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7民初723号
原告:济南富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北城子坡社区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7MA3U72WC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悦清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南城子坡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203MA3CQLTQXQ。
经营者:***。
被告:天津市鑫通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科技园C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JY02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331654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富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悦清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悦清经营部)、天津市鑫通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达公司)、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清经营部、鑫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9日,富兴公司从悦清经营部取得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沧州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14302480320210205852658522,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该汇票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宇安公司、鑫通达公司、沧州汇同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文安县中万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背书后,由富兴公司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富兴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却遭拒绝,富兴公司又向悦清经营部、宇安公司、鑫通达公司、沧州汇同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文安县中万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时至今日,上述公司未向持票人富兴公司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宇安公司辩称,申请追加出票人沧州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认为应当由出票人沧州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所有的承兑汇票背书人共同来承担承兑汇票不能清偿的责任。
悦清经营部、鑫通达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4日,悦清经营部向富兴公司借款1000000元,富兴公司转账支付,悦清经营部出具借条、收到条。2022年1月29日,悦清经营部背书转让给富兴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偿还借款,该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票据号码为230214302480320210205852659522,出票人为沧州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宇安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承兑人沧州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票面显示本汇票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由宇安公司、鑫通达公司、沧州汇同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文安县中万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甄宝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悦清经营部连续背书,富兴公司成为最后持票人。2022年7月7日,富兴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申请,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借条、收到条、转账凭证、拒付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案涉票据合法、背书连续、标记为可转让汇票、转让时汇票未到期,富兴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富兴公司也提交了借条、收到条、转账凭证,进一步证实其对悦清经营部享有债权,悦清经营部以背书转让涉案票据给富兴公司的方式偿还借款,富兴公司具有取得汇票的基础,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富兴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向宇安公司、悦清经营部、鑫通达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富兴公司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富兴公司对追索对象享有选择权,富兴公司不同意追加沧州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宇安公司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富兴公司主张从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500元,系富兴公司维护自身权益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发票证实,亦应由宇安公司、悦清经营部、鑫通达公司承担。被告悦清经营部、鑫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莱芜市钢城区悦清物资经营部、天津市鑫通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济南富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计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悦清物资经营部、天津市鑫通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济南富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