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53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和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1161号4-6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同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395号207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和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立公司”)、广州市同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同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费用45000元;2、判令***支付15000元;3、判令**、同固公司、和立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费用30000元;4、判令**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0000万元。
***在二审庭审期间对第4项上诉请求存在的笔误。更正为“4、判令**支付剩余工程尾款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现场有部分工程施工未合格,混凝土浇筑存在振捣不密实,混凝土路面开裂,切缝未按照要求施工,表面拉防滑条不达要求,水沟处理未达标,后期***另行找人处理花费约15000元,该费用应扣除。
二、**作为同固公司的法人,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均是口头约定。其无理拖欠、克扣***的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尾款20000元。当初约定工程量增加了百米桩、里程碑和广告牌等工程,经和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通知,混凝土路面标号由原来C35调整到C40并加早强剂,道路划线增加约600平方米,砌石挡土墙的工程量也有增加,费用增加约30000元,此部分费用至今没有结算。
三、关于工程量增加导致费用增加的问题,由同固公司和和立公司商榷。如和立公司已支付所有工程款给同固公司,***撤销对和立公司的起诉。
四、涉案工程款均由***垫付,***为此已贷款200000多元,从亲戚朋友借款150000元,至今无法偿还。***现每月工资4500元,需养家糊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合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欠***的工程款属实,且***承建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找人处理。***自从承接涉案工程之后,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不存在质量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及在施工完毕后,***从没有向***提出过工程的质量问题。***认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减去15000元的费用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涉案的工程是***挂靠同固公司承接,承接后再分包给***。因此,同固公司与***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和立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和立公司将广东云梧高速公路***接线(**段)完善工程分包给同固公司,且和立公司已依法结清应付同固公司全部工程款项。
二、***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所提交《民事上诉状》中第3项请求:“判令**、同固公司、和立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费用30000元”,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其应当另行起诉,而非在二审程序中审理。
同固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立公司、同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60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和立公司、同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和立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人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广东云梧高速公路***接线(**段)完善工程施工分包给劳务分包人和立公司。和立公司承接案涉分包工程后又分包给同固公司,同固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却又将案涉工程交给***完成施工。***与***约定工程完工后由***支付工程款给***,该工程于2017年12月6日开工,***与***于2018年1月4日完工结算,***在《***接线(**段)缺陷完善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量属实,***确认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为138000元,***还有工程款60059元未支付给***。
和立公司与同固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广东云梧高速公路***接线(**段)完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结算协议》,和立公司已经向同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同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表示已经向***付清了工程款,但***却没有向***足额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来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不当,应当更正。***主张***将广东云梧高速公路***接线(**段)完善工程交由其进行施工,***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接线(**段)缺陷完善工程结算、收据、图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和立公司,和立公司承接案涉分包工程后又分包给同固公司,同固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故同固公司属违法分包。***却将案涉工程交给***完成,足以认定***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同固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0059元;二、同固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6005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48元,由***、同固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接线(**段)缺陷完善工程结算》总计工程款为192059元,另外,***与***约定由***施工完成了降上山坡的工程,工程款双方确认为6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98059元,***确认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为138000元,尚欠工程款60059元未支付。
和立公司对***上诉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量费用3000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不同意调解和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支付工程款多少给***;二、***上诉**、同固公司、和立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费用30000元和要求**支付剩余工程尾款30000元如何处理。
焦点一、***应支付工程款多少给***。根据***、***签字确认的《***接线(**段)缺陷完善工程结算》及两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尚欠工程款60059元未支付给***,***认为***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其找人处理花费15000元,但***不予确认,***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支付给***的尚欠工程款为60059元。
焦点二、***上诉**、同固公司、和立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费用30000元和要求**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0000元如何处理。***向**、同固公司、和立公司主张支付增加工程量费用30000元和要求**支付剩余工程尾款30000元与本案***起诉其支付尚欠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其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48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