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四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4850号
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创小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技城科灵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许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10-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四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苏州纳米城西北区12幢401-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13号楼(六里屯孵化器4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四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创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四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创小贷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42500元(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并支付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复利175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19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还款的罚息10000元(罚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2.5%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19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3520元;以上合计2117773元;2、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高借字(2018)00136号】一份,约定原告在200万元循环额度内向被告一发放贷款,授信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另合同约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为保障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二、三、四、五于2016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高保字(2018)00136号】,由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据号:高借字(2016)第00136-1号】,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年利率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据号:高借字(2016)第00136-02号】,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年利率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因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严重影响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安全,故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一、二、三、四、五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一份,告知上述借款于2019年7月10日提前到期,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偿还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款项。但各被告仍未归
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五被告均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8月1日签订该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签署的高借字2018第013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200万元,还包括保证范围还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复利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就该保证被告二、三、四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被告二、三、四、五签订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3、编号为201800136-1的借款借据一份以及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一***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据并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间为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4、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以及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的1月31日向被告一交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2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被告一未归还后因被告一自2019年5月份起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一、二、三、四、五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各一份,该通知经邮寄并经五被告签收已送达。该份提前到之证明因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相关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9年7月10日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款项。5、补充证据一份,为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支付发票以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为63520元。。
本案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日原告聚创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0万元的总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授信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利率以合同项下《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该合同第七条规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同日,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四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聚创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四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四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对外担保行为由其股东会决议通过。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据号:高借字(2016)第00136-1号】,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年利率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据号:高借字(2016)第00136-02号】,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年利率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因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严重影响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安全,故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一、二、三、四、五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一份,告知上述借款于2019年7月10日提前到期,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偿还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款项,但五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四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达真实,应当认定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各方均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规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提前宣告贷款到期的情形,被告***从2019年5月底连续两个月以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苏州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函宣告贷款于2019年7月10日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中关于复利部分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复利的相关规定,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425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支付逾期罚息1万元(罚息以借款本金200万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3520元。
三、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四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2元,减半收取118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71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由五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