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23民初1505号
原告:湖南泽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城北新区工业大道22号3楼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俊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双桂路16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湖南泽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华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泽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玻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泽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货款86426.47元及迟延交货违约金1555.68元(从2024年7月17日-2024年9月16日止,即:86426.47元×3%/天×60天=1555.68元),以及至贷款全部退还完毕时止的后续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双牌天龙国际施工需要,向被告采购玻璃一批。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4月2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产品的质量标准、结算与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4年5月14日、5月27日、7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被告给原告发了部分货,剩余86426.47元货至今未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对剩余货至今仍然未发,已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华玻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实202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新产品的质量标准、结算与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9条约定:若乙方(即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要求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迟交货超过七天,则从第八天起每天须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该延迟交货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货款金额的5%。
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24年5月14日、5月27日、7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的事实。
证据3、发货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发了部分货的事实。
证据4、广西华玻科技有限公司琉璃款账单情况表(对账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6万元,已发货73573.53元,剩余86426.47元货至今未发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湖南泽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双牌天龙国际小区楼房建设需要,拟向被告广西华玻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玻璃一批。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4月2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40426),合同对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产品的质量标准、结算与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若乙方(即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要求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迟交货超过七天,则从第八天起每天须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该延迟交货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4年5月14日、5月27日、7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支付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被告收到16万元货款后,只给原告发了73573.53元的货,剩余86426.47元的货物至今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华玻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泽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供货,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延迟交货超过七天,则从第八天起每天须向原告支付该延迟交货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原告湖南泽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华玻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未发货的预付货款86426.47元,以及要求被告广西华玻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从延迟交货的第八天(即2024年7月17日)起每天按未交货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货款160000元的5%即160000元×5%=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湖南泽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华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泽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6426.47元,并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24年7月17日起每天按未返还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至86426.47元货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8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广西华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