而市场价格在7.5元/个至25元/个不等;鉴于该审核表中的金额评估明显虚高,内容不真实,且该审计报告的结果也未提交村集体成员讨论同意,也未向村集体成员公示,某某委会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审核总价表》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某委会的上诉请求。
望某乙公司辩称,某某委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某某委会主张合同无效,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仅是其主观臆测。案涉工程有某某委会与望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经望某乙公司施工完工,经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因此案涉工程合法有效。某某委会主张合同无效,并没有实质证据,仅为其单方臆测,应不予采信。二、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已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并审核报告出具7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结果的100%,本案的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4日经验收合格,由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三方共同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经天哲项目管理有限出具《审核总价表》,某某委会也在该《审核总价表》上盖章确认。因此,案涉工程的价款无争议,并且已达支付条件。某某委会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未同意其申请系适用法律正确。三、某某委会主张以其内部管理性规定限制望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某某委会以案涉工程涉及村集体利益,要经村代表、村大会讨论通过。上述观点系《村民组织法》对村集体内部事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并且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某某委会的上诉观点于法无据,明显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望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某委会支付望某乙公司工程款116741元,并支付从2021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674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望某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以1167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从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0日,望某乙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某某委会,承包方为望某乙公司;落款处发包方由某某委会签章并由***签名,承包方由望某乙公司签章并由***印章。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半岭村景观亭夜景灯工程;工程地点:福安市湾坞镇半岭村;开工日期:2021年8月25日(以具体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9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日历天(除不可抗力,停电、停水、停气累计8小时,上级指示停工及春节期间外);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工程付款方式: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并经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计,以经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在审核报告出具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结果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21年9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经望某乙公司与某某委会核定工程造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审核总价表》,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16741元。2021年10月15日,望某乙公司向某某委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总金额为116741元)。因某某委会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望某乙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望某乙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望某乙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2021年9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10月29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总价表》,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16741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审核报告出具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结果的100%”,但某某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望某乙公司诉请某某委会支付工程款11674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望某乙公司诉请的利息。在2021年10月29日审核报告出具后,某某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确给望某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利息损失以1167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从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某某委会庭审时提出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约定以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并经双方确认的审核结果为准,且双方亦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盖章、签字确认,故对某某委会提出的鉴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望某乙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福安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741元及利息(以1167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从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34.8元,减半收取计1317.4元,由某某委会负担。
当事人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对一审认定的“2021年9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实际施工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望某乙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现某某委会认为案涉工程实际系***施工,其依据仅为***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至于某某委会认为***亲口承认其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且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某某委会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如果有遗漏权利人,亦应由相关权利人进行主张。故某某委会认为本案存在遗漏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及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某某委会认为,本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望某乙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验收人员”一栏中的***、***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此某某委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落款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某某委会的盖章,竣工验收报告的形式要件完备。至于建设单位某某委会组织的验收人员的签字真假与否,是某某委会内部管理问题,即使上述验收人员的签字是假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望某乙公司参与其中的情况下,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效力应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是正确的。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某委会委托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意见书》经某某委会与望某乙公司盖章确认,根据该审核意见书,可以确定本案工程造价为116741元。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亦经有资质的造价鉴定机构出具《审核意见书》,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委会结欠望某乙公司工程款11674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望某乙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某某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情形,故本案亦不存在遗漏实际施工人问题。
综上所述,某某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80元,由某某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