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91民初689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翔(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孙某,男,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请: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141200元安装款并承担该款自应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21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一陆续就位于廊坊市开发区××路的开发区中国某某科学院肿瘤医院分院(廊坊院区)的电梯安装工程签署了三份安装协议书,被告孙某负责中国某某科学院肿瘤医院分院的电梯安装工程,自始至终与原告方沟通联系所有安装事宜,且工程安装款也由其进行支付。三份安装协议书总价款为264000元,被告孙某个人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22800元,剩余141200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辩称,认可欠付原告安装费的事实,但对于欠款的金额需要核实。另,欠款不涉及哈尔滨某某机电没备有限公司,安装费由其本人支付。
被告哈尔滨某某机电没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2月17日之间,原告与被告签署三份《安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哈尔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委托原告(乙方)负责中国某某科学院肿瘤医院分院(廊坊院区)项目的电梯安装,安装费用共计264000元。付款方式为款项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场安装10天内,支付本合同金额的30%;主体完成后10天内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0%,调试、厂检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30%;设备经政府验收并取得政府报告移交维修后支付合同金额20%。被告孙某在安装协议书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电梯安装,案涉项目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孙某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22800元后,剩余安装费141200元二被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原告如约完成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安装费。案涉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孙某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哈尔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安装费的诉请,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孙某对剩余安装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孙某对欠付剩余安装费141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主张被告哈尔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安装费支付其本人,应免除被告哈尔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未向本庭说明被告哈尔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全部安装费支付给其的原因并提交哈尔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安装费凭证,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支付安装费,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尔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41200元及逾期支付损失(以141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哈尔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某共同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