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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四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申57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四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苏州纳米城西北区12幢401-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里7号8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创小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技城科灵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许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苏州市。 原审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10-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2年8月1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再审申请人苏州四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苏州四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周冬冬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钱 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岚