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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漯河市环宇轻工机械工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104民初1019号
原告***,男,汉族,1937年3月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0年4月2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市环宇轻工机械工业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解放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新天地步行街银基商贸城30幢5层50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漯河市环宇轻工机械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上午,***驾驶环宇公司所属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漯河市××与××交叉口南××***倒车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的过错,且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052.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异议,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范围外的部分不予承担。另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漯河市××与××交叉口南××***倒车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8119.7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1937年3月8日生)79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系漯河天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3206.67元/月。***、***系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系合法驾驶,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环宇公司,***系环宇公司员工。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要求,本院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8119.7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00元,为10542.48元(3206.67元/月×12个月÷365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00元,为300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00元,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12788元(25576元/年×5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40750.19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630.4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42.48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下余2119.71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630.48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19.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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